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4號
ULDV,100,事聲,24,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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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王滄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5日所為
之81年度執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3 條及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 3 項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聲請本院點交異議人於本院81年度執字第 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定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因系爭建物現由執行債務人程良程志昌及其家屬 占有使用,然異議人並未同意程良程志昌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顯見程良程志昌為無權占有,又程良程志昌並未曾 拆除系爭建物,而係擅自於系爭建物上加蓋二、三樓,本件 執行點交之標的與執行債務人程良程志昌現占有使用之建 物為同一建物,原裁定誤認系爭建物已經拆除而不存在,無 從點交,裁定駁回異議人點交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依 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強制執行 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 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 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81年度民執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卷證,已因 逾保存年限而奉准銷毀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9 月20日 院信資審字第0950005675號函1 紙在卷可按,是本院已無從 調卷查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情 形,及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圖等情。然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 建物之拍定人,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塗銷查封 函、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函等為證,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 證、歷次拍賣公告、分配表等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應係系 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之拍定人無訛。
㈡觀之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記載,其拍定取得 所有權之建物為加強磚造平房,而現存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 鄉重興村進興46之5 號及46之6 號建物則為三層樓房,已據 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異議人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執行筆錄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現存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 進興46之5 號及46之6 號建物與異議人原拍定取得之建物無 論外觀或結構均明顯不同。至異議人雖主張:現存門牌號碼 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46之5 號及46之6 號建物,係原拍 定建物向上增建二、三樓後之建物,然為執行債務人即現占 有人程良程志昌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漏 水嚴重,於85年間由程志昌拆除重建,嗣因921 地震受損, 於89年間再增建為現存之三層樓房等語置辯,則現存門牌號 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46之5 號及46之6 號建物,究竟 是否為原拍定建物增建二、三樓後之建物,抑或執行債務人 程志昌拆除原拍定建物後重建之建物,即有疑義。本件拍定 人與執行債務人就執行標的之同一性既有爭執,而此一爭執 尚有待實體調查始能認定,執行法院並無審認權限,則此私 權之爭執,即非屬執行法院之職權範圍,自應由異議人另循 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無從認定現存門牌號碼雲林縣林內鄉重 興村進興46之5 號及46之6 號建物與異議人原拍定之建物是 否為同一建物,則異議人聲請逕予點交,即無由准許。原裁 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附表: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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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度執字第1827號 財產所有人: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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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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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8 │雲林縣莿桐鄉新│本國式│地面層:52.43 │ │ 全部 │ │
│ │ │庄子段142-3地 │、加強│騎樓 : 8.58 │ │ │ │
│ │ │號 │磚造、│合 計:61.01 │ │ │ │
│ │ │--------------│平房住│ │ │ │ │
│ │ │雲林縣林內鄉重│宅 │ │ │ │ │
│ │ │興村進興46之5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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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9 │雲林縣莿桐鄉新│本國式│地面層:52.43 │ │ 全部 │ │
│ │ │庄子段142-3地 │、加強│騎樓 : 8.58 │ │ │ │
│ │ │號 │磚造、│合 計:61.01 │ │ │ │
│ │ │--------------│平房住│ │ │ │ │
│ │ │雲林縣林內鄉重│宅 │ │ │ │ │
│ │ │興村進興46之6 │ │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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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