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龍為告訴人溫貴甄配偶之兄,緣告 訴人溫貴甄與被告吳俊龍因金錢關係而生糾紛,告訴人溫貴 甄與其弟溫宏銘共同將被告吳俊龍打傷,被告吳俊龍因而氣 憤不平,遂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開車搭載沈 春香(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告訴人溫貴甄址在雲林縣虎 尾鎮○○里○○路3 之26號住處,而被告吳俊龍至上址處對 面之空地時,即先拿取兩支四方型之角材,隨後至上址處找 告訴人溫貴甄理論。被告吳俊龍與告訴人溫貴甄在上址處門 前談話不久,2 人即爆發口角,被告吳俊龍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處 ,以手持之角材往告訴人溫貴甄之頭部敲擊,以此方式傷害 告訴人溫貴甄,致告訴人溫貴甄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 裂傷1*0.2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吳俊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溫貴甄告訴被告吳俊龍害案件,起訴書認 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