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89號
ULDM,100,訴,589,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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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献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5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下午12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宜雯
  書記官 林美鳳
  通 譯 楊蕙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献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献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5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 第1489號及97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 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9年6 月17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17鄰施厝17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㈡於99年8 月13日下午5 時30 分許,於雲林縣麥寮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㈠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口,於99年6 月18日,至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㈡於99年8 月14日,為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林 美 鳳
法 官 謝 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美 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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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