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2號
ULDM,100,訴,212,20110816,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傑
指定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64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傑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愷他命參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伍公克,純質淨重肆拾伍點捌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參拾貳個)及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竣傑(綽號「阿福」)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克以上,竟基於販賣及轉讓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 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及轉讓愷他命 之行為:
㈠、販賣愷他命與趙偉哲部分:
陳竣傑於民國99年11月25日18時28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 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偉哲(綽號:老趙) 聯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⒈),聯絡後約30分鐘許在雲 林縣東勢鄉○○村○○路49號陳竣傑居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趙偉哲,並自趙偉哲處 得款新臺幣(下同)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 元)。 ⒉陳竣傑於99年12月2 日17時51分、59分及18時0 分許,持用 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趙偉哲聯 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⒉),聯絡後約於19時至20時許 在雲林縣臺西鄉臺西國民小學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趙偉哲,並自趙偉哲處得款500 元。
㈡、販賣愷他命與丁元凱部分:
陳竣傑於99年12月5 日17時31分、18時12分許,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元凱(綽號: 阿川)聯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⒊),聯絡後約2分 鐘 許在麥寮鄉麥寮市區中華套房之陳竣傑租屋處,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丁元凱,並自丁元 凱處得款500 元。
㈢、販賣愷他命與李志祥部分:
陳竣傑於99年11月12日18時22分、26分、19時57分、20時17 分、19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李志祥聯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⒋),聯絡後 約5 分鐘許在麥寮鄉某「三媽臭臭鍋」店家前,以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予李志祥,並自李志 祥處得款1,200 元。
陳竣傑於99年12月5 日19時51分、20時7 分許,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李志祥聯絡(通 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⒌),聯絡後約10分鐘許在麥寮鄉夜市 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 他命1 小包販賣與李志祥,並自李志祥處得款2,000 元。㈣、販賣愷他命與丁敏倉部分:
陳竣傑於99年11月14日8 時44分、53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敏倉聯絡(通話內 容見附表二編號⒍),聯絡後約2 分鐘許在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49號之陳竣傑住處,丁敏倉陳竣傑購買2 小包 愷他命,其中1 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用300 元購 買,另1 小包價格300 元愷他命則以賒欠方式向陳竣傑購買 。
陳竣傑於99年11月27日11時55分、15時12分、12分、55分、 16時8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 動電話之丁敏倉聯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⒎),聯絡後 約2 小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崙豐村(臺語稱崙仔頂)某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丁敏倉 ,並自丁敏倉處得款300 元。
陳竣傑於99年11月29日6 時32分、43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敏倉聯絡(通話內 容見附表二編號⒏),聯絡後約2 分鐘許在鄰近中華套房陳 竣傑租屋處之「傑利汽車美容」店家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丁敏倉,並自丁敏倉處得 款300 元。
陳竣傑於99年11月29日13時35分、44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敏倉聯絡(通話內 容見附表二編號⒐),聯絡後約2 分鐘許在鄰近中華套房陳 竣傑租屋處之「傑利汽車美容」店家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丁敏倉,並自丁敏倉處得 款300 元。




陳竣傑於99年12月2 日16時46分、17時31分、42分許,持用 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敏倉聯 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⒑),聯絡後約2 分鐘許在雲林 縣臺西鄉崙豐村(臺語稱崙仔頂)某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丁敏倉,並自丁敏倉處得 款300 元。
陳竣傑於99年12月12日21時23分、26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持用00000000 00 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敏倉聯絡(通話 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⒒),聯絡後約2 分鐘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麥寮市區中華套房之陳竣傑租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丁敏倉,並自丁敏倉處得款 300 元。
陳竣傑於99年12月15日13時12分、20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敏倉聯絡(通話內 容見附表二編號⒓),聯絡後約2 分鐘許在鄰近中華套房陳 竣傑租屋處之「傑利汽車美容」店家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丁敏倉,並自丁敏倉處得 款300 元。
陳竣傑於99年12月15日23時16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敏倉聯絡(通話內容見附 表二編號⒔),聯絡後約2 分鐘許在鄰近中華套房陳竣傑租 屋處之「傑利汽車美容」店家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丁敏倉,並自丁敏倉處得款300 元。
陳竣傑於99年12月25日7 時33分、50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敏倉聯絡(通話內 容見附表二編號⒕),聯絡後約15分鐘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 7- 11 便利商店,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丁敏倉,並自丁敏倉處得款300 元。 ⒑陳竣傑於100 年1 月10日9 時5 分、20時17分、23分許,持 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敏倉 聯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⒖),聯絡後約2 分鐘許在雲 林縣麥寮鄉「越南之星」KTV 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將愷他命1 小包販賣與丁敏倉,並自丁敏倉處得款300 元。
㈤、販賣愷他命予張裕傑部分
陳竣傑於99年11月20日22時5 分、19分、23時16分、31分、 5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張裕傑聯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⒗),聯絡後約5 分鐘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省錢超市」,以賒帳之方式,將價



格1,000 元之愷他命2 公克販賣與張裕傑。 ⒉陳竣傑於99年12月5 日19時58分、20時4 分許,持用000000 0000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裕傑聯絡(通 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⒘),聯絡後約5 分鐘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光大寮之張裕傑友人住處,以賒帳之方式,將價格500 元 之愷他命1 公克販賣與張裕傑
陳竣傑於99年12月6 日20時25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張裕傑聯絡(通話內容見附 表二編號⒙),聯絡後約30分鐘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 青青牛排館」後方,以賒帳之方式,將價格為500 元之愷他 命1 公克販賣予張裕傑
㈥、轉讓愷他命予丁敏倉部分:
陳竣傑於99年11月29日19時34分、36分許,持用0000000000 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丁敏倉聯絡(通話內 容見附表二編號⒚),聯絡後旋即在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49號之陳竣傑住處,由陳竣傑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 煙1至2支供丁敏倉施用。
㈦、轉讓愷他命予張裕傑部分:
陳竣傑於100 年1 月3 日19時26分、27分、34分、36分、40 分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之張裕傑聯絡(通話內容見附表二編號⒛),聯絡 後約9 分鐘許在麥寮鄉「省錢超市」會面後,由陳竣傑無償 轉讓愷他命0.5公克供張裕傑施用。
二、嗣於100 年1 月24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在被告之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49號搜索時查扣愷他命32包,(合計淨重48.6 5 公克,驗餘淨重48.45 公克,空包裝總重8.96公克,純度 94.15 %,純質淨重45.80 公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趙偉哲丁元凱、李志祥



丁敏倉張裕傑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係檢察官令其 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字第642 號卷第50至53頁、第83至86頁、第91至 93頁、第179 至184 頁、第211 至214 頁)。被告及辯護人 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未發現有何不可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趙偉哲丁元凱、李志祥 、丁敏倉張裕傑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下引 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第7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 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 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642 號第 45頁反面、第46頁、第70頁、第88頁、第169 頁、第170 至 175 頁、第202 至204 頁反面經整理為附表二)所據以製作 之錄音光碟,係依本院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598 號、99年聲 監續字第555 號通訊監察書、100 年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監 察書(見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15430號卷第300 至305 頁) ,對被告陳竣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合法監聽 ,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正確性,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 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陳竣傑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15430號卷第1 至79頁、100 年度 偵字第642 號卷第41至43頁、第218 至219 頁、第222 至22 3 頁、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9頁、第95頁 反面),核與證人趙偉哲丁元凱、李志祥、丁敏倉及張裕 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 642 號卷第50至53頁、第83至86頁、第91至93頁、第179 至



184 頁、第211 至21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 )在卷可參,至犯罪事實㈠⒈之愷他命交易金額,業經證人 趙偉哲指述交易金額為500 元明確,此亦為被告所坦認,是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併此敘明。稽以被告與購買毒品者 或轉讓毒品者,如趙偉哲丁元凱、李志祥、丁敏倉及張裕 傑間之通話內容,雖未明白言及毒品交易,但愷他命係第三 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 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 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或「愷他命」等名稱或 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 溝通,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 詞,然細譯其間之通聯譯文內容,有使用暗語作為代號,例 如:「你小二叫2 個給我」、「要讓你賺」,且通話內容簡 短、隱晦,大抵在確認見面地點後旋即掛斷電話,前揭對話 情形顯與日常人一般生活中的通話方式迥異,卻與實務上常 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相似,足信其等通話之目的確當為交易毒 品無疑。況以證人趙偉哲丁元凱、李志祥、丁敏倉及張裕 傑於警詢、偵查中亦證實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是證人等囿 於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有向被告購毒施用之需求,足認 證人等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以及被告有無償轉讓愷他 命等情為真。
㈡、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 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 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 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 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 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與其所交付毒品之人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 售或代購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



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 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 」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 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有施用愷他命成癮,且 供承:正常1 包賣500 元,是賺200 元,1 小包300 元賺10 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可見被告自白 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牟利之意圖均有實據可佐,復核與前述證 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主觀上顯有販賣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炯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在被告之雲林縣東勢 鄉○○村○○路49號搜索時查扣愷他命32包,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彰警刑偵一字第1000015430 號卷第56至61頁),而該32包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合計淨重 48.65 公克(驗餘淨重48.45 公克,空包裝總重8.96公克) ,純度94.15 %,純質淨重45.80 公克,此復有法務部調查 局100 年5 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00212590 號鑑定書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59頁),合先敘明。
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明文,次按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 罪有審判不可分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本件被告轉讓 禁藥安非他命給賴憲正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而原判決 雖認定被告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賴憲正之同時,無償轉讓禁 藥安非他命給賴憲正,然其一為販賣毒品行為,一為轉讓禁 藥行為,屬二個行為,係兩個獨立之犯罪事實,無審判不可 分關係,轉讓禁藥部分既未經起訴,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 原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二罪,應從 一重以販賣毒品罪處斷,轉讓禁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得予審判云云,適用法則尚有不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 覆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確實藉由一行為 販賣毒品,該次所出售之全部毒品,自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無 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㈣⒈供承丁敏倉該次 購買2 小包愷他命,1 包有給300 元,1 包賒欠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8頁),是以被告於99年11月14日販賣愷他命與 丁敏倉時,是一次出售2 包愷他命,然原起訴書只記載出售 1 包愷他命,被告此為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記載 之另1 包愷他命,揆諸上開意旨,本院當予以審理。



㈢、按愷他命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 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仍可經由醫師 處方使用,亦未有足夠證據認定屬未經許可擅自製造、輸入 之偽藥、禁藥,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 ,尚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愷他命(K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克以上,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㈡、㈢⒈、⒉、㈣⒈、⒉、⒊、⒋ 、⒌、⒍、⒎、⒏、⒐、⒑、㈤⒈、⒉、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㈣⒑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㈥、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
㈣、至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應屬集合犯,倘未能認 定為集合犯,就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同日販賣愷他命與丁敏 倉2 次、轉讓愷他命與丁敏倉1 次、於99年12月15日販賣愷 他命與丁敏倉2 次、於99年12月5 日分別販賣愷他命與丁敏 倉及張裕傑,均俱行為態樣、時間、地點接近,應屬一行為 云云。經查:
⒈按刑法於94年02月02日修正公布,於95年07月01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 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 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 行為人之1 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 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 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再者,修正後刑法業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56條修 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



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 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 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因此,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社會通念,修法後 應認為數罪之評價,採一罪一罰,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及立法 本旨。從而,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 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上字第1933、1400、106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被告並非自始即預定販賣愷他命之次數、數量及對象, 是在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陸續為18次販賣愷他命及2 次 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且被告均係在購毒對象如趙偉哲、丁元 凱、李志祥、丁敏倉張裕傑以電話聯繫,才起意為販賣或 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況且即便被告是於同一日販賣愷他命與 同一人數次,時間上亦有區隔,被告均係在接獲購買毒品電 話後才起意為毒品之販賣,又販賣與轉讓在行為態樣上本不 相同,洵認被告上開18次販賣愷他命罪行及2 次轉讓愷他命 罪行,犯意個別,行為各自獨立。從而,辯護人於辯稱被告 應依集合犯論處,以及若干行為可評價為一行為云云,難認 可採。據此,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為刑法 第66條明文。然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謂不得逾二分 之一之意,裁判時祗須援用減刑法條,即不說明減輕為幾分 之幾及減輕後刑之限度,亦非違法,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 」,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 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 違法,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 條 定有明文。刑法第227 之1 既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於三 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亦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80年臺上字第4868號判決意旨、81年臺上字第6134 號 判決意旨、89年臺上字第3509號判決參照)。是立法者賦予 個案上得減刑之寬典,只要法院係在法定減刑範圍內量處刑 度,即屬適法,又參酌上開意旨,可知減刑規定與個案具體 量刑純屬兩事,不可混淆,法文所示減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 之二,係指能減刑之最大限度,絕無一適用減刑規定,承審 法院即必須減至最低刑度等情,否則不啻破壞審判獨立之核 心,剝奪法院個案量刑上妥適之追求,不可不予以明辨。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 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希冀依同條第 1 項減刑,惟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並無有依被告供述 查獲上游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0 年5 月2 日彰警刑字 第100002744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故無以為減刑之援用。被告就本案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最低可 減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至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後最高僅能處至1 年6 月 有期徒刑。
㈥、本案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最低可減 至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惟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 以上開刑責,不去就個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況為差別對 待,難免淪於輕重失衡,有情輕法重之情,此時於裁判時自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參照)。是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遇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應善用合目的性裁量,而導 出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再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次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
①、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自警詢之初,即無矯飾犯行之舉,縱使明瞭涉犯販賣 愷他命罪行,所面對法律效果不輕,仍未見其有何推託之 詞,,甚至表明要將實情更鉅細靡遺交代,被告有勇氣面 對自己錯誤,態度可取。況本案偵辦迄至審理,被告協助 檢警迅速釐清毒品交易脈絡,並嘗試將毒品來源供檢警追 緝,只因毒品上手生性狡猾,往往為躲避檢警偵查,一再 更換聯絡方式,以致於本案無法依被告供述查出毒品來源



,但被告有以積極行動協助檢警遏阻毒品散播,當認其能 深切體認販毒之危害。
②、被告犯罪之動機:
被告涉犯重典之源由,除了因自身有施用愷他命惡習外, 亦因其母親陳淑玲對被告工作上不穩定,自國中畢業後出 社會工作不穩定,仍須三不五時向母親索討生活費,其母 親會對被告經濟上不能自主有所苛責,被告一方面不想再 由母親供給生活費,一方面被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才 思亟以販賣愷他命牟利,其動機是減少母親之操心與藉此 賺取些許金錢供施用毒品,被告與想藉由毒品販買來獲取 暴利者之動機有所差異。
③、被告未有不良素行:
被告前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資佐證,然被告一觸犯刑事程序,即罹於重典,可知被告 極度欠缺法治意識,亦不知事情之輕重,以為販賣愷他命 僅微不足道之事,殊不知法律效果甚為嚴厲,然亦可推知 被告因過往未涉有刑事責任,才會無思及其行為將招致之 後果,雖被告此次誤入歧途將受有期徒刑宣告,但仍不可 將被告與一般習慣作奸犯科之人同視,其本性尚屬秉善, 可期待刑法於其身上發生教化意義。
④、被告之犯罪情節:
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雖有18次,販毒所得總數僅7,700 元矣,但被告大多販賣愷他命金額不過數百元,每次都從 中賺取1 、200 元價差,與所謂毒品大盤交易規模大相迥 異,而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本身沾染愷他命惡習, 並非是因被告行為,才讓其等染上毒癮惡習,被告犯罪情 節相較大量或長期販毒者確有差異,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 差別,難謂犯罪情節重大。
⑤、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及本性尚稱良善
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難謂有較高之教育程度,在 畢業後即出社會工作,但並未有穩定工作,被告在當兵回 來後有從事短暫之工地水泥施作,自承未有一技之長。然 被告供稱於99年5 月20日甫退伍(見本院卷第108 頁), 而本案被告最早99年11月間即開始販賣愷他命,不過區區 5 月,可見被告在退伍期間,根本沒有努力找尋一份正當 之工作維生,否則怎會在退伍後之短暫時間,就會投身毒 品販賣行列。細繹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已有數年,其卻無 法道出有何具體工作經驗,足徵被告一直無法腳踏實地, 有慣於好逸惡勞之習性,而生活費這幾年都仰賴母親,更 證其過去雖未有重大惡行,但亦不過為一遊手好閒之徒,



其此次所犯重典,也是因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加上生性散 漫懶惰導致,其本身性格未具有重大惡性。
⑥、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就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倘處以最輕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 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18罪酌減之。㈦、量刑與定刑
⒈爰審酌:被告會走上販賣愷他命一途,詳究其源由,在於被 告打從心裡無法認同靠自身勞力辛勤營生之精神,也欠缺對 自己人生藍圖之規劃,方會在涉入販賣愷他命乙事後,便對 如此輕鬆寫意之生活方式趨之若鶩,既能獲得蠅頭小利,又 能有錢周轉向上手購買愷他命,若非因檢警查獲,料必被告 會繼續沈淪、越陷越深。被告自認之所以會走道販買毒品之 歹路,是囿於母親在其伸手討取生活費用時會嘮叨,惟被告 年輕力壯,又服完兵役回到社會,其母親當然會希冀被告能 不要像過去幾年載浮載沉,陳淑玲身為母親,如果放任被告 養成只會伸手之個性,不只拖累自己,更是害被告在社會上 無法立足、失去競爭力,被告母親之善意提醒何錯之有!被 告竟然不思正途,用此種方式來證明自己,而果不其然,其 自以為是之態度,所謂可以賣毒品來養活自己,不用讓母親 操煩等語,都在身陷囹圄後成為空談,甚至拖累其母親要籌 措10萬元之費做為被告擔保之用(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大抵舉凡努力付出,才會有所收穫,為事理之當然,被告之 母親日復一日經營水果攤,所展現就是踏踏實實的生活態度 ,被告應學習願意流下汗水、學習辛勤累積,自己眼前的母 親就是最好的老師,只是被告從不願意正視。本院期許被告 藉此次生命中之困頓,瞭解自己性格上缺陷,方不枉費刑法 所寓含之教化目的。又被告陳稱:母親感覺生我沒有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109 頁),實則其母親恨鐵不成剛之喟嘆,其 母親心中仍對被告有所期待,否則何須在本院命以重保下, 陳淑玲能立刻籌措10萬元之擔保金,也願意讓被告在這段期 間幫忙水果販賣事宜,被告不可不體察母親之苦心,而只會 怨懟,不具感謝之心!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 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金額多寡及無償轉讓2 次 愷他命犯行等一切情狀庭,並慮及被告未有刑事前案紀錄, 如宣告過長刑度,對被告而言反倒有害其回歸社會,更不利 被告返回社會,以及被告之母親亦殷切期盼被告能早日盡其 人子責任,且衡以被告犯罪情節雖未臻重大,但依卷附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三)可知,被告其透過電話聯繫毒品買 賣,並不忌諱可能會遭檢警掌握,或對於販賣毒品乙事有所



猶豫,可見被告守法觀念仍屬薄弱,固仍不宜處以最低度刑 ,乃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 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又數罪併罰在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 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 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 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