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禮禎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03號
、第2304號、第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禮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毛禮禎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助理,係依法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緣雲林縣政府於民國97年04月03日辦理「大埤鄉田子林農地 重劃區○○○路(三結村)復建工程」(下稱第一案工程) 之公開招標,由展鴻土木包工業標得工程施作權,該工程申 報竣工並由縣府人員於97年08、09月間驗收合格後,被告竟 基於利用職務上行為向展鴻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林永春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不法犯意,故意刁 難遲不呈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等憑證, 致林永春無法領得工程款,林永春自工程同業間知悉被告向 有拖延請款程序以換取廠商行賄之紀錄,為換取被告儘速辦 理核發工程款之行政程序,而於97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在 雲林縣莿桐鄉孩沙里釣蝦場,舉辦酒宴宴請被告,並找來越 南女子8 人陪侍,嗣被告仍遲未核章,經林永春及其妻林秀 鳳復數度拜託被告加快辦理速度,被告遲至98年02、03月間 方核章發放工程款,廠商領款時程延宕近6 月。 雲林縣政府於97年07月01日辦理「元長鄉合和農地重劃區○ 路○○路復建工程」(下稱第二案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展 鴻土木包工業標得工程施作權,該工程於97年07月30日申報 竣工,同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被告竟基於利用職務上行為 向林永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不法犯意 ,故意刁難遲不呈核「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書」 等憑證,使林永春無法請領工程款,經林永春及其妻林秀鳳 數度催辦請款,被告仍不予理會,林永春因前已舉辦飲宴招 待被告,並獲其核章撥款,遂於98年04月03日上午08時許, 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處辦公室找被告,當場將新臺幣(下同 )仟元現鈔計1 萬元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收受賄款後,表 示該工程款在當月月底就可以撥款,惟事後被告遲未依期約
撥款,林永春之女林姍亭得悉上情,乃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 郵件投書雲林縣政府政風處舉發被告抑留剋扣工程款藉故收 受賄賂等不法;林永春另於同年05月間透過綽號「眼鏡」之 黃進來向被告催辦,復於同年06月間又透過雲林縣議員鐘俊 興向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反應,被告始簽呈辦理決算請款,林 永春遲至98年09月30日方得領取工程款,領款時程延宕近1 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永春、林秀鳳、曾信智 、黃進來、鐘俊興等人於檢察官面前製作之證述筆錄(見他 卷第83至89頁、第69至72頁、第62至64頁、第53至55頁、第 45至48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有上開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0頁、第73頁、 第65頁、第56頁、第49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 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林永春、林秀 鳳、曾信智、黃進來、鐘俊興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永春、林秀鳳、曾信智、黃進來、 鐘俊興等人上述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 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 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 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證人林永春98年07月06日之調查筆錄(見他卷第04頁至第07 頁)。
證人林永春99年03月03日之調查筆錄(見他卷第77頁至第78 頁)。
證人林永春99年03月0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 他卷第83頁至第89頁)。
證人林秀鳳99年03月03日之調查筆錄(見他卷第67頁至第68 頁)。
證人林秀鳳99年03月0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 他卷第69頁至第72頁)。
證人陳誌銑99年03月29日之調查筆錄(見偵卷第07頁至第08 頁)。
證人曾信智99年03月03日之調查筆錄(見他卷第58頁至第61 頁)。
證人曾信智99年03月0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 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
證人黃進來99年03月03日之調查筆錄(見他卷第51頁至第52 頁)。
證人黃進來99年03月0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 他卷第53頁至第55頁)。
證人鐘俊興99年03月03日之調查筆錄(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 頁)。
證人鐘俊興99年03月0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見 他卷第45頁至第48頁)。
證人姚東華99年03月29日之調查筆錄(見他卷第128 頁至第 129 頁)。
證人梁俊意99年03月29日之調查筆錄(見他卷第130 頁至第 131 頁)。
雲林縣政府決標公告1紙(見他卷第10頁)。 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決標定期彙送各1 紙( 見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簽呈、簽稿會核單各1 份(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 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驗收報告、驗收到場人員簽到簿、工程決 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各1 份(見他卷第16頁至 第21頁)。
簽呈、沈文星結構技師事務所函各1 紙(見他卷第22頁至第 23頁)。
工程竣工報告、工程開工報告、簽呈各1 紙(見他卷第24頁 至第27頁)。
開標及決標紀錄(見他卷第29頁)。
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證據方法為其論罪 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賄賂罪之犯行,辯稱:㈠在 孩沙里釣蝦場所舉辦之酒宴並非針對其所宴請,而是同事邀 其前往,當時不知林永春也在場,且其不知究竟是何人請客 。再者,第一案的工程款在上開酒宴前早已撥款,所以不可 能係林永春為請領第一案的工程款而向其行賄。㈡第二案工 程款雖有延宕領款之事,但原因係基於該案在年底前沒有完 成領款程序,要保留到隔年2 、3 月之後才能請領,且第一 案因為保固責任問題與林永春有爭執,才將第二案的費用預 作保留而造成延宕。另林永春雖曾於98年04月03日拿了一個 牛皮紙袋的信封放在其辦公桌旁邊桌子的上面,但是否內裝 1 萬元,其不知情,且隨後其至別的辦公室洽公,回到辦公 室時已不見林永春及該牛皮紙袋信封等情。
陸、本院之判斷:
【被告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於95年05月05 日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而為修正,並 自同年07月01日施行。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 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
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⒈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⒉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是修正後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 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 款所謂「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 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 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法規命令、行 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
㈡雲林縣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第4 點條文規定:本 要點所稱測量助理,係指地政機關編制內協助辦理測量, 其管理係指測量助理之人事及工作管理事項。而第10點條 文則規定:測量助理之工作職責如下:⒈測量內業:土地 複丈、建物測量申請案件收件、歸檔、定期通知書繕寫、 地籍調查表、土地複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整理歸檔、 地段圖、地籍圖謄本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印、地籍公 告圖註記、測量儀器之管理、表冊之抄錄、繕寫、統計、 及協助土地複丈圖、連絡圖、建物測量圖、成果圖之調製 、圖根點、界址點坐標、土地、建物面積第一次計算、地 籍圖複照、複製暨測量員臨時交辦之測量內業事務性工作 事項。⒉測量外業:實地測量作業之儀器搬運、整置、障 礙物清除、量距、豎菱鏡或標桿、選點、協助申請人(含 代理人)埋設界標,記簿及協助辦理勘查指界、地籍調查 ,對講機攜帶通話暨其他配合測量外業事務性工作事項。 此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04月08日府地測字第1000031665號 函、100 年05月06日府地測字第1000049975號函暨檢送之 雲林縣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各1 份(見本院卷第 181 頁、第187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附卷可參。 ㈢據上,「雲林縣各地政機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顯係規範 雲林縣政府地政機關內關於測量助理之事務分配、業務處 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 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是被告依據「雲林縣各地政機 關測量助理管理要點」服務於雲林縣政府而依上開管理要 點第10條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㈣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
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 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臺上 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實際上所為簽辦工 程驗收等業務,依據上開管理要點第10點條文規定,非屬 被告之法定職務,乃因被告原係擔任雲林縣政府之約僱人 員,辦理農地重劃區○○○路相關改善工程業務,嗣後佔 缺轉任為測量助理,因人力運用及業務之延續性,持續辦 理上述工程行政業務,即仍為工程承辦人員,其工作項目 包括有實地會勘、簽辦委託規劃設計、簽辦工程發包、簽 辦工程驗收、簽辦決算及簽辦付款等流程。又雲林縣政府 因配合中央土地改良政策,改善農業生產結構,增進土地 利用提升農業經營效益,致每年陸續執行早期農地重劃區 ○○路整修、小型零星農水路改善工程、災害復建農水路 修護改善工程及國家振興經濟等工程政策之辦理,因與地 籍測量實務密切相關,致調派具有工作經歷及工程行政專 長支援處理,此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07月08日府地測字第 1000076424號函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 229 頁)。是被告乃因具有與地籍測量實務密切相關之工 作經歷及工程行政專長,始支援處理簽辦工程驗收及簽辦 付款等流程,而上開簽辦工程驗收及簽辦付款等工作項目 雖非屬被告之法定職務,但仍屬與其職務內容具有一定關 連性之行為,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仍屬職務上之行為 ,故被告仍負有依法令公正廉潔加以執行之義務,倘為與 此職務內容具有一定關連性之貪污行為,仍有貪污治罪條 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被告坦承其係雲林縣政府地政處測量助理,而林永春擔任負 責人之展鴻土木包工業分別於97年04月03日及97年07月01日 標得雲林縣政府辦理之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之工程施作權, 而第一案工程於97年08月、09月間驗收合格,而第二案工程 於9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且上開二案工程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結算書」等憑證係由被告呈核完成請款程序 後,林永春方能領得工程款。另林永春於98年06間透過雲林 縣議員鐘俊興向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反應,被告才簽呈辦理第 二案工程之決算請款,林永春遲至98年09月30日方領取第二 案工程款等事實,復經證人林永春、林秀鳳、梁俊意、鐘俊 興、姚東華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政府決標公告、公開 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決標定期彙送、簽呈、簽稿 會核單、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驗收報告、驗收到場人員簽到簿 、工程決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簽呈、沈文星 結構技師事務所函、工程竣工報告、工程開工報告、簽呈、
開標及決標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第一案工程款於舉辦酒宴前被告即已簽請支付】 ㈠被告坦承於97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曾參加在雲林縣莿 桐鄉孩沙里釣蝦場所舉辦之酒宴,且當日證人林永春也在 場之事實,復經證人林永春證述綦詳,是被告與證人林永 春在97年10月、11月間之某日,確曾共同在上開孩沙里釣 蝦場進行酒宴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案工程款之請領程序,係於驗收完竣後即先由地政 處(重劃科)之經辦即被告簽請准予辦理決算並支付廠商 工程款,再由地政處(重劃科)主管按層級核章,由縣長 決行後,交由會辦單位主計處開傳票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 等情,業據證人姚東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 147 頁),並有相關之簽呈、簽稿會核單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是關於工程款之請領程序,被告 所承辦之業務僅係簽請支付乙節,亦可認定。又第一案工 程係於97年08月12日驗收,而由被告於97年09月18日簽請 支付工程款120 萬元及空污費4,000 元,合計1,204,000 元扣除保固金12,000元,實付1,192,000 元,上開款項並 於97年10月17日由雲林縣政府匯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 展鴻土木包工業林秀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 實,有雲林縣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2 紙及97年09月18日地 政處重劃科簽呈、雲林縣政府簽稿會核單、雲林縣政府工 程決算書、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銀行斗 六分行100 年03月15日斗六營字第10050007331 號函暨所 附之戶名展鴻土木包工業林秀鳳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各1 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73 頁至第179 頁)附卷可證。是第一案工程款係於97年09月18日即由被 告簽請支付,並於97年10月17日匯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 戶展鴻土木包工業林秀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收賄之細節,證人林永春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雲林縣調查站時證稱:第一案工程在97年08月、09月 間完工驗收後,被告一直不願意撥款,我就數度親自赴 縣府或打電話拜託被告儘速辦理請款,並在驗收後請被 告到莿桐鄉孩沙里釣蝦場吃飯飲宴唱歌,總計花費3 萬 元左右,事後我與我太太也一再多次拜託被告儘快撥款 ,因為只要被告蓋個章就可以撥款,但被告每次都說等 他有空或以找不到相關文書為由拖延,但業界都知道被 告承辦的案件要請款時,都必須另外包紅包,金額大約 決標工程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左右,大約1 至2 萬元
左右,因為我認為已經宴請被告吃飯喝酒花費3 萬餘元 ,已經超過包紅包的行情,所以沒有再另外包紅包給被 告,所以該工程款一直拖延到98年02、03月間,被告才 勉強同意蓋章讓我領款(見他卷第5 頁)。
⒉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第一案工程在97年08月、09月 間完工驗收後,被告一直不願意撥款,我就數度親自赴 縣府或打電話拜託被告儘速辦理請款,並在驗收後1 、 2 月(大約是97年10月、11月間,但確切時間我沒有特 別記)請被告到莿桐鄉孩沙里釣蝦場吃飯飲宴唱歌,總 計花費約3 萬元左右,事後我與我太太也一再多次拜託 被告儘快撥款,因為只要被告蓋個章就可以撥款,但被 告每次都說等他有空或以找不到相關文書為由拖延,但 業界都知道被告承辦的案件要請款時,都必須另外包紅 包,金額大約決標工程款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左右,大 約1 至2 萬元左右,因為我認為已經宴請被告吃飯喝酒 花費3 萬餘元,已經超過包紅包的行情,所以沒有再另 外包紅包給被告,雖然被告沒有明講,但是一直刁難不 撥款就是要紅包,所以該工程款一直拖延到98年02、03 月間,被告才勉強同意蓋章讓我領款(見他卷第84頁) 。
㈣據上,證人證詞常因記憶混淆或偽證等因素,而存有不可 信之虞,其證明力自較客觀存在之書證薄弱,且上開書證 互核相符,是第一案工程款並非於98年02月、03月間方核 撥,而係於97年10月17日已然匯入展鴻土木包工業林秀鳳 帳戶內,是被告承辦核發第一案工程款之行政程序,尚難 認有何故意刁難證人林永春請款之事實。況在孩沙里舉辦 酒宴之時間據證人林永春證稱係於97年10月、11月間之某 日,姑不論在宴客前上開第一案工程款有已核發之可能性 ,單就被告所承辦之事項為簽請支付工程款,至於後續的 付款程序並非被告所承辦之業務,業據證人姚東華證述詳 實(見本院卷第147 頁),已於前述,而簽請支付第一案 工程款之辦理被告於97年09月18日已為,顯然係於宴客之 前,則證人林永春證稱係為換取被告儘速辦理核發第一案 工程款之行政程序,才舉辦酒宴宴請被告乙節,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㈤證人林秀鳳證稱林永春曾經告訴她,為了請領工程款而請 被告吃飯等情。又證人陳誌銑即孩沙里釣蝦場之負責人亦 證稱林永春曾在孩沙里釣蝦場宴客,但確切的時間已經記 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07頁至第08頁;本院卷第194 頁至 第195 頁)。惟證人林秀鳳之證詞,既聽聞自證人林永春
,而證人林永春之證詞不足採信,已於前述,是證人林秀 鳳之證詞自失所附麗。另證人陳誌銑之證詞亦僅能證明林 永春曾在該處宴客之事實,但究竟是何時宴客,或該次宴 客是否與請領第一案工程款有關,尚無從證明。 ㈥準此,被告雖有參加酒宴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就參加 酒宴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判斷,尚難認為證人林永春係為促 使被告儘速核章辦理第一案工程之請款程序,而以舉辦酒 宴之形式向被告行賄。
【第二案工程款被告確有延宕辦理核發工程款之事實】 被告坦承第二案工程於97年07月30日申報竣工,同年10月 23日驗收合格,嗣因證人林永春於98年06月間透過雲林縣 議員鐘俊興向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反應,被告才簽呈辦理第 二案工程之決算請款,證人林永春遲至98年09月30日方領 取第二案之工程款等事實,復經證人林永春、林秀鳳、曾 信智、黃進來、鐘俊興、姚東華、梁俊意等人證述詳實( 見他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58頁至第64 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43頁至第48頁、第128 頁至第13 1 頁;偵卷第07頁至第08頁),且有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驗 收報告、工程驗收到場人員簽到簿、雲林縣政府工程決算 書、雲林縣政府結算驗收證明書、雲林縣政府驗收紀錄、 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97年10月21日簽呈、沈文星結構 技師事務所函、工程竣工報告、工程開工報告、雲林縣政 府採購中心97年07月07日簽呈、雲林縣政府開標紀錄等各 1 份(見他卷第16頁至第29頁)、雲林縣政府100 年04月 20日府地劃字第1000701042號函暨「元長鄉合和農地重劃 區○路○○路復建工程」之工程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空 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存帳支票受款人清單、統一發票等 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為證,是第二案 工程於97年10月23日驗收合格後,遲至98年09月30日林永 春方領得該案之工程款,足認被告確實有拖延請款程序之 事實,洵堪認定。
【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收取1 萬元之賄款】
㈠證人林永春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雲林縣調查站時證稱:
⑴98年07月06日時證稱:第二案工程在97年10月23日驗 收後,毛禮禎也一直刁難不撥款,我與我太太也數度 拜託毛禮禎撥款,但是毛禮禎也不理會我們,我在98 年04月03日上午8 時許,親自前往雲林縣政府地政處 辦公室找毛禮禎,當天雲林縣政府辦理自強活動,地 政處辦公室只有毛禮禎及一位替代役男在場,我原本
要請毛禮禎到樓下再送錢,因當時辦公室內沒有其他 人,我就在毛禮禎辦公室內,直接將千元現金共1 萬 元直接交給毛禮禎當場收下,毛禮禎同時表示該工程 款在當月月底就可以撥款,但事後毛禮禎並沒有依約 撥款,所以我在98年05月間又請託斗六市友人綽號「 眼鏡」向毛禮禎反應請求撥款,毛禮禎認為我向他施 壓,就向我朋友表達不滿並傳話給我表示,若以後我 有案件在他手上要讓我好看,我在98年06月初也拜託 雲林縣議員鐘俊興向毛禮禎的主管雲林縣政府地政處 地政科長反應,但迄今也尚未撥款(見他卷第05頁至 第06頁)。
⑵99年03月03日時證稱:「(問:你交付毛禮禎1 萬元 現金時,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時間點為何?)當時 都沒有其他人在場,我直接去辦公室找他,剛好只有 他在場,其他人去參加自強活動,時間是在早上,但 是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你98年07月06日筆 錄時表示:毛禮禎認為我向他施壓,就向我朋友表達 不滿並傳話給我表示:若以後我有案件在他手上要讓 我好看,該朋友係何人?)我上次陳述有錯誤,是我 太太林秀鳳在該期間多次前往地政處找毛禮禎請款, 毛禮禎就向我太太表示,因為我在外面亂講話,如果 以後有案件在他手上,要讓我好看」(見他卷第77頁 反面)。
⒉99年03月03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第二案工程在 97年10月23日驗收後,毛禮禎也一直刁難不撥款,我與 我太太也數度拜託毛禮禎撥款,但是毛禮禎也不理會我 們,我在98年04月03日上午8 時許,親自前往雲林縣政 府地政處辦公室找毛禮禎,當天雲林縣政府辦理自強活 動,地政處辦公室只有毛禮禎及一位替代役男在場,我 原本要請毛禮禎到樓下再送錢,因當時辦公室內沒有其 他人,我就在毛禮禎辦公室內,直接將千元現金共1 萬 元直接交給毛禮禎當場收下,毛禮禎同時表示該工程款 在當月月底就可以撥款,但事後毛禮禎並沒有依約撥款 ,所以我在98年05月間又請託斗六市友人綽號「眼鏡」 (本名不清楚)向毛禮禎反應請求撥款,毛禮禎認為我 向他施壓,就向我朋友表達不滿並傳話給我表示,若以 後我有案件在他手上要讓我好看,我在98年06月初也拜 託雲林縣議員鐘俊興向毛禮禎的主管雲林縣政府地政處 地政科長反應,後來在98年09月30日才撥款下來。」「 (問:你怎麼確定98年04月03日上午8 時許當天縣府是
自強活動?)可能是調查站去查他們自強活動時間,不 過我確定是在98年04月間。」「(問:現金是用牛皮紙 袋裝著還是從口袋拿出來?)我從我口袋拿出現金,沒 有用袋子裝,毛禮禎收下後也沒有點收就直接收到他褲 子的口袋裡」(見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地政處找毛禮禎致贈1 萬元的時 間之所以記得是98年04月03日是因為調查站人員調查後 告訴他的(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當日在毛 禮禎辦公室將1 萬元親手交給毛禮禎,毛禮禎就放在他 褲子的口袋內,那時只有一名替代役男站在門口(距離 約318 公分),因為該名替代役男的臉朝向門外,所以 看不到他們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129 頁至第 130 頁)。隨後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問:毛禮禎 是說你到他辦公室,為了元長補路-農路的工程,你有 帶了一個信封包的東西,放在隔壁的桌上,是否是這樣 ?)嗯,是放在桌上,對啦!反正在旁邊就兩個都站同 方向的」(見本院卷第136 頁)。復於本院就此相關情 節訊問時證稱:是將錢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拿在手上後 放在口袋或是桌上,他就不知道了。沒有信封放在桌上 這件事,之所以剛剛會講到信封是因為被告這樣講,他 就跟著這樣答覆,因為時間那麼久,他也忘記了(見本 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
㈡證人林秀鳳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我記得是在98年04 月間(當天雲林縣政府有舉辦健行或是自強活動),我先 生回來後,有告訴我他們(毛禮禎)辦公室的其他同仁都 去參加活動,所以他在辦公室內就把錢給毛禮禎,並且拜 託毛禮禎儘速撥款,毛禮禎說好,但是也都沒有下文,所 以才又拜託議員鐘俊興幫忙。」(見他卷第71頁)。 ㈢證人曾信智於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均證稱:林永春 告訴他有送1 萬元給毛禮禎,卻還沒有撥款等情(見他卷 第60頁、第63頁)。
㈣證人黃進來於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均證稱:曾信智 於98年某日曾帶林永春來找他,要求協助林永春請領工程 款,當時他打電話約毛禮禎一起吃飯,但毛禮禎藉詞推托 。事後曾信智表示林永春夫婦決定要自己處理,所以他就 沒有再過問等語(見他卷第52頁、第54頁)。 ㈤證人鐘俊興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雲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均證稱:林永春夫婦委託 梁俊意請他協助領取第二案工程款,他便打電話給雲林 縣政府地政處重劃科代理科長姚東華,經姚東華瞭解後
表示因為毛禮禎拖延請款程序,會催促毛禮禎加快程序 等語(見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永春透過梁俊意拜託他處理儘速 請領工程款之事,他聯絡姚東華,姚東華只說會催促毛 禮禎儘快處理,並未做任何解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
㈥證人姚東華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雲林縣調查站時證稱:不知道第二案工程款為何會有 延宕的情形,當他發現時,只是口頭要求毛禮禎儘快辦 理該工程款支付,不要再拖延,毛禮禎也向他承諾會儘 快辦理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鐘俊興打電話給他後,他有去找毛 禮禎,並請其儘快處理,但並未問及工程款遲未支付之 原因。又工程款的請領都是獨立的個案,不會因為前案 工程有保固糾紛,而影響後案的工程款請領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 頁、第147 頁、第149 頁)。 ㈦證人梁俊意於雲林縣調查站時證稱:98年間某日林永春的 太太林秀鳳向他抱怨工程款遭拖延之事,他便請鐘俊興議 員協助,鐘俊興當場打電話給姚東華經其允諾會在一個禮 拜內撥款。另外,林永春並沒有告訴他招待毛禮禎吃飯喝 酒並交付1 萬元仍遭刁難之事等語(見他卷第130 頁至第 131頁 )。
㈧據上,被告辯稱因為第一案工程有保固糾紛,而影響第二 案工程款請領乙節,依據證人姚東華之證詞,上開辯解固 不可採信,惟被告之辯解縱不足採信,亦不得逕採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仍須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之積極證據。而證人黃進來、鐘俊興、姚東華、梁俊意等 人之證詞,均僅能證明第二案工程款被告確實有拖延請款 程序及證人林永春透過梁俊意、鐘俊興向姚東華反應,被 告始儘速辦理請款程序等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犯行之事實。至於證人林秀鳳、曾信智雖證述及1 萬 元之事,但均證稱係聽聞自證人林永春,是證人林秀鳳、 曾信智證稱林永春送錢給被告乙節,既非其等親自見聞, 而屬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證人林永 春於雲林縣調查站時先證稱被告向其「朋友」表達不滿並 傳話日後若有案子在被告手上,要讓林永春好看,後經詢 問及朋友係何人時,即又改稱係向其「太太」表示不滿, 是否果真為記憶混淆即有可疑。況當時尚有一名替代役男 站在門口處,雖然臉朝向門外,然其動態如何畢竟難預料 ,是否膽敢於此情境下為交付、收受賄款之舉動,亦屬可
疑。再者,關於交付賄款乙節之證述部分,證人林永春於 檢察官面前具結證稱被告係直接將錢收到「褲子的口袋裡 」,於本院審理時亦先證稱係「親手將1 萬元交給被告, 被告放在褲子的口袋內」,但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改稱「係 用信封包著放在桌上」,隨後於本院訊問時又稱「是將錢 直接交給被告,被告拿在手上後是放在口袋或是桌上,他 就不知道了」。是證人林永春關於1 萬元是否有用信封包 著,交付後被告究竟是放入褲子的口袋內或是桌上等情節 ,前後證述不一。且證人林永春關於第一案工程之證詞, 有明顯瑕疵,已於前述,是其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不 可逕信。另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林永春係基於不想得罪被告 之心態而為不詳之證述,然證人林永春關於第一案之飲宴 及第二案致贈1 萬元之證詞,均屬不利被告之證述,實難 認有何不想得罪被告之心態,是上開公訴意旨,不足採信 。準此,尚難憑單一證人林永春前後不一之證述,遂認被 告有此部分收受賄款1 萬元之犯行。
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被告被訴貪污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