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09號
ULDM,100,訴,209,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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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100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
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通 譯 王聰裕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俊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俊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 月13日,以 92年度毒偵字第297 、3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95年7 月 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下稱第②案);因犯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 為1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③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 上開第①、④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7 日,及上開第③案件,於99年5 月26 日假釋出監,迄99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11月2 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99年11月3 日17 時採尿時點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 里○○街20號,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吸食,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3 日16時許,在雲 林縣虎尾鎮○○里○○○號○路與林森路口為警盤查,同日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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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