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茗忠
吳濟民
吳建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1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吳茗忠與被告吳濟民為父子關係。被 告吳茗忠與被告吳建進間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詎:㈠於民 國99年06月30日22時許,因被告吳建進夥同吳武松、黃俊翔 及黃上銘(其4 人所涉之傷害罪,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吳茗忠位在雲林縣水 林鄉○○村○○路5 號之住處,找被告吳茗忠理論時,因一 言不合,被告吳茗忠、吳濟民及年籍不詳之「吳益華」(音 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茗忠持鋤頭、被告吳 濟民持木棍與被告吳建進、吳武松、黃俊翔、黃上銘等人互 毆,致被告吳建進受有右手、腹壁、右肘擦傷、左肩挫傷及 右小腿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㈡復於99年07月10日20時許, 被告吳建進在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國民小學旁,又遇見被告 吳茗忠,兩人再度發生爭執,被告吳茗忠欲追打被告吳建進 ,惟經友人吳崑田制止,被告吳建進隨即逃離現場。詎被告 吳建進心有不甘,竟於同日22時許,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至被告吳茗忠 上揭住處,由被告吳建進指示一同前往之人持鋁棒毆打被告 吳茗忠,致被告吳茗忠受有右手三指1 公分、四指3 公分、 五指1 公分之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茗忠、吳濟民、吳建 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建進告訴被告吳茗忠、吳濟民傷害案件,及 告訴人吳茗忠告訴被告吳建進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依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吳茗忠、吳建進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 紙 及本院100 年0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100 年度
易字第434 號卷第25頁正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正面)附 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