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0年度,1號
ULDM,100,選訴,1,201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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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曾淑貞
      詹乾鎮
      高玉峯
      楊朱梅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曾淑貞】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高玉峯連帶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高玉峯連帶沒收之。
詹乾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高玉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曾淑貞連帶沒收之。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與楊曾淑貞連帶沒收之。
楊朱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權叁年,扣案已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曾淑貞詹乾鎮共同行賄部分:
楊曾淑貞為楊儒維(綽號「阿維」)之妻,詹乾鎮為楊儒維 之友人,渠等2 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楊曾淑貞 於民國99年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第19屆里長選舉(下稱本次 里長選舉)期間,為使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第19屆 里長選舉登記第2 號候選人楊儒維順利當選,遂與詹乾鎮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 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 年05月25日22時許,在楊曾淑貞位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 庄71之1 號住處後方,交付新臺幣(下同)63,000元予詹乾 鎮,約定由楊曾淑貞提供現金63,000元之賄賂予詹乾鎮,令 詹乾鎮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鄰居 及親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請其鄰里親友於99年06月12 日本次里長選舉投票當天支持登記第2 號里長候選人楊儒維 ,詹乾鎮於收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63,000元賄賂後,遂於 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接續以每票現金 1,0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金額 予具有投票權之鄰居或親戚賴進寬(於100 年01月27日已歿 )、楊武田廖丹楊忠義、詹乾森、詹春松、楊劉金菊楊林秀雀、陳振等人,意要具有投票權之渠等及渠等如附表 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家屬或親屬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 候選人楊儒維擔任里長之一定行使,另接續於附表一編號⒑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00 元予楊金池,意要具有 投票權之楊金池孫子楊宗翰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 人楊儒維擔任里長之一定行使。賴進寬楊武田廖丹、楊 忠義、詹乾森、詹春松、楊劉金菊楊林秀雀陳振均明知 詹乾鎮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武 田、楊忠義詹春松、楊劉金菊、詹乾森、陳振所犯投票受 賄罪部分,均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賴進 寬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林秀雀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本



院以100 年度六選簡字第1 號判處徒刑確定;廖丹所犯投票 受賄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追訴)。惟事後楊武田楊忠義、 詹乾森、詹春松、楊劉金菊楊林秀雀、陳振並未將除其自 身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賂,轉告及轉交予如 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楊金池 亦未將賄賂1,000 元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楊宗翰;至賴 進寬除自身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外,於同日旋即將所收受 之其餘賄賂中1,00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其具有投票權之配偶 楊秋桂楊秋桂明知賴進寬所轉交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楊秋桂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未經檢察官追 訴),然賴進寬並未將除自身所收受及交付其配偶楊秋桂後 之所剩餘賄賂1,00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賴 友啟;廖丹除自身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外,於同日旋即將 所收受之其餘賄賂中1,00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其具有投票權 之配偶楊傳福楊傳福明知廖丹所轉交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傳福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同署檢 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廖丹並 未將除自身所收受及交付其配偶楊傳福後之所剩餘賄賂1,00 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楊秀滿;因而上開未 轉交及轉告部分均止於預備階段。又詹乾鎮所收受用以行賄 鄰里親友之賄款中另尚有25,000元,未及向其他具有投票權 之鄰里親友行賄而止於預備階段。
二、楊曾淑貞單獨行賄、高玉峯投票受賄部分: 高玉峯為楊儒維之支持者,其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 於本次里長選舉為具投票權之人。楊曾淑貞另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05月31日18時許, 在雲林縣斗南鎮與斗六市○○○○○道路上,交付46,000元 予高玉峯(其中41,000元詳後三所述)。就所交付之5,000 元部分,係以每票現金1,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具有投票權 之高玉峯,意要高玉峯及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之父親高水木、 母親嚴葉、配偶張秀娟、姪子黃裕元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時 ,投票支持楊儒維擔任里長之一定行使,高玉峯明知楊曾淑 貞所交付之現金5,000 元係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權人收受 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高 玉峯並未將除自身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賂4, 00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高水木、嚴葉、張 秀娟、黃裕元,而止於預備階段。




三、楊曾淑貞高玉峯共同行賄部分:
同時(即99年05月31日18時許),楊曾淑貞又接續上開二犯 意,與高玉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 權一定行使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楊曾淑貞提供現金41,000元之賄賂(即46,000 元扣除行賄高玉峯及其家人共5 票之賄賂5,000 元)予高玉 峯,令高玉峯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 之鄰居及親友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請其鄰里親友於本次里 長選舉投票支持登記第2 號里長候選人楊儒維,高玉峯於收 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41,000元賄賂後,遂於附表二編號⒈ 至⒑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接續以每票現金1,000 元之代 價,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⒑所示之金額予具有投票權 之鄰居或親戚楊林雪、楊錦、楊蘇玉、陳黃遠、賴鳳、李賴 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等人,要渠等及 楊林雪陳黃遠、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 許樹蘭之具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二編號⒈、⒋、⒍至⒑所示之 家屬或親屬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候選人楊儒維擔任里 長之一定行使。楊林雪、楊錦、楊蘇玉、陳黃遠、賴鳳、李 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均明知高玉峯 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楊林雪、楊 錦、楊蘇玉、陳黃遠、賴鳳、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 周月琴、高許樹蘭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另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 楊林雪、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並 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賂,轉告 及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⒈、⒍至⒑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其餘 家屬;陳黃遠則將賄賂2,000 元轉交及轉告予具有投票權之 妯娌溫淑女溫淑女明知陳黃遠所轉交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 ,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溫淑女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然溫淑女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以外之其餘 賄賂1,00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女兒陳秀蘭,而 陳黃遠亦未將除自身所收受及交付溫淑女後之所剩餘賄賂2, 00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屬陳金重、吳耐珠; 因而上開未轉交及轉告部分均止於預備階段。又高玉峯所收 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賄款中另尚有10,000元,未及向其他 具有投票權之鄰里親友行賄而止於預備階段。
四、楊曾淑貞楊朱梅共同行賄部分:




楊朱梅為雲林縣斗南市東明里之里民。楊曾淑貞於本次里長 選舉期間,為使其不知情之夫楊儒維順利當選前揭東明里第 19屆里長,又於99年05月31日後某不詳時間,在楊朱梅位於 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庄1 號之住處門口,與楊朱梅另行共 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及預 備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楊 曾淑貞提供現金4,000 元之賄賂予楊朱梅,令楊朱梅以每票 1,000 元之代價,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鄰居陳素霞戶內具 有投票權之4 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楊朱梅於收受上開4, 000 元款項後,遂於同日旋即前往陳素霞及其母親陳林伴位 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庄7 號(起訴書漏載新庄)之住處 ,以每票現金1,000 元之代價,交付4,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 之陳林伴,意要陳林伴及其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女兒陳素霞 、長子陳佳宏、媳婦周美樺,於99年06月12日行使本次里長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楊儒維擔任里長之一定行使。陳林伴 明知楊朱梅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陳林伴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 度選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事後陳林伴並未將 除其自身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賂3,000 元轉 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陳素霞、陳佳宏、周美樺,而 止於預備階段。
五、嗣①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中 部犯罪打擊中心循線查獲楊曾淑貞詹乾鎮楊朱梅、賴進 寬、楊武田楊傳福楊忠義、詹乾森、詹春松、楊劉金菊楊林秀雀、陳振、楊金池、陳林伴;②又於99年06月05日 10時10分至45分許,經警徵得詹乾鎮之同意,搜索詹乾鎮位 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庄56號之11之住處,當場扣得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③復扣得詹乾鎮主動繳回之賄賂25 ,000元及賴進寬楊武田楊傳福楊忠義、詹乾森、詹春 松、楊劉金菊楊林秀雀、陳振、楊金池、陳林伴分別主動 繳回之賄賂各3,000 元、6,000 元、3,000 元、5,000 元、 2,000 元、5,000 元、3,000 元、8,000 元、2,000 元、1, 000 元、4,000 元;④楊曾淑貞於99年06月07日因上開一所 示之犯罪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 其上開二、三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前揭二、三 所示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⑤經楊曾淑貞前揭自首,始循 線查獲高玉峯楊林雪、楊錦、楊蘇玉、陳黃遠、賴鳳、李 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等人;⑥再扣 得高玉峯主動繳回之賄賂14,000元(其中有5,000 元之部分



高玉峯所收受包含其本人及家屬之賄賂)及楊林雪、楊錦 、楊蘇玉、陳黃遠、賴鳳、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 月琴、高許樹蘭分別主動繳回之賄賂各4,000 、1,000 元、 1,000 元、5,000 元、1,000 元、3,000 元、5,000 元、4, 000 元、4,000 元、3,000 元;⑦而高玉峯至今尚有預備交 付鄰里親友之賄款1,000 元未繳回;⑧楊曾淑貞詹乾鎮高玉峯楊朱梅於偵查中亦均自白上開選舉交付賄賂之事實 ,始悉上情。
六、案經民眾檢舉,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中部犯 罪打擊中心、雲林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 述或書面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楊曾淑貞詹乾鎮、高玉 峯、楊朱梅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同意列為 證據(見本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 頁正、背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證據能力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楊曾淑貞詹乾鎮共同行賄之犯行 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曾淑貞詹乾鎮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 《下稱99選偵26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80 頁、第293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210 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賴進寬楊秋桂楊傳福楊忠義、詹乾森、楊 劉金菊、陳振、楊金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楊武田、詹 春松、楊林秀雀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賴進寬部分 ,見99選偵26號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楊秋桂部分,見同



卷第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楊傳福部 分,見同卷第171 頁、第174 頁;楊忠義部分,見同卷第18 5 頁至第186 頁、第198 頁;詹乾森部分,見同卷第215 頁 至第216 頁、第218 頁;楊劉金菊部分,見同卷第195 頁至 第196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陳振部分,見同卷第189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楊金池部分,見同卷第192 頁、 第198 頁至第199 頁;楊武田部分,見同卷105 頁;詹春松 部分,見同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楊林秀雀部分,見同卷 第15 5頁至第156 頁)。復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00 年05月 20日雲南鎮民字第1000006450號函所附之楊儒維申請登記簽 到簿、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 名單、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第155 頁正 面至第156 頁正面)。另證人賴進寬楊武田廖丹、楊忠 義、詹乾森、詹春松、楊劉金菊楊林秀雀、陳振、其等如 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家屬或親屬、及證人楊金池之孫楊 宗翰等人,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而屬本次里長選 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前揭證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及上開雲林縣 斗南鎮公所函檢送之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斗南 鎮選舉人名冊第508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96-3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第17 2 頁正面至第176 頁正面)。又有被告詹乾鎮、證人賴進寬楊武田廖丹楊忠義、詹乾森、詹春松、楊劉金菊、楊 林秀雀、陳振、楊金池等人被查獲後,分別主動交出之前揭 賄款扣案足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 667 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99年度保字第741 號扣 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按(見99選偵26號卷第161 頁至第 162 頁;雲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偵查卷《下稱99選 偵64號卷》第53頁)。此外,並在被告詹乾鎮上開住處,扣 得其所有供交付賄賂使用之書寫交付賄賂者、票數等字樣之 賄選發放名冊1 張(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考(見99選偵26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足認 被告楊曾淑貞詹乾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 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 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 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



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 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 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 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楊曾淑貞詹乾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詹乾鎮基於單一賄選之犯意,接續交 付金錢予證人賴進寬楊武田楊忠義、詹乾森、詹春松、 楊劉金菊楊林秀雀、陳振及廖丹等人時,均分別明示或默 示要求上開證人及渠等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具有投票權 之家屬或親屬,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登記第2 號里長候選 人楊儒維,證人賴進寬隨後將被告詹乾鎮所交付之賄賂轉交 予證人楊秋桂,及廖丹將被告詹乾鎮所交付之賄賂轉交予證 人楊傳福時,亦均分別明示係要證人楊秋桂楊傳福於本次 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楊儒維,而證人賴進寬、楊秋 桂、楊武田楊傳福楊忠義、詹乾森、詹春松、楊劉金菊楊林秀雀、陳振及廖丹等人收受該金錢時,亦知悉被告詹 乾鎮交付款項之意涵,而予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上 揭收受者有默示同意支持而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詹乾鎮與上揭收受者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 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 ⒊再被告詹乾鎮於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時、地,接續以 每票1,0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賄款予具有 投票權之證人賴進寬楊武田楊忠義、詹乾森、詹春松、 楊劉金菊楊林秀雀、陳振及廖丹等人,約其等各於本次里 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儒維,並囑託渠等分別轉交及轉知其等有 投票權之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⒐所示之家屬或親屬於行使投票 權時亦應投票予同一候選人,被告詹乾鎮並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⒑所示之時、地,交付證人楊金池現金1,000 元,囑託 證人楊金池轉交及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孫子楊宗翰,應投票予 里長候選人楊儒維,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依現有卷內證據 ,除證人賴進寬有將自身所收受之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 中1,000 元,轉交及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妻子楊秋桂廖丹有 將自身收受之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中1,000 元,轉交及 轉知具有投票權之丈夫楊傳福外,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楊武田楊忠義、詹乾森、詹春松、楊劉金菊楊林秀雀、陳振有 將自身所收受之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予其 等如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亦 無證據證明證人賴進寬有將賄賂1,000 元轉交及轉知具有投 票權之家人賴友啟、廖丹有將賄賂1,000 元轉交及轉知具有



投票權之家人楊秀滿、證人楊金池有將賄賂1,000 元轉交及 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楊宗翰,是被告楊曾淑貞詹乾鎮共 同對證人楊武田楊忠義、詹乾森、詹春松、楊劉金菊、楊 林秀雀陳振如附表一編號⒉、⒋至⒐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其 他家屬或親屬行賄、對證人賴進寬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賴友 啟行賄、對廖丹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楊秀滿行賄、及對證人 楊金池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楊宗翰行賄之部分,均僅止於預 備階段,亦可認定。又依上開所認定被告詹乾鎮行賄之對象 及金額,足見被告楊曾淑貞所交付被告詹乾鎮用以行賄鄰里 親友之賄款中,尚有25,000元(63,000-3,000-6,000-3,000 -5,000-2,000-5,000-3,000-8,000-2,000-1,000 = 25,000 )未發給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是該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賄選階 段。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詹乾鎮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時、地 行賄之對象為「楊傳福」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惟查,證人楊傳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詹乾 鎮係拿錢到伊家,拿錢給伊太太(指廖丹)等語屬實(見99 選偵26號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被告詹乾鎮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楊傳福部分,伊是拿錢到楊傳福家 給他太太,他太太反應有點慢,他家有3 票,伊給她3,000 元等語明確(見99選偵26號卷第28頁);又觀諸證人楊傳福 之全戶戶籍資料,可見證人楊傳福之妻為廖丹,是足認被告 詹乾鎮於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之時、地係將賄賂交予楊傳福之 妻「廖丹」,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容有錯誤,應予更正。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曾淑貞詹乾鎮此部分犯行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被告楊曾淑貞行賄被告高玉峯及其 家人、被告高玉峯投票受賄,及被告楊曾淑貞高玉峯共同 行賄之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曾淑貞高玉峯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選偵26號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 279 頁、第262 頁至第264 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9頁 背面、第43頁正、背面、第210 頁正、背面、第226 頁正、 背面),核與證人楊林雪、楊錦、楊蘇玉、陳黃遠溫淑女 、賴鳳、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於 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楊林雪部分,見99選偵 26號卷第357 頁至第358 頁、第368 頁至第369 頁;楊錦部 分,見同卷第355 頁至第356 頁、第368 頁至第369 頁;楊 蘇玉部分,見同卷第359 頁至第360 頁、第368 頁至第369 頁;陳黃遠部分,見同卷第362 頁至第363 頁、第368 頁至



第369 頁;溫淑女部分,見同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第33 3 頁至第334 頁;賴鳳部分,見同卷第365 頁、第368 頁至 第369 頁;李賴彩以部分,見同卷第315 頁、第333 頁至第 335 頁;張金枝部分,見同卷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黃顯藤部分,見同卷319 頁至第320 頁、第 333 頁至第334 頁;周月琴部分,見同卷第327 頁、第333 頁至第334 頁;高許樹蘭部分,見同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 、第333 頁至第334 頁)。復有前揭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所 附之楊儒維申請登記簽到簿、雲林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 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雲林縣斗南鎮第19屆里長選舉 當選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至第15 0 頁正面、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面)。另被告高玉峯 及其家人高水木、嚴葉、張秀娟、黃裕元、證人楊林雪、楊 錦、楊蘇玉、陳黃遠溫淑女、賴鳳、李賴彩、張金枝、黃 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及證人楊林雪陳黃遠、李賴彩以 、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如附表二編號⒈、⒋ 、⒍至⒑所示之家屬或親屬,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 ,而屬本次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有前揭證人、被告高玉 峯之全戶戶籍資料及上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檢送之第19屆 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斗南鎮選舉人名冊第508 投開票 所選舉人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10 0 頁正面至第148 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第162 頁正面至 第165 頁正面、第167 頁正面至第169 頁正面)。此外,並 有被告高玉峯、證人楊林雪、楊錦、楊蘇玉、陳黃遠、溫淑 女、賴鳳、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 於警詢或偵訊時分別繳交之上開賄款扣案足憑,有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678 號、第691 號扣押物品 清單、雲林縣警察局99年度保字第741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足按(見99選偵26號卷第277 頁、第309 頁;99選偵 64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楊曾淑貞高玉峯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查被告楊曾淑貞交付金錢予被告高玉峯、及被告楊曾淑貞高玉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再由 被告高玉峯基於單一賄選之犯意,接續交付金錢與證人楊林 雪、楊錦、楊蘇玉、陳黃遠、賴鳳、李賴彩以、張金枝、黃 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時,均分別明示要求渠等及被告高 玉峯、證人楊林雪陳黃遠、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 周月琴、高許樹蘭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⒈、⒋、⒍ 至⒑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於本次里長選舉,支 持登記第2 號里長候選人楊儒維,證人陳黃遠隨後將被告高



玉峯所交付之賄賂2,000 元轉交予證人溫淑女時,亦明示係 要其於本次里長選舉投票支持里長候選人楊儒維,而被告高 玉峯、證人楊林雪、楊錦、楊蘇玉、陳黃遠溫淑女、賴鳳 、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收受該金 錢時,亦知悉被告楊曾淑貞高玉峯交付款項之意涵,而予 以收受,則於社會常情可推論上揭收受者有默示同意支持而 收受賄賂之情事,揆之上開一、㈠、⒉說明,被告楊曾淑貞 與被告高玉峯、及被告高玉峯與附表二編號⒈至⒑所示之收 受者顯係基於投票賄賂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分別交付 、收受該賄賂,可堪認定。
⒊再被告楊曾淑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被告高玉峯5, 000 元,並囑託轉交及轉知其有投票權之家人高水木、嚴葉 、張秀娟、黃裕元,及被告高玉峯於附表二編號⒈至⒑所示 之時、地,接續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各該編號 所示之賄款予具有投票權之證人楊林雪、楊錦、楊蘇玉、陳 黃遠、賴鳳、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許樹 蘭約其等各於本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楊儒維,並囑託證人楊 林雪、陳黃遠、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琴、高許 樹蘭等人分別轉交及轉知其等有投票權之如附表二編號⒈、 ⒋、⒍至⒑所示之家屬或親屬於行使投票權時亦應投票予同 一候選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依現有卷內證據,除證人 陳黃遠有將自身所收受之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中2,000 元,轉交及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妯娌溫淑女外,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高玉峯有將自身所收受之1,000 元以外之其餘賄款4,00 0 元,轉交及轉知予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高水木、嚴葉、張秀 娟、黃裕元,亦無證據證明證人楊林雪、李賴彩以、張金枝 、黃顯藤、周月琴、高許樹蘭有將自身所收受之1,000 元以 外之其餘賄款,轉交及轉告予其等如附表二編號⒈、⒍至⒑ 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或親屬,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黃遠有將 賄賂2,000 元轉交及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家人陳金重、吳耐珠 ,證人溫淑女有將賄賂1,000 元轉交及轉知具有投票權之家 人陳秀蘭,是被告楊曾淑貞對被告高玉峯具有投票權之家人 高水木、嚴葉、張秀娟、黃裕元等人,及被告楊曾淑貞、高 玉峯共同對證人楊林雪、李賴彩以、張金枝、黃顯藤、周月 琴、高許樹蘭如附表二編號⒈、⒍至⒑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家 屬或親屬等人行賄、對證人陳黃遠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陳金 重、吳耐珠行賄、及對證人溫淑女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陳秀 蘭行賄之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亦可認定。又依上開所 認定,被告楊曾淑貞交付被告高玉峯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賄 款中尚有10,000元(46,000-5,000-4,000-1,000-1,000-5,0



00-1,000 -3,000-5,000 -4,000-4,000-3,000=10,000 ), 被告高玉峯尚未發放予其他具有投票權之人,是此部分亦僅 止於預備階段。
⒋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玉峯於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時、 地行賄之對象除證人陳黃遠外,尚有「證人溫淑女」云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惟查,證人陳黃遠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高玉峯大約是在19時、20時許,跑到 伊家,拿給伊5,000 元,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伊購買 3 票,還向伊妯娌溫淑女購買2 票,因溫淑女已經在睡覺, 伊代為收下,事後有拿2,000 元給溫淑女等語屬實(見99選 偵26號卷第362 頁、第369 頁);證人溫淑女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亦證述:伊有自高玉峯取得與選舉有關之現金2,00 0 元,是高玉峯拿給陳黃遠,請她轉交給伊等語明確(見99 選偵26號卷第321 頁、第333 頁);被告高玉峯於檢察官偵 訊時亦供承:溫淑女2,000 元部分,伊是拿錢交給陳黃遠, 要她轉交等語(見99選偵26號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足 認被告高玉峯於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時、地係將賄賂5,00 0 元交予證人陳黃遠,被告高玉峯自行行賄對象應無證人溫 淑女,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曾淑貞高玉峯此部分犯行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楊曾淑貞與被告詹乾鎮高玉峯共同基於 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詹乾鎮 負責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賄犯行、由被告高玉峯負責 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賄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正 面)。惟被告楊曾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在交付金 錢予詹乾鎮時,未向其提及亦有交付金錢予高玉峯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被告詹乾鎮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辯稱:伊不知道楊曾淑貞有給錢予高玉峯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正面);被告高玉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 不曉得楊曾淑貞有給詹乾鎮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 ,衡情被告楊曾淑貞詹乾鎮高玉峯既已承認本件行賄犯 行,應無特意隱瞞被告3 人對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之可能。且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楊曾 淑貞、詹乾鎮高玉峯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依罪疑唯輕,若有疑義應為被告楊曾淑貞詹乾鎮高玉峯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楊曾淑貞詹乾鎮僅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楊曾淑貞、高玉 峯僅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起訴書此部分應 予更正。




㈣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被告楊曾淑貞楊朱梅共同行賄之犯行 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曾淑貞楊朱梅在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9選偵26號卷第279 頁、第282 頁至第 283 頁、第287 頁、第293 頁、第180 頁、第293 頁;本院 卷第36頁背面、第40頁正、背面、第43頁背面、第210 頁正 、背面),核與證人陳林伴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99選偵26號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復有前揭雲 林縣斗南鎮公所函所附之楊儒維申請登記簽到簿、雲林縣第 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雲林縣斗 南鎮第19屆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9 頁正面至第150 頁正面、第155 頁正面至第156 頁正 面)。另證人陳林伴及其家屬陳素霞、陳佳宏、周美樺等人 ,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而屬本次里長選舉之有投 票權人,有上開雲林縣斗南鎮公所函檢送之第19屆鄉鎮市民 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斗南鎮選舉人名冊第508 投開票所選舉人 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正面)。此外,並有 證人陳林伴於警詢時,主動交出之4,000 元扣案足憑,有雲 林縣警察局99年度保字第74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佐 (見99選偵64號卷第53頁)。足認被告楊曾淑貞楊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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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