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偵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程新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嫌疑 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 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所定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 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本件被告就放火之事實 業已坦承,事後再為串證之可能性應屬低微;被告至蕭明寬 家中放火,目的係為警告,並無傷害之犯意;被告為家中經 濟來源,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患有中度肢體障礙,幼子患有 聲語及呼吸之多重障礙,需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進行手術 ,被告家庭責任重大,不可能再為犯罪致使自己未受審判前 即身陷囹圄;本件係因蕭明寬之挑釁在先,始有被告之放火 行為,被告並非全無自我控制能力,加以被告之家庭責任甚 重,堪認已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另本件被害人陳紀彰於10 0 年7 月25日已轉至普通病房治療,且意識清楚,顯見被告 惡性非屬重大,本件應已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予撤銷羈押或 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 年7 月22日裁定羈押在案,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及46年台抗字第6 號 、第21號判例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 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 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 別程序,亦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 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最高法院另著 有88年度台非字第315 號判決可循。經查:被告對於本件羈 押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80 號卷),是原裁定就羈押被告必要性所為之審查結果,自具 有拘束力。故此,於停止或撤銷羈押聲請之審查,即應限於 該停止或撤銷羈押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 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 乙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8 月5 日雲檢文信 100 偵3821字第22345 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而聲請意旨以 被告無串證之虞,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 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均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之時已 為審酌,並於羈押之裁定中詳為說明,聲請人並未再提出事 證證明本件於執行羈押後,有何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或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情形、或有何情事發生足認得以 其他手段代替羈押之情形,而被告自100 年7 月22日羈押迄 今尚未逾三週,事證並無多大變化,是聲請人仍執陳詞,請 求撤銷或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稚 齡幼子待其照料,此並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之理 由,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