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18號
ULDM,100,易,318,201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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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318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25分在本院
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佩如
  書記官 徐基典
  通 譯 沈維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黃堯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堯明鍾美麗及黃宇熏分別係夫妻及父女,屬於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 3條第1款及第3款之家庭成員。(一)黃堯明明知鍾 美麗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 令,該法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328號及 第 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黃堯明不得對鍾美麗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 1年。詎黃 堯明竟罔顧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內容,於收受前揭保護令 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因誤認鍾美麗與鄰居有不正常 關係而與鄰居吵架後,於99年12月5日下午8時30許,在雲林 縣莿桐鄉永基 35之1號住處,徒手拉扯鍾美麗之頭髮及用腳 踹鍾美麗之肚子(未成傷),以此方式對鍾美麗實施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黃堯明又於 100年1月15日下午4時45分,在雲 林縣莿桐鄉永基 54之1號林宏欣診所,基於公然侮辱及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對鍾美麗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語 ,並以夾子刺鍾美麗之腰部(未成傷),以此方式對鍾美麗實 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 5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 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 455 條 之 2 第 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 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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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