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于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民國100 年
4 月29日100 年度港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6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60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詩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詩于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 供他人使用,足供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仍基 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12月12日17時52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全家便 利商店」,將其於99年12月10日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 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由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公司以貨 運之方式,運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玉峰」之 成年男子所指定之「陳代書」之人(收件地址:高雄市○○ 區○○路397 號,收件人:高鳳事務所,到站取貨)。嗣該 人所屬詐騙集團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㈠於99年12月17日14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紹斌 」之成年男子,以MSN 通訊軟體與郭雅婷聯絡,向郭雅婷佯 稱:其係香港賽馬會主管,因臺灣香港六合彩組頭食言,未 履行約定,為教訓臺灣組頭,須委由一名臺灣人下注至指定 之帳戶,其可將該組下注號碼告知開獎人員,使臺灣組頭輸 錢云云,致郭雅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7 分許, 至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上開吳詩于提供之土地銀行帳 戶內。
㈡於99年12月17日上午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天 宇」之成年男子,以MSN 通訊軟體與盧玉玲聯絡,向盧玉玲 佯稱:其於香港馬會上班,因臺灣香港六合彩組頭未履行約 定,要找臺灣代理人下注,打擊臺灣地下組頭犯罪行為,下
注中獎部分可與公司五五分帳云云,致盧玉玲不疑有他而陷 於錯誤,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黎明技術學院 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至上開吳詩于提供之土地 銀行帳戶內;繼於99年12月20日10時許,由自稱香港馬會會 計小姐撥打電話佯稱:要先支付中獎所得1 成之手續費云云 ,故於同日12時26分及15時20分,分別在泰山區○○路郵局 、新莊區○○○路85號郵局,各匯款142,500 元、405,726 元,至林思穎、唐信鐘(均由檢察官另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分別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第一銀行基隆分 行所申設之帳戶內。嗣郭雅婷、盧玉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定。
㈡經查,被害人郭雅婷、盧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述、郭雅婷出具 之中國信託匯款交易明細1 紙、吳詩于提出之臺灣宅配通收 執聯1 紙、盧玉玲出具之第一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土 地銀行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影像檔、及 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等,雖均屬被告吳詩于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 當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因MSN 網路通訊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吳玉峰」之成年男子,並於99年12月10日申辦上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於99年12月12日 17時52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全家便利商店」,以貨運 之方式,將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由不 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公司,運送予「吳玉峰」指定之「陳代書 」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 稱:當時自稱吳玉峰之網友在澳門公司上班,從事幫忙客戶 規劃理財的工作,因客戶想讓吳玉峰分紅,不方便讓公司知
道,所以向其借存簿跟金融卡(含密碼),並要其先將錢領 出來,帳戶內為0 元才借給該名男子使用,不知道會被用以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詩于於99年12月12日17時52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 「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於99年12月10日所申辦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交不知情之臺灣宅配通公司以貨運方式,運送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玉峰」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陳代書 」之人(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397 號,收件人: 高鳳事務所,到站取貨);嗣後被害人郭雅婷、盧玉玲分別 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郭雅婷於99年12月17日21時7 分許 ,至臺中市西屯區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匯款 20,000元,被害人盧玉玲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泰 山區黎明技術學院以網路ATM 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至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內而遭詐騙等情,業據被害人郭雅婷於99年12 月18日警詢(雲警港偵字第1000000398號卷,下稱警卷㈠, 第1 頁至第3 頁)、盧玉玲於99年12月21日、於99年12月22 日警詢時指述(雲警港偵字第1000000400號卷,下稱警卷㈡ ,第1 頁至第5 頁)甚明,且有郭雅婷出具之中國信託匯款 交易明細1 紙(警卷㈠第8 頁)、吳詩于提出之臺灣宅配通 收執聯1 紙(警卷㈠第18頁)、盧玉玲出具之第一銀行網路 ATM 交易明細表(警卷㈡第10頁)、土地銀行提供被告吳詩 于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像檔 、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 份(警卷㈠第10頁至第13頁)可資 為證,復為被告吳詩于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㈡詐騙集團為確保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 之存摺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無庸擔心該帳 戶遭人掛失或驟然變更密碼,導致最後詐騙所得無從收取, 是詐欺集團衡量彼等之成本及報酬後,絕無甘冒風險而使用 無法控制之帳戶。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 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 ,才予使用,以避免上開情形發生。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稱其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然被告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與自稱「吳玉峰」之成年男子並未見過面,僅
認識10至20天,除了MSN 線上通訊外,僅打過1 次電話聯繫 ,才認識1 個星期,該男子就向其借用帳戶資料;之後土地 銀行小姐還有以電話通知,其仍不以為意,第2 次再經土地 銀行小姐通知有大量金錢匯入,欲將帳戶凍結,其才前往了 解狀況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查今日一般人 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被告與自稱「吳玉峰」之成 年男子並不熟識,該男子不自己申辦帳戶或向自己熟識之人 借用帳戶,竟向僅認識1 週之人借用帳戶使用,該舉動顯有 可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或熟識之人 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陌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㈣是被告未謹慎保管個人重要帳戶資料,反而將帳戶資料率而 交付未有交情、不相熟識、自稱為「吳玉峰」之成年男子, 經銀行人員提醒告知異常情形,應該知悉上開帳戶極有可能 被當作詐騙財物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其未報警或為進一 步之處置,仍不以為意,顯然被告其主觀上具有縱使該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該存摺等物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 「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1 人為幫助,幫助2 人、3 人仍 為幫助,其主文欄不應論以幫助共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其等詐騙被害人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 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並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盧玉玲 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被 告基於單一犯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郭雅婷、盧玉玲 ,侵犯數個財產法益,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 非無見。惟原審就詐騙集團另使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等物,詐騙被害人盧玉玲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上訴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1號另 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及審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即有疏漏,是雖被告以否認幫助詐欺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 ,並無可採,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爰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吳玉峰」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被害 人郭雅婷、盧玉玲遭到他人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歹徒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增加查緝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案發當時年僅19歲,為在學之 學生,又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郭雅婷、盧玉玲達 成和解,獲得被害人盧玉玲之諒解,賠償被害人郭雅婷之損 失,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各1 份可參(本院卷第40頁背 面、第43頁),暨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清寒證明書1 份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頁),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已得到被害人郭雅婷、盧玉玲諒解,詳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