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79號
ULDM,100,易,279,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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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速偵字第
71號、100 年度偵字第1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罪共2 罪,分別經本院以98 年度港簡字第67號、第97號依序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2 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3 月29日13時許,前往高名麟位於雲林縣口湖鄉○ ○村○○路90號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及鐵門均未上鎖而有 機可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侵入 該住宅內,徒手竊取高名麟所有放置在客廳沙發上之「愛你 伍佰年」及「金門王與李炳輝」音樂CD各1 片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於100 年3 月30日經高名麟報警,在吳俊德位在雲林 縣口湖鄉○○村○○路95巷1 號之住處內扣得前揭音樂CD共 2 片(已發還高名麟領回),而查獲上情。
㈡、另於⑴99年12月19日上午6 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81巷2 號王滌仁 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王滌仁所有之腳踏車1 部,得手後供己 代步使用。嗣於⑵99年12月23日下午5 時10分許,王滌仁與 其友人王漢文2 人騎乘機車行經吳俊德前開住處前,發現吳 俊德正要騎乘上開腳踏車外出,王滌仁遂趨前向吳俊德索回 腳踏車,並將之放置在雲林縣口湖鄉○○村○○路95巷3 號 前,吳俊德見事跡敗露,轉向王滌仁借用該腳踏車,為王滌 仁所拒,吳俊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王滌仁以 「幹你娘」不堪入耳之話語加以侮辱約5 、6 次,足以貶低 王滌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王滌仁恫嚇稱「要讓你死得 很難看」等言語多次,且手持塑膠管(已扣案)及木棍作勢



揮打,以此加害生命之話語及動作,恐嚇王滌仁,致王滌仁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因此受有侮辱。
二、案經高名麟、王滌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第359 號二案件,為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予以合併審 理及裁判。又被告吳俊德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亦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第279 號卷第86頁、第93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 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名麟於100 年3 月3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 第5 頁至第7 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 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 ⒋告訴人高名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6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
㈡、事實欄一、㈡⑴及⑵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滌仁於99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 4 頁至第6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滌仁於100 年4 月20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3頁)(結文第1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滌仁之友人王漢文於99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 錄(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
⒋證人王漢文於100 年4 月20日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3頁) (結文第14頁)。
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⒍告訴人王滌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頁)。 ⒎扣案之塑膠管1 條(100 年度保管字第693 號)(見本院易 字第359 號卷第17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⑴部分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⑵部 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⑵部分所為之 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均使用數個侮辱或恐嚇 言語,然皆係各別基於單一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意,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以加害告訴人王滌仁生命之言語恐嚇或 辱罵告訴人王滌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 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⑵所示之行為中,其以上開言語辱 罵告訴人王滌仁之際,同時向告訴人王滌仁為前述恫嚇之言 詞及舉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上開 2 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記錄,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僅因無錢購買CD ,即以侵入告訴人高名麟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高名麟上 開CD2 片,復因無代步工具,任意竊取告訴人王滌仁之腳踏 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另因告訴人王滌仁 向其索回遭竊之腳踏車,而心生不滿,竟出言辱罵、恐嚇告 訴人王滌仁,並造成告訴人王滌仁心生畏懼不安且受有侮辱 ,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對告訴人王滌仁、高名麟2 人所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扣案之塑膠管1 支及未扣案之木棍1 支,雖供被告為上 開事實欄一㈡⑵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上開等 物均係隔壁鄰居所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279 號卷第89頁反 面至第90頁),自非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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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