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0號
ULDM,100,易,360,201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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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力維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力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力維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雲林縣西 螺鎮○○○路267 號2 樓其夫妻共同經營之華威影音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2 樓辦公室內,與李文泉因著作權 爭議事件之和解事宜發生口角,詎郭力維因不滿李文泉拒絕 和解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文泉之臉部及 胸部,致李文泉受有左耳裂傷約0.5 公分、左臉挫傷及左前 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 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 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所犯 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 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李文泉林素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載明相關 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 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 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 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 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 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 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 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李文泉提 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2 張,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且該醫院或醫師與告訴人為一般醫病關係,被告 亦無爭執,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揭規定,應合於傳 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 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 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屬機械 性之數據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警卷內之通聯紀錄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力維坦承其於100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15分許, 在雲林縣西螺鎮○○○路267 號2 樓其夫妻共同經營之華威 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李文泉因著作權事件之和解事宜發 生口角,告訴人因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左耳裂傷、左 臉挫傷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 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雙方談判著作權事件之過程中, 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出手毀損被告辦公室內之電腦及辦公用 品,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之不法行為,雙方互相拉扯而致告訴 人受傷,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
查被告因代理豪記公司對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 訴,而於100 年1 月8 日凌晨1 時5 分37秒,以電話要求告 訴人前來華威公司商談和解事宜,告訴人偕同其妻林素妹依 約前往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華威公司2 樓內 ,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和解賠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 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裂傷約0.5 公分、左臉挫傷及左前 胸挫傷之傷害,嗣在旁之林素妹上前制止並報警後,被告方 才罷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泉、告訴人之妻林素妹 於檢察官訊問中,經隔離訊問結證屬實,且互核一致。又證 人李文泉林素妹後於本院訊問中亦均為同一證述,就重要 事項並無歧異,復有診斷證明書2 張、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遠傳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在卷 可佐,而被告業已坦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其所致無誤, 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之傷害犯行確有所據,堪信屬實。 被告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而不罰等語,但不可採信,茲分述 如下: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即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本件被告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毀損 被告辦公室內之電腦及辦公用品,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之不 法行為,雙方互相拉扯所致,並舉證人即華威公司會計林 麗君為證,及提出其受傷及辦公室物品受損照片共18張為 佐(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97至107 頁),而主張正當 防衛。
㈡經查,被告所提之照片18張中,其中9 張為辦公室照片( 但有2 張重複同一),另9 張為被告受傷照片,惟其辦公 室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日期為「2011.01.10」,但受傷照片 之9 張中,有8 張之日期為「2011.01.11」,另1 張則為



「2011.01.12」(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與被告於100 年7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受傷照片之拍攝日期為 100 年1 月11日,辦公室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0 年1 月10 日等語未盡相符。又證人林麗君到庭經檢視被告提出之所 有照片後,立即證稱該批照片均為其所拍攝,且辦公室照 片係於1 月10日所拍,次日即1 月11日被告接受伊之建議 而拍攝傷勢部分等語。但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傷勢照片中 有1 張日期為「2011.01.12」,並問:「這一張是不是你 照的?」,其則答:「對啊。我知道是怎麼樣啊,因為他 說,他以為身體沒拍,其實那天,第二天拍完之後,他以 為我身體沒拍再補拍的,如果說今天我們很刻意要拍,我 不可能說斷斷續續一想到沒有,啊拍起來,留下來做,想 說不然,就是拍起來放的意思。所以你說這是第二天拍的 ,這是第三天,因為我身體想說這邊可能沒拍,再補拍的 ,拍近一點的。」等語。檢察官又問:「怎麼是補拍.你 看跟第10頁就一樣啊?」,證人林麗君答:「對,第三天 我拍那個,我不是說很刻意去拍,拍一拍,當然就…,啊 對,你身體還有,啊想到再補拍,因為我們當天拍一拍之 後,我不會去刻意又拿出來看,你懂我的意思嗎?今天如 果我很刻意拿出來看,你講的東西我會做得很漂亮,我是 想想,啊,對,你的身體有沒有拍,不然再拍一次好了, 所以我不知道我們前一天就有拍了,今天我如果刻意,我 把小V8拿出來,這樣翻有拍的,我幹嘛還要再拍那一張。 第三天再補拍的。」等語,即證人林麗君經檢察官質問後 ,又迂迴轉折及吞吞吐吐的改稱被告傷勢照片中日期為「 2011 .01.12 」者,係伊於「第三天」所拍云云。但細察 該張「2011.01.12」傷勢照片,依其拍攝角度及背景物件 觀之,明顯與被告所提之其他傷勢照片如本院卷第102 頁 下方、第104 頁、第105 頁照片所見相同,實應為同一時 、地所拍,且被告前亦供述為同日所攝無誤。惟證人林麗 君竟於受質疑後,更易其證詞,杜撰不實情節,顯然心虛 ,可見證人林麗君來本院作證,應係意在配合回答被告提 出之照片為其於何日拍攝,其證詞可信度自有可議。 ㈢又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中,其中附在本院卷第106 頁之照 片背景中有一月份行事曆白板,清楚可見該白板之月份為 「3月」,該月16日則記為星期三,當日並有記事。查今 年3 月16日確實為星期三,而去年3 月16日為星期二;前 年3 月16日為星期一;大前年之3 月16日則為星期日,為 本院職務上所知,徵之證人林麗君證述該白板上月份之「 3」應為其所書寫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照片,其拍攝日



期應為今年3 月份以後所為,非如被告供述及證人林麗君 證述係於今年1 月10日至12日間拍攝甚明。證人林麗君對 此雖稱:「這個我們沒有在用啊,我們白板行事曆好幾個 啊,這個我們又沒有在用,我們公司白板目前有三個,我 的座位是在這一邊,然後這個是在我對面,所以這個是沒 有用的。」云云,又經檢察官詰問該白板之用途,證人林 麗君復稱:「沒有碰」、「比較沒有用」、「我根本就不 用」,並稱該白板是「業務在裝機用的……可是那是去年 的事……裁到今年就只剩一個業務跟一個維修,所以那個 就根本沒有用,就寫在那邊就在那邊了,我也懶得擦了, 因為根本就沒有用到……那個我就沒有用它了,那我自己 用的是我正後方的白板。」云云,而將該白板記事或日期 推稱與己無關。惟再經訊問,其又稱:「(問:白板上面 的三月是今年的三月,還是去年的三月?還是更早之前的 三月?)去年的三月。」、「(問:去年的三月十六日不 是星期三喔?)沒有,因為我們在寫的時候,有時候會這 邊,譬如說一、二、三、四,一、二、三、四對不對?然 後這邊是寫幾月,有時候寫不是很準。」、「(問:我跟 你講,去年的三月十六日是星期二。)我知道你的意思, 可是因為有時候月份我們在寫,那…好,沒關係啦。」、 「(問:什麼沒關係,要說清楚啊。)沒有,因為有時候 真的是,因為我們公司就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有時候東西 真的很多,有時候有寫,有時候沒寫,唉,算了。」、「 (問:你到底能不能肯定?到底是哪一年的三月?)肯定 啦,可是那個日期點不準啊。」、「(問:肯定什麼,你 是說肯定是哪一年的三月?)去年,可是我跟你講這樣寫 ,不一定上面寫三就是三。」、「(問:你是寫16日是星 期三?)我知道你的意思,有時候寫一、二、三、四的時 候,然後這邊沒有改,我們也常常有發生這種這個問題。 」、「(問:你是說可能日期寫了,但是禮拜幾沒改,是 這個意思嗎?)對,因為我們公司只有請我一個小姐,然 後吼很多事情全部都要我做,所以我也是,唉。」等語, 其證詞顛三倒四,不知所云,忽為肯定,忽又否認,吞吞 吐吐,斷斷續續,有時放棄不答,有時停而嘆氣,顯難自 圓其說,其證述被告所提之照片為其於今年1 月10日至12 日間所拍等語,應屬虛假之詞。
㈣被告於100 年8 月9 日本院訊問中自承因當日遭告訴人毀 損之損失係:「……那時候一台的電腦設備,主機板裂掉 ,換電腦,還有硬碟設備,大概幾萬元而已吧。」,而華 威公司係伊與妻鍾小惠共同經營,並自承就其所受傷害及



華威公司之損失部分,均未對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 。而證人林麗君於100 年8 月4 日本院審理中,就華威公 司之損失部分,則證述:「(問:有沒有東西壞掉?)有 啊就電腦啊。」、「(問:那損失多少?)那可能(笑) 」、「(問:你不是會計嗎?)有啊,我我我有叫電腦公 司來再組一台新的啊。」、「(問:全部換新的要花多少 錢?)吼,還有我要花時間、要建檔涅,那都要算在裡面 喔。」、「(問:我是說只有算錢而已,這樣損失多少? )你是說硬體設備,那我建檔花時間那個呢,要算時間。 」、「(問:那先算硬體的好了,硬體花了多少錢?)吼 ,還有樓下的硬碟咧,那硬碟有的是中古的,我怎麼算? 」、「(問:你就全部算啊,就算最寬的好了?)最寬的 喔,一般那台電腦,就是螢幕加主機,你最少一般最便宜 也要三萬多塊。」、「(問:你說全部大約一個數字給我 就好。)大約的數字喔?……還要建檔一個禮拜,應該最 少也要五、六萬元吧,我在猜應該最少保守估計啦。」、 「(問:這五、六萬元,你們老闆有沒有要求弄壞的人要 賠?)一開始是沒有這樣子想啊。」、「(問:後來這筆 損失的錢怎麼處理?)後來我們自己再弄一台啊。」、「 (問:就算了?)沒有啊,因為那是中古的東西啊,只是 說我有備份的資料在裡面啊。」等語,其就此部分之證言 態度輕率而顯得無所謂,對於法官質問其公司損失若干, 其身為華威公司之會計,應答卻拐彎抹角,實問虛答,縱 然回答一概約之損失金額,但依其回答語法及內容,竟始 終均為推估及猜想,顯見其所謂之損失是否實際因修復或 重建而確立範圍或規模?又該損失是否確實存在?有無因 損失而支出費用?在在均有可疑,難信屬實!另被告稱其 公司之損失為電腦1 台更換及硬碟設備,大約數萬元等語 ,雖與證人林麗君證述大致相同,但依被告提供之辦公室 照片觀之,尚有1 樓之電視、音響主機及喇叭遭致傾倒, 其等對此竟未置一詞,又證人林麗君自始至終所稱之硬碟 係指1 樓之硬碟設備,但對照片內2 樓遭丟棄於地之近十 個硬碟,卻漏而未談,實難信其等所述為真。
㈤被告對於其所指告訴人傷害及毀損華威公司內物品之事, 並未提出民刑事告訴一情,已如前述。而本件事發後,係 由告訴人之妻林素妹於當日凌晨1 時26分23秒以行動電話 報警,經西螺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23秒 通報西螺派出所處理,而由西螺派出所所長陳秋融及警員 蕭文通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49秒,由警 員蕭文通回報勤務指揮中心略以:「未發現有打架情事」



,至於林素妹李文泉離開華威公司後,因林素妹腰部疼 痛而逕至醫院等情,為證人林素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張、 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張、員警工作紀錄簿 2 張(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在卷可參,即自林素妹 報警後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完畢,僅有8 分多鐘之時間。 又警方據報到達西螺鎮○○○路告訴人夫妻經營之「一元 電器行」前,該店店門已關,經駕駛警車在附近巡視,並 詢問對面店家,並未發現異狀,而華威公司位在「一元電 器行」同一直線道路對側,相距約僅一至二百公尺,事後 並未接獲被告就此事件有何反應或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陳 秋融、蕭文通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稱: 「因為我叫李文泉他太太林素妹,因為他喝酒喝醉,我叫 他趕快走,趕快回去睡覺這樣子。」,亦未報警等語,其 供述顯然違反情理,設如告訴人果有毀損被告經營之華威 公司內之物品,又因之致被告成傷,被告既與告訴人另案 涉訟而交惡,其報警或提出告訴猶嫌不及,豈有可能於告 訴人搗毀物品後,毫無怒氣或追究之意,而立即讓告訴人 夫妻迅速離開現場!更遑論是囑咐告訴人之妻帶離,致隨 即前來之警方查無所悉!再者,縱使被告當場迅速以不可 思議之冷靜態度而無追究之意,但其既與告訴人涉訟中, 為保障此一糾紛中有關自己權益,當於聽聞警方隨後到場 時或隔日即向警方備案,此觀之被告提出上揭其身體及辦 公室照片,益可明瞭被告有此警覺及預見,惟被告供述上 揭其於當日之反應及日後處置卻與此完全背離,且其情節 極不合理,徵之證人林素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打 電話報警後郭力維就沒有再打了」等語,可見被告應是察 見林素妹報警後,為免警方介入而引發麻煩,遂立即囑咐 林素妹李文泉帶離,且於警方抵達時,避於室內而無反 應,並無其所謂告訴人毀損華威公司物品或致其成傷之情 事,應可認定。
㈥查被告之住所雖在西螺分局旁,但其於警方調查期間,雖 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仍然未向警方提出說明或報案,迄 警方於100 年3 月25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 經檢察官傳喚於同年5 月18日到庭,被告對於告訴人指稱 其傷害犯行,亦僅答稱:「李文泉所述不實在。這部分我 再以答辯狀補述。」,但至檢察官於同年6 月7 日提起公 訴,本院於同年7 月26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前,被告並 無提出其他任何答辯,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被告 始委任辯護人提出上揭照片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有警、



偵案卷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刑事準備狀可稽,並為 被告所坦承。以此觀之,本件事發時間係100 年1 月8 日 ,且被告早於今年3 月間即知告訴人提出告訴,但竟然始 終未曾採取任何行動,迄至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 庭,亦未曾表示告訴人有何毀損或其有何正當防衛情事, 而任令其可提出告訴之告訴期間逾期後,方才於同年7 月 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正當防衛及告訴人涉有毀損、傷 害行為,被告上揭各項舉止顯然不合情理,且違反一般人 之經驗法則,亦有違其與告訴人間另有訴訟進行中之特別 關係下,應可預期必然提出之正常反擊對應,其就告訴人 之傷害告訴,不僅消極應對,其言行更背於情理,違反經 驗法則,故其於事後逾6 月之久所指之正當防衛情節,不 可採信,應屬虛構。
㈦綜上所述,證人林麗君於本院證述內容應屬不實,而被告 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節,背於情理,違反經驗法則,不可採 信,其所主張華威公司內之物品損失或其身體傷勢云云, 並所提之照片18張,應為其事後自建場景及以與本案無關 之傷勢拍照充數,應均屬偽造虛構,全無可採。 至於證人林素妹於100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曾將 2 張A4大小且相同內容之紙張置於檔案夾內閱覽,經檢察官 察覺後,本院命其提出附卷,該紙張文字係以文書軟體編輯 印出,內容為:「一、他們2人坐下來,郭力維坐在李文泉 左手邊,說要煮什麼湯,就說了3分鐘,郭力維便說要談和 解事宜,李文泉說不用談了。二、郭力維就說不跟我談,我 要叫地方人士小碗仔來跟你談,突然就很恐怖、很用力的出 手打擊李文泉的頭部,李文泉站不起來,我看了很緊張,又 很害怕,很怕會出人命趕緊拉開他,連我自己腰部也被打到 腎尿血,郭力維站起來後,又再度出手打李文泉的胸部心臟 部位,我1點26分報警後他才停止動手。三、進去他2樓共 看見一張大桌子,還有泡茶機,和泡茶桌椅,而沒有看見任 何東西。這是我親身目睹郭力維傷害的過程:林素妹」等文 字。依該內容最末之「這是我親身目睹郭力維傷害的過程: 林素妹」等語,及證人林素妹係於入座作證時,毫不遮掩的 將置放該紙張之檔案夾大方放在桌上,可見其並無心虛掩飾 之心態,則其就此答稱:「因為我沒有經驗,我就把他拿來 看。……那個是我自己打的。」等語,即堪信其應為初到法 院作證,為求周全,而自行繕打文書備忘或預為提出於法院 ,其行為雖無可取,復惹質疑,但應無偽證或串證之虞。另 證人李文泉林素妹就其等前去華威公司1 樓或2 樓內部所 見之陳設或場景,雖或有部分歧異或疑為迴避不答之情形,



但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所致,已坦述如前,且有其 他證據可佐,可認屬實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提出其受傷 及華威公司物品受損之照片,均無可信一情,亦詳述如前, 則證人李文泉林素妹就此之證述內容縱有部分歧異,或係 不願被告以此糾纏,或因無被告所指毀損情節,遂率以否認 其他物品存在而為證述,惟不論何者,概屬枝節問題,均無 礙於被告虛構正當防衛情節之認定。
綜以上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所犯 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主張之正當防衛情節云云 ,應屬虛構而無可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婚,並育有3 名子女,其夫妻共同 經營華威公司,經濟狀況小康,其與告訴人相識已有十餘年 ,竟因代理其他公司向告訴人索求著作權爭議事件之賠償不 順,即任意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後不知悔悟,竟偽造 免責證據,勾結證人偽證,其犯後態度及行為極不可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治。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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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