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賠字,100年度,4號
ULDM,100,賠,4,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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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國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
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國平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於民國96年01月0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羈押 (96年度聲羈字第2 號),迄96年02月08日,經本院裁定准 予保釋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35日,該案業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 稱臺南高分院)於100年06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 決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之上訴而確定。其於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任職秘書逾10年,處 事積極,恪遵職責,不忮不求,期間共編撰數百件工程計畫 書,向上級機關爭取龐大之公共建設經費,尤以治水防洪經 費為大宗,大幅改善口湖鄉長期淹水困境,可謂功在桑梓, 卻遭檢察官違反無罪推定法則,以臆測推理,羅織罪名聲請 羈押,並經本院裁准,因而遭受冤枉羈押,翌日再經媒體大 肆報導,更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家人子女亦遭受旁人異 眼相待,甚而導致聲請人參加本(第19)屆口湖鄉湖東村村 長選舉敗選。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合計共請求175,00 0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 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原判 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或各級軍事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 者,指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183號、96 年度偵字第70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02月12日 以96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復經臺 南高分院於100年06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正本、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無 誤,是本院為原宣告聲請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 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



法請求國家賠償: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 、留置或執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所稱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 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 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 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 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 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亦規定甚明。再者,冤獄賠 償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9年01月 29日公布釋字第670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 違,惟已於解釋文內另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則本件聲請時,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仍屬有效條文(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9年度台重覆字 第23號決定書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96年01月04日,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當庭逮捕,並於同日晚間向本 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工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與 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罪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 定,裁定自96年01月05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96年 02月08日移審本院,經本院承審法官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共計聲請人自96年01月05日起經羈押,至同年02月08日交 保被釋放為止,共35日,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屬實( 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2 號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押票( 含所附刑事報到單)、刑事保證金收據等附卷可憑,自堪可 認定。又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嗣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先後判決無罪而確定,亦已 如上開二所述,從而,聲請人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35日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因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 羈押之理由係以:「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本案有共犯李建國 、李明融等人之供述,及工程估驗計價單、設計圖、契約書 、驗收紀錄、竣工圖、評分表、廠商投標文件等書證附卷可



佐,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 有召集相關涉案人員進行串證之事實,認有羈押及禁見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 項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 2 號羈押訊問筆錄及該案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經核其羈押 之事由係以同案被告李建國、李明融等人之指證及相關書證 ,及其於95年04月22日召集相關涉案人在口湖鄉公所內討論 本件「台子村部落南側排水渠道及防汛道路改善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24日在其住處與同案被告呂水清李金虎等人相會、於同年12月26日夜間相約同案被告李明 融在臺中縣梧棲港見面討論系爭工程等情為主要論據。而同 案被告李明融李金虎、李建國等人於調查員調查及檢察官 偵訊時均已證述:於95年04月22日上午,蘇國平有召集吳慕 禹、李建國、李金虎李明融林育琪曾煥然黃秋月等 人,在口湖鄉公所商量系爭工程相關事宜,要我們與會者, 對付代表會及檢調單位時,口徑要一致,不要亂講,對外必 須講該系爭工程是百姓陳情才會施作,會議大多由蘇國平主 導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183號偵查卷《下稱95 偵6183號卷》㈠第150頁背面、第161頁、第162頁、第173頁 背面、第174頁正面、第196頁、第228 頁正面、背面);同 案被告李建國、李金虎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述:蘇國平於 95年04月間,有召集我們去研究如何面對檢調機關之詢問、 調查等語(見95偵6183號卷㈠第257頁正面、第261頁正面) ;同案被告李明融於檢察官偵訊時並證述:蘇國平於95年12 月26日夜間,約我在臺中縣梧棲漁港見面,問我是否有遭傳 訊,表示若有遭傳訊,針對變更設計的部分要統一口徑說是 因民眾陳情,工程才要做變更設計,且是由主辦人員、主任 秘書簽辦,鄉長批示才遵照執行等語(見95偵6183號卷㈠第 166 頁),均已指證聲請人有與相關涉案之人勾串之情形。 聲請人雖辯稱:因為05月01日要開定期代表會,有聽說代表 要針對系爭工程質詢,我怕代表會問,大家都不知道不太好 ,所以於95年04月22日召集大家到鄉公所討論,跟相關單位 作解釋;呂清水李金虎於95年12月24日上午有到我家,李 金虎是要我協助僱請律師事宜,呂清水是詢問我鄉公所是否 能支付退休人員之律師費用等事;我拜託余芳維聯繫李明融 ,相約95年12月26日夜間,在臺中縣梧棲港見面,主要向他 瞭解變更設計之事情云云(見95偵6183號卷㈡第5 頁正面至 第6 頁背面),然聲請人自承僅參與爭取系爭工程之經費, 及系爭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標案之評選,並非系爭



工程之承辦人員或驗收人員,其卻在檢察官於95年04月18日 會勘現場後,即於同年月22日上午,主導召集同案被告吳慕 禹、李建國、李金虎李明融曾煥然,及證人林育琪、黃 秋月等人,在口湖鄉公所內討論系爭工程,而鄉代表會開會 之始日為同年05月01日,距離同年04月22日尚有多日,聲請 人急迫於週六假日臨時召集相關人員開會討論系爭工程,顯 與常情有違;又就系爭工程之來龍去脈,理應以建設課之承 辦人員,最為清楚,施工過程何以變更設計,由承辦之建設 課技士予以解說即可,聲請人卻邀集與代表會質詢無關之承 包、監造廠商人員李明融曾煥然等人一同參加95年04月22 日上午之會議討論,亦與情理不符,其等為避免他人耳目而 私下進行勾串,不言可喻;另聲請人於本案系爭工程,既僅 參與爭取工程建設經費及擔任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標案之 評選,後續工程部分並未參與等情,則該系爭工程究因何原 因而變更設計,核與聲請人毫無關聯,聲請人如此關心系爭 工程後來變更設計之原因,亦非合乎情理,且同案被告王茂 三、吳慕禹曾煥然已於95年12月13日遭受羈押,同案被告 呂水清蘇芳園李金虎、李建國等人亦已於同年月23日或 24日接獲檢察官之傳票,定於同年月27日到庭應訊,有其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95偵6183號卷㈠第237頁至第240頁) ,聲請人卻於前一日(即95年12月26日)夜間,遠赴臺中縣 梧棲漁港,與同案被告李明融相約見面,與同案被告李明融 討論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問題?其等見面討論之時間、地點 顯然不合情理,亦可認聲請人上開辯稱,並不可採。由上開 各情,足認同案被告李明融、李建國、李金虎等人上開所述 聲請人有串證之行為較為可信,而聲請人否認有勾串同案被 告、證人云云,則與情理相悖,非可採信。是聲請人於受羈 押前,確有與相關涉案人員相互勾串之行為,則聲請人之受 羈押乃由於聲請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院因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准羈押,核與聲請人之 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有重要密切關連,依上開三所述,聲請 人就此部分羈押,請求冤獄賠償於法有違,其請求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李坤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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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