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獻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04月
11日所為100 年度虎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獻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陳獻堂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至99年10月26日止,擔任址設 雲林縣褒忠鄉○○路41巷123 號之「社團法人雲林縣新移民 關懷協會」(下稱「新移民關懷協會」)之理事長,負責綜 理「新移民關懷協會」之事務,對外代表「新移民關懷協會 」聯繫、宣導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07月03日, 在雲林縣褒忠國民小學(下稱褒忠國小),「新移民關懷協 會」舉辦新移民美容美髮設計成果展之活動,活動結束後, 於同日20時、21時許,陳獻堂與其友人陳冠廷一同至其位在 雲林縣水林鄉○○村○○路72號之住處(下稱水林鄉住處) ,在該住處之客廳,陳獻堂即向陳冠廷表明「新移民關懷協 會」舉辦本次美容美髮成果展,開銷不少,協會經費不足, 希望陳冠廷繳交擔任「新移民關懷協會」顧問之顧問費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並表示協會總幹事李欣嬡日後會開給 收據,陳冠廷遂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陳獻堂,表示願繳 交1,000 元之顧問費予「新移民關懷協會」。詎陳獻堂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1,000 元侵占入己,補貼自身之 花費,並未告知及交付該1,000 元予負責處理「新移民關懷 協會」經費之總幹事李欣嬡。嗣「新移民關懷協會」總幹事 李欣嬡發覺此事,於99年11月04日向陳獻堂所任職之雲林縣 消防局政風室反映此事,經雲林縣政府政風處於99年12月09 日以雲政查字第1713號函予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所主張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業經被告 陳獻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背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上開檢察官所主張之證據及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予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 力之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至第127 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
㈡至於被告所主張之證人丁慶華、林暐峻之錄音光碟及書面陳 述、證人林吟諭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51頁 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53頁正面、第57頁正面),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檢察官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11月19日起擔任「新移民關懷協會」 之理事長,於99年07月03日新移民美容美髮設計成果展活動 結束後,在其水林鄉住處,有收受證人陳冠廷所交付1,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69頁正面、第128 頁背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確信陳冠廷這 1,000 元是私底下要補貼伊花費,要分擔伊之開銷,並不是 要給「新移民關懷協會」,伊沒有跟陳冠廷說之後李欣嬡會 開收據,沒有請李欣嬡開收據;伊不曉得陳冠廷有沒有擔任 「新移民關懷協會」之顧問,顧問費一詞完全是捏造;因伊 要跟李欣嬡要印章,擋到財路,所以2 位證人(指證人李欣 嬡及陳冠廷)要害伊;伊本身有能力去處理這1,000 元,根 本沒有必要這樣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正、背面、第88頁背 面、第126 頁正、背面、第128 頁正面、第129 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1月19日起,擔任「新移民關懷協會」之理事長 ,負責綜理協會之會務,對外負責聯繫、宣導工作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協會於99年07月03日,有在褒忠國小舉 辦新移民美容美髮設計成果展之活動,活動結束後,陳冠廷 有在被告水林鄉住處客廳,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被告 並將該1,000 元收下,用以補貼自身花費,並未將該現金1, 000 元交予該協會總幹事李欣嬡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下稱調查卷》第1 頁背 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01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69 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復有證人陳冠廷、李欣嬡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1 5 頁背面、第116 頁正、背面、第120 頁正面、第121 頁背 面至第122 頁正面、第123 頁正面),並有「新移民關懷協 會」組織章程1 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12頁正面)。是上 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復被告雖辯稱:陳冠廷所交付之這1,000 元,是私底下要補 貼伊花費,並非要給「新移民關懷協會」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冠廷於99年12月30日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99年07月 03日,「新移民關懷協會」在褒忠國小辦理新移民美容美髮 設計成果展時,有頒發顧問聘書給伊,當日晚間,陳獻堂就 以該協會辦理活動經費不足,向伊收取1,000 元顧問費,當 時陳獻堂說要叫協會總幹事李欣嬡開收據給伊,事後,李欣 嬡告訴伊,她沒有拿到該1,000 元,所以沒辦法開立收據等 語(見調查卷第3 頁背面);復於100 年02月01日、03月18 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在協會所辦的美容美髮成果展結束 後,伊到陳獻堂水林鄉住處,陳獻堂跟伊說協會辦這次活動 ,有很多經費還沒有下來,他自己花了很多錢,請伊給他協 會顧問費1,000 元,伊就給他,他有說要把這1,000 元拿給 李欣嬡,並說要開收據給伊,後來沒有收據;陳獻堂之前就 跟伊說擔任顧問一事,是(99年)07月03日才發聘書給伊等 語(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46頁);又於本 院100 年08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陳獻堂於去年(指99年 )有請伊擔任「新移民關懷協會」之顧問,是陳獻堂拿顧問 聘書給伊的,在成果展那天晚上8 、9 點,伊在陳獻堂水林 鄉住處客廳聊天時,陳獻堂有向伊抱怨這次活動花了許多錢 ,並說因為伊是顧問,所以伊就給陳獻堂顧問費1,000 元, 陳獻堂說李欣嬡那邊有收據,會開收據給伊,陳獻堂是跟伊 說那1,000 元是給協會,然後協會會開收據;在給陳獻堂1,
000 元的隔天,伊有致電李欣嬡,告知李欣嬡,伊有給協會 1,000 元,陳獻堂有說會交給她,並詢問何時可取得收據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面、第118 頁正面 、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背面)。觀諸證人陳冠廷於偵審 前後相距約半年餘,前後證述之情節明確一致,且所述情節 詳細明瞭,若非親身經歷之事,恐難如此一致,亦不至如此 真實,堪信其證述非憑空杜撰而來,具有一定之可信度;且 證人陳冠廷本身並無對被告提出告訴,有100 年03月18日偵 訊筆錄1 份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亦可認定證人陳冠廷 之證述應無刻意誣陷被告之虞。
⒉又證人陳冠廷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李欣嬡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於99年07月03日,理事長(指陳獻堂)有頒顧問聘 書給陳冠廷,後來陳冠廷有向伊要收據,說有拿1,000 元給 陳獻堂,那個是顧問費,但伊向陳冠廷表示伊沒有收到,不 能開收據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正面 )相符。並有上載有「敦聘陳冠廷為本會公關顧問,聘期自 中華民國98年09月18日起至101 年09月17日止,理事長陳獻 堂,中華民國99年07月03日」等字語之「新移民關懷協會」 聘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頁);另參酌被告所庭呈 之99年07月03日新移民美容美髮設計成果展錄影畫面內容( 影片時間08分22秒至09分12秒、38分23秒至39分48秒),可 見被告在當日係擔任主持人,並表示自己接任「新移民關懷 協會」理事長已有一段時間,在頒發「新移民關懷協會」顧 問時,被告有唱名「歡迎我們公關顧問陳冠廷先生」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更佐 證人陳冠廷上開證詞應非子虛。
⒊再證人丁慶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99年09月25日,因 陳冠廷之叔叔在臺中參選議員,伊與陳冠廷一起去臺中參加 大選會議,在從臺中回雲林途中,陳冠廷提到有拿1,000 元 給陳獻堂,陳獻堂沒有開收據給他,這1,000 元是在私底下 拿給陳獻堂,陳冠廷沒有對伊說那1,000 元是私下要贊助陳 獻堂的,陳冠廷所說的私底下,是指拿這1,000 元不是在協 會給的意思,陳冠廷的意思是那1,000 元是顧問費還是什麼 ,陳冠廷說這1,000 元是要加入這個協會(指「新移民關懷 協會」)的顧問還是什麼,伊有問陳冠廷說為何拿錢給陳獻 堂時,沒有馬上要求陳獻堂當場開收據給他,陳冠廷是說因 為不是在協會,故沒有開,在99年09月25日那天,陳冠廷確 實有跟伊講到沒有開收據這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 正面至第97頁正面、第98頁正面、第99頁正面、第100 頁正 面),顯見於99年09月25日,證人陳冠廷即向證人丁慶華提
及交付1,000 元給被告,被告未開收據一事。以證人丁慶華 為被告所聲請傳喚,用以證明證人陳冠廷曾說過被告壞話之 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 )觀之,證人丁慶華與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情誼,且證人丁 慶華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袒證人陳冠廷而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由本案尚未進入司法程序 前之99年09月25日,證人陳冠廷即向證人丁慶華抱怨拿1,00 0 元給被告,被告未開收據等情以觀,倘如被告所辯這1,00 0 元,證人陳冠廷係要贊助被告個人,非要給「新移民關懷 協會」,則根本無開立收據之問題,證人陳冠廷理應不會向 證人丁慶華抱怨被告未開立收據一事,是由此益徵證人陳冠 廷交予被告之這1,000 元確實係為贊助「新移民關懷協會」 ,而非補貼被告個人之開銷,更可印證證人陳冠廷之上開證 詞絕非虛構,應可採信。
⒋復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問:所以陳冠廷給你的 1,000 元,你把他收下來,補貼你花的錢?)對,但是我開 理監事會時我會提出來,但是理監事連續2 次都流會。」等 語(見偵查卷第13頁),衡情倘若證人陳冠廷這1,000 元果 係贊助被告個人,則根本與「新移民關懷協會」無任何關聯 ,被告豈有需要在該協會開理監事會議時,將這1,000 元提 出來之理。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承在開理監事會 議時,會提出證人陳冠廷有交付其1,000 元等情,更徵證人 陳冠廷證述交予被告之這1,000 元係給「新移民關懷協會」 乙節,應可採信。
⒌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陳獻忠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述:99 年07月03日晚上,伊在大溝路72號那邊(指被告水林鄉住處 ),伊剛好在伊哥哥(指陳獻堂)那棟2 樓修理馬桶,修理 完,從2 樓要爬樓梯下去1 樓時,伊都有聽到他們(指陳獻 堂與陳冠廷)講話聲,伊有聽到伊哥哥(指陳獻堂)說今天 辦活動很累,私底下也花了不少錢,在下樓梯要轉向浴室那 個轉角的地方,伊有轉頭去看陳獻堂與陳冠廷,就有看到陳 冠廷站起來,拿出1,000 元給陳獻堂,說要私底下贊助陳獻 堂1,000 元,從2 樓走到1 樓廁所正常速度要2 、30秒,到 1 樓之後,伊就到廁所,在1 樓廁所時也聽得到陳獻堂與陳 冠廷之講話聲,但伊沒有注意聽,出廁所後,伊走樓梯上2 樓時,亦可聽到陳獻堂與陳冠廷之講話聲,伊家是磚頭厝, 回音很大,陳獻堂與陳冠廷的講話聲,伊都可以聽到;那天 伊有看到陳冠廷,伊本身也認識陳冠廷,陳冠廷常常跟陳獻 堂到伊家去,但伊當天沒有跟陳冠廷打招呼云云(見本院卷 第89頁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惟
證人陳獻忠經本院細問當日聽到被告與證人陳冠廷講話之內 容,復稱:「(你說你有聽到你哥哥講話?)對。(你說你 有聽到陳冠廷說要贊助你哥哥1,000 元?)對。(除了這句 話,他們還有說什麼?)前1 句就是我哥哥說今天辦活動很 累,私底下花了不少錢,其他的我就沒有注意聽了,因為我 很忙。(所以你只有聽到兩句,即你哥哥說辦活動很累,花 了不少錢,另外聽到陳冠廷說私底下贊助1,000 元?)爬樓 梯的過程我只有聽到這兩句話,其他的我有聽到聲音,但是 我沒有注意聽他們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至第94頁正面)。是證人陳獻忠既可清楚聽聞被告與證人陳 冠廷之講話聲,卻唯獨僅注意聽到「被告談到辦活動很累, 私底下花了不少錢」,及「證人陳冠廷表示要私底下贊助被 告1,000 元」這2 句話,而未注意其他交談內容,顯與常情 有違,其證述是否可信,恐非無疑;且證人陳獻忠既與證人 陳冠廷認識,證人陳冠廷並常至證人陳獻忠之住處,當日果 有見到證人陳冠廷,衡情理應會與證人陳冠廷打聲招呼,豈 有連打聲招呼都無之理,顯與尋常人際交往情形大相違背; 況觀諸卷附之證人陳獻忠所繪製99年07月03日在被告水林鄉 住處看到證人陳冠廷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第10 6 頁正面),可知依證人陳獻忠所在位置,倘證人陳獻忠可 看到證人陳冠廷,證人陳冠廷亦應可見到證人陳獻忠,此亦 為證人陳獻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惟證人陳冠 廷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99年07月03日,伊是在被告水林鄉 住處先跟陳獻堂聊天,聊完有再去他弟弟(指陳獻忠)那邊 聊,是在被告弟弟陳獻忠住處那邊遇到陳獻忠,伊是在被告 住的房子拿1,000 元給被告,不是在陳獻忠的房子那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是證人陳獻忠所述有在被告水 林鄉住處見到證人陳冠廷交付1,000 元乙節,亦與證人陳冠 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不符,實難採信;從而,尚難徒 憑證人陳獻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又證人林暐峻(綽號「阿宏」)雖到庭證稱:在100 年05月 ,伊、陳獻堂與黎金妹,至斗六市○○街宏欣(音譯)越南 小吃時,有碰到陳冠廷,在陳獻堂離開之後,陳冠廷就跟伊 講說陳獻堂不聰明,如果聰明的話就去找政風室,就沒事了 ,為何要拖其下水,長官叫其出來作偽證,其很倒楣,作偽 證,還要花錢,伊沒有進一步問陳冠廷,為何要作偽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正面) 。證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有在斗六之越南店,遇到 被告、林暐峻、黎金妹為真,但否認有說過上述言語,證稱 :是林暐峻跟伊說這一定是長官故意挖坑給伊與陳獻堂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雙方各執一詞。惟依證人林 暐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陳冠廷是透過陳獻堂帶過來碰 面認識的,與陳冠廷沒有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正面 ),衡情證人林暐峻與陳冠廷並不熟識,其係與被告同行之 友人,而偽證罪為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之罪,證人陳冠廷 豈會將自身偽證犯行輕易洩漏予不熟識之證人林暐峻知悉, 而冒犯行遭查獲之風險?證人林暐峻上開所述與常理有悖, 實有可疑。且觀諸證人林暐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證稱: 據伊瞭解,陳獻堂是一貫道,心地善良,平常公益活動,幫 忙一些外籍弱勢團體;1,000 元在伊的認知之下就是不可能 ,陳獻堂與陳冠廷是同事,那麼好,陳獻堂也說他有拿5 萬 元貼補陳冠廷去修理車子,那麼多錢都幫陳冠廷了,不可能 1,000 元陳獻堂拿著放口袋,沒有拿去協會,陳獻堂不可能 侵占這1,000 元;伊去問陳獻堂為何陳冠廷要告他,陳獻堂 說因有介紹陳冠廷去做工作,有賠到錢,所以陳冠廷可能懷 恨在心,後來伊沒去跟陳冠廷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足見被告與證人林 暐峻情誼匪淺,其於事後亦有與被告討論本案情節,或有受 被告陳述引導之虞,而有迴護偏袒或掩護被告之虞,是證人 林暐峻上開證詞之證明力不高,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⒎另被告又辯稱:陳冠廷與伊已交惡,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暐峻 、丁慶華以佐其說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第66頁背面 、第67頁正、背面)。查證人丁慶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陳冠廷有參加巔峰電訊,是陳獻堂的下線,但是後來公司倒 閉,電話不能打,可能因此造成嫌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背面);證人林暐峻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述:在99年,陳獻 堂還沒有辦活動之前,陳冠廷曾去土庫伊開的快炒越南小吃 店,向伊說陳獻堂不檢點,帶人家過去越南,還說都是陳獻 堂害他,去做什麼事情,賠錢,由陳冠廷一直講陳獻堂的不 是給伊聽,伊就知道陳冠廷可能跟陳獻堂有過節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正面),然證人陳冠廷縱與被 告有證人丁慶華、林暐峻所述之素怨嫌隙,惟此並非深仇大 恨,衡諸常情,證人陳冠廷並無以甘冒刑法偽證刑責風險之 方式,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證人陳冠廷 有誣陷之嫌疑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雖另辯稱:伊本身有 能力去處理這樣的1,000 元,伊根本不必要這樣子云云(見 本院卷第130 頁正面),惟被告經濟能力是否寬裕,核與被 告是否為本件業務侵占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前揭 辯稱,不足解免於業務侵占之罪責。
⒏綜上,於99年07月03日20時、21時許,在被告水林鄉住處客 廳,被告有向證人陳冠廷表明「新移民關懷協會」舉辦本次 美容美髮成果展,開銷不少,協會經費不足,希望證人陳冠 廷繳交擔任「新移民關懷協會」顧問之顧問費1,000 元,並 表示證人李欣嬡之後會開給收據,證人陳冠廷並當場交付現 金1,000 元予被告,表示願繳交顧問費予「新移民關懷協會 」等情,足資認定。被告諉稱:陳冠廷這1,000 元係贊助伊 個人,非贊助協會云云,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 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 否賴以為生,均與業務之成立無關;刑法上所謂「業務」, 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 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專)職或半(兼)職, 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 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 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上 字第29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在「新移民關懷協會 」擔任理事長職務,負責綜理協會之會務,對外聯繫、宣導 等工作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詳見一、㈠所述),是被告 既係負責總攬「新移民關懷協會」各項業務,足認被告有權 代表「新移民關懷協會」收取該協會有關之款項,被告利用 業務上之機會,代「新移民關懷協會」收受證人陳冠廷所繳 交之顧問費1,000 元,並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1,000 元侵 占入己而挪作他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承上所述,尚有未洽,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已為罪名變更之 告知(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66頁背面、第88頁背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犯應係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原審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 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未曾
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係「新移民關懷協會」之理事長, 理應妥善處理協會之業務,保管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不得 擅自使用,以保護「新移民關懷協會」之利益,詎竟將業務 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予以侵占,辜負「新移民關懷協會」之 付託,並損及「新移民關懷協會」之利益,被告犯後又飾詞 圖卸,絲毫無反省悔悟之心,惟念其侵占之財物僅有1,000 元,犯罪所得不高,且被告於100 年03月18日已將該1,000 元,以匯款之方式償還予「新移民關懷協會」,有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暨被告自 陳家中尚母親、弟弟、弟媳、太太、兒子、女兒,在雲林縣 消防局第一大隊辦理消防安檢預防宣導業務之生活狀況,學 歷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智識程度不低(見本院卷第129 頁 正面),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且被告因一時貪得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雖否認犯 罪,但所侵占之財物僅1,000 元,且被告實際亦已將此1,00 0 元返還給「新移民關懷協會」,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罰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本院再 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 知警惕,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規定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若未於上開期 限內支付公庫上開金額,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