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94號
ULDM,100,易,494,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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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竊盜部分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六簡字第201 號),改分通常程序
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雅娟於民國99年7 月26日下午2 時許 ,趁告訴人即其前夫林建偉之母親林葉金菊游雅娟與林葉 金菊之子林健偉業於99年10月21日離婚)外出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雲林縣大埤鄉松竹村松西11號之住處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抽屜之國民身分證。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 2 條、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亦分別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告訴人間具有三親等內姻親關係 ,故其本案被訴竊盜部分,依上開規定,屬相對告訴乃論之 罪,而告訴人業於本院100 年8 月16日之調查程序中,當庭 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及 告訴人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是就本件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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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