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60號
ULDM,100,訴,260,2011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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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光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光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易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然有證人洪玉萱楊國源鐘志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且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又 有多次緝獲歸案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有畏懼重刑而逃避司法審判、執行之可能, 因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起執行羈押。嗣被告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00 年6 月28日起為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 在案。
二、查被告前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當庭表示希望能夠交保等語。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 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2 項嫌疑重大,且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之罪次數分別有4 次、3 次,若均經判決確定,恐需 面對重刑處罰,佐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有緝獲歸案 之紀錄,益見其意志力薄弱,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 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兼衡酌被告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綜上,因認原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 8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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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