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吳瑞櫻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古文林
古欣萍
古思豪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素珍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古椿仁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及分配方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古文林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古欣萍、古思豪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古文洪於99年12月17日死亡,其生前 未結婚,亦無子女,另其父古椿仁、母蘇月梅早已亡故,是 其繼承人為其弟弟,即被告古文林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古椿 仁、古文洪、古文林、古文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古文 林於100 年1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核先說 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法為分割處分,故請求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具狀 陳明,上開不動產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故撤回上開請求。核 其上開所為,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古椿仁於民國98年12月14日去世,並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系爭遺產),而原告與被告古文 林、訴外人古文洪(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古文 林再轉繼承)、訴外人古文明分別為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 而訴外人古文明不幸人於98年9 月1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依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古欣萍、古思豪2 人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1、1140條定有明文。復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
㈢被繼承人古椿仁去世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 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是以,原告自得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㈣系爭遺產中共有4 筆不動產,其中苗栗縣銅鑼鄉○○段888 地號土地為福興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21鄰朝東155 號房屋之 基地,二者密不可分,且前揭建物為2 層樓房屋,除一樓出 口外,二樓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並不具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實無法按各繼承人所應受分配之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又 九湖段204-4 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被繼承人古椿仁應有部 分為2 分之1 ,以該土地面積計算所得分配面積154.5 平方 公尺,若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恐將造成兩造所分得部分 之土地面積狹小而無經濟價值,實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 割該土地。另系爭苗栗縣銅鑼鄉九湖4 鄰30號房屋為一平房 ,客觀上亦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該房屋。綜上,應足 徵系爭遺產中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不宜以原物方式分 割,故原告主張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㈤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離婚 、夫妻一方死亡均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由立 法理由而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 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 之情形外,夫妻均有平均分配之權利。
⑴經查,原告係於77年10月4 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兩人婚後 並未就夫妻財產約定適用之財產制度,依法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則原告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去世後,自得援依民 法第10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⑵再者,系爭遺產中有關苗栗縣銅鑼鄉○○段888 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上雖登載被繼承人於80年8 月2 日因贈與而取得 該土地,惟事實上苗栗縣銅鑼鄉○○段888 地號土地係被 繼承人向其胞姊古玉蘭買受取得者。故苗栗縣銅鑼鄉○○ 段888 地號土地自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依法 自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⑶又系爭遺產中有關苗栗縣銅鑼鄉○○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 2 1 鄰朝東155 號房屋,係被繼承人於80年12月6 日向其 胞姊古玉蘭買受取得者,上情除有苗栗縣銅鑼鄉○○段38 6 建號即朝陽村21鄰朝東155 號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可稽。故苗栗縣銅鑼鄉○○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21鄰朝 東155 號房屋,自屬被繼承人古椿仁婚後取得之財產,原 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⑷另系爭遺產中有關附表二所示動產,其中2 筆金額共新台 幣(以下同)100 萬元郵局定期存款均係被繼承人與原告 婚後所儲存者故該2 筆定期存款,自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 之財產,原告自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⑸又系爭遺產中有關附表二所示動產,其中2 份保單係被繼 承人分別於96年3 月8 日及96年4 月2 日所投保者,故該 2 份保單金額自屬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自得請 求剩餘財產之分配。
⑹綜上,系爭遺產中有關苗栗縣銅鑼鄉○○段888 地號土地 、福興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21鄰朝東155 號房屋、2 筆共 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及2 份保單既均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 所取得之財產,該等財產自應屬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 產,而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4日死亡後,其與原告間之夫 妻法定財產制關係當然消滅,依上開規定,該財產於扣除 被繼承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按被繼承人並未負債務 )後,應先由原告取得2 分之1 。
㈦原告與被告古文林、訴外人古文明、古文洪分別為被繼承人 配偶及子女,而訴外人古文明不幸於98年9 月17日死亡,依 法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古欣萍、古思豪2 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38、1140、1141、1144條規定系 爭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分別為原告4 分 之1 、訴外人古文洪4 分之1 、被告古文林4 分之1 、被告 古欣萍、古思豪各8 分之1 。惟,系爭遺產中有關苗栗縣銅 鑼鄉○○段888 地號土地、福興段386 建號即朝陽村21鄰朝 東155 號房屋、2 筆共100 萬元之存款及2 份保單金額既均 為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所取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 關係,應分配予原告2 分之1 ,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遺
產中有關苗栗縣銅鑼鄉○○段888 地號土地、福興段386 建 號即朝陽村21 鄰 朝東155 號房屋、2 筆金額共100 萬元之 存款及2 份保單金額所得分配之比例為4 分之3 ,而被告古 文林及訴外人古文洪各為12分之1 、被告古欣萍、古思豪各 為24分之1 。至於,其他遺產部分,原告所得分配比例為4 分之1 ,而訴外人古文洪、古文林各為4 分之1 、被告古欣 萍、古思豪各為8 分之1 ,其詳細分配比例即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
㈧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含其法定孳息)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及分配比例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 、3 之苗栗縣銅鑼鄉○○段888 地號土 地、房屋係證人,即被繼承人姐姐古玉蘭贈與供被繼承人, 故上開房地屬於被繼承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 配範圍之內,原告主張該房地係由買受取得,為婚後財產為 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並無理由。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沒有意見;惟保險部分希望以各四 分之一來處理,保險契約仍保留,由被告古文林取得,以保 險價值來分配。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根據兩造於100 年3 月28日、同年5 月12日及同年6 月 20日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93 至195 、199 頁、第205 頁、第218 頁)、提出之證據及依職權函詢附表二所示保險 契約之保單價值及調取要保單、保險契約條文,並經兩造確 認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所不爭執:
㈠被繼承人於77年10月4 日與原告結婚,其2 人至被繼承人死 亡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於98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古文林 、訴外人古文洪及古文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訴外人古文明 於先於98年9 月17日死亡,被告古欣萍(91年3 月21日生) 、古思豪(96年1 月2 日生)分別為訴外人古文明之子女, 由其2 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代位繼承訴外人古文明之應繼分 。訴外人古文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9年12月17日死亡,死 亡時並無配偶,亦無子女,其父母業已去世,被告古文林為 訴外人古文洪之弟,為其唯一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故訴外人 古文洪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被告古文林輾轉繼承,被告古 文林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㈢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告古文 林二分之一、被告古欣萍、古思豪各八分之一。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至少如下:
⑴苗栗縣銅鑼鄉○○段204-4 地號土地,面積309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 分之1 。
⑵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4 鄰30號建物,面積120.3 平方公尺 ,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⑶苗栗縣銅鑼鄉○○段888 地號土地,面積53.72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⑷苗栗縣銅鑼鄉○○段386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 朝陽村21鄰朝東155 號)建物,面積101.8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帳號 0-00000000)50萬元。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郵政定期儲金存款(帳號 0-00000000)50萬元。
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存簿儲金存款(帳號:00 0000-0)273,395 元。
⑻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60,893元。後於98年12月16日由 被告古文洪提領60,800元,99年1 月4 日存入7,597 元, 99 年1月5 日由被告古文洪提領7,600 元,目前餘額為90 元。被告古文洪提領上開款項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用以 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故上開2 筆款項,兩造均同意 不列入遺產,帳戶餘額90元由兩造自行處理。 ㈤被繼承人生前以其為要保人,被告古文林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 保下列保險:
⑴於96年3 月8 日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300 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險期間為96年3 月8 日至 終身(99歲),祝壽金受益人為被告古文林,身故受益人 為被繼承人,已繳保費120 萬元。其保單價值以100 年2 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766,398 元。
⑵於96年4 月2 日投保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300 萬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 ,保險期間為96年4 月2 日至 終身(99歲),祝壽金受益人為被告古文林,身故受益人 為被繼承人,已繳保費110 萬元。其保單價值以100 年2 月21 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981,132 元。
㈥前述㈣被繼承人遺產中之⑴、⑵部分,係被繼承人於66年3 月24日所取得,不屬於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聯合財產。 ㈦前述㈣被繼承人遺產中之⑸、⑹、⑺、⑻部分,屬於被繼承 人與原告之聯合財產。
㈧前述㈣被繼承人遺產中之⑶部分,係被繼承人於80年8 月2 日由其姊姊古玉蘭移轉登記而取得,其登記原因為「贈與」 ;遺產中之⑷部分,係被繼承人於86年8 月11日第一次登記 取得(同一門牌號碼建物,原未辦理保存登記,於80年12月 6 日由其姊姊古玉蘭以價金155,400 元出售予被繼承人)。 ㈨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死亡喪葬津貼及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均 非屬遺產範圍。
㈩被繼承人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 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系爭遺產。
五、另根據兩造之陳述,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如下: ㈠原告得否就被繼承人所有苗栗縣銅鑼鄉○○段888 地號土地 ,面積53.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苗栗縣銅鑼鄉 ○○段386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1鄰朝東 155 號)建物,面積10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上 開遺產中編號⑶、⑷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㈡被繼承人生前以其為要保人,被告古文林為被保險人,向訴 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述2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保險,應 如何分配?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7年10月4 日與原告結婚,其2 人至 被繼承人98年12月14日死亡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原告,被告古文林、古欣萍、古思豪 及、訴外人古文洪,其中被告古欣萍、古思豪係代位繼承其 父古文明之應繼分,訴外人古文洪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死亡, 由被告古文林輾轉繼承其應繼分,被告古文林並已聲明承受 訴訟,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告四分之一、被 告古文林二分之一、被告古欣萍、古思豪各八分之一;被繼 承人死亡後遺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系爭遺產,且無法律禁止上開遺產之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㈠、㈡及附表二全部所示之遺產係屬被繼承人婚後,且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妥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1 份、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2 份、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1 份、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 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1 份、保險單影本2 份、被告提出之訴外人古文洪 除戶謄本1 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銅鑼郵局99年10月26 日函復本院並檢附之被繼承人帳戶詳情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6至62、96至103 、112 、113 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就上開遺產中編號⑶、⑷,即附表一編號㈢、㈣之土地 及房屋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理由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土地雖係被繼承人於與原告婚後之80 年8 月2 日登記取得,固有上開土地之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頁)。惟依上開謄本之記載,其移轉之原因為「 贈與」,屬被繼承人之無償取得。雖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係 被繼承人向其姊姊,即證人古玉蘭買受取得的,並非贈與 取得,並聲請傳訊證人古玉蘭等語。惟證人古玉蘭於本院 100 年3 月28日證稱:古椿仁前妻過世,帶3 個小孩很可 憐,我房子空著,我就叫他住進去,到80年,都住的很平 安,我就想讓他過戶,古椿仁就將資料拿給我寫,他辦過 戶需要的資料我都拿給他,後來都是古椿仁去辦,他怎麼 辦,我不清楚。(你把土地跟房屋過戶給古椿仁,都沒有 拿他半毛錢?)是。(算是送給古椿仁的?)是,因為我 有3 棟房子,他帶3 個小孩很可憐。…(古椿仁移轉房屋 及土地,有無給付你60萬的買賣價金?)沒有,他陸陸續 續給我的錢,是還我的錢,是他之前跟我借的,他是用匯 款的方式還我」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是原告主張上 開土地係被繼承人婚後向證人古玉蘭購買,屬於有償取得 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房屋,雖由被繼承人於86年8 月11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惟該建物係68年5 月1 日完成等情, 有該建物謄本1 紙可稽(本院卷第56頁)。而該建物在被 繼承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前原係證人古玉蘭所有,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 本可佐。該建物與其基地,即附表二編號㈢之土地,原均 係證人古玉蘭所有,於80年間因證人古玉蘭認為被繼承人 太太去世,1 人帶3 個小孩很可憐,所以無償讓與被繼承 人一家人居住等情,亦據證人古玉蘭證述如前,至於該建 物部分為何以買賣之名義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一節,證人 古玉蘭亦證稱:因所有辦理過戶之文件交付被繼承人去辦 理,不知何以此名義辦理,惟其確實未曾收受上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97 、198 頁)。查證人古玉蘭與被繼承人係姊弟關係,其既因可憐 被繼承人喪妻,要扶養3 名幼子(當時均10餘歲)而將土 地贈與被繼承人,其將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併贈與 ,要屬常情。從而,上開建物亦係證人古玉蘭贈與被繼承 人,屬被繼承人於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亦可認定。 ⑶上開土地及房屋既係被繼承人婚後無償取得,既如上述。 依民法1030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上開土地及房屋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
㈢被繼承人生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上述2 創世紀變額萬能壽 險保險契約(即附表二編號㈣、㈤)以由全體繼承人向保險 公司辦理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 配、分割。
⑴上開2 保險契約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既係由兩造繼承取得 其權利及義務,是兩造即因而取得上開2 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地位,此並據國泰人壽公司100 年3 月16日函附之被繼 承人保險契約一覽表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59-1 頁備註⒉ ),核先說明。
⑵又被告古文林為上開2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祝壽金受益 人及完全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本院卷第160 至163 頁要 保書影本、第172 頁保單條款第31條第3 項);且因被繼 承人已死亡,如被保險人之被告古文林身故者,其身故保 險金之受益人除另有指定外,由被告古文林之繼承人為受 益人(見第172 頁保單條款第31條第4 項)。是上開2 保 險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如分配予被告古文林取得,對其 或整體繼承人為最有利。惟本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 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53頁)所載之價值為875, 540 元(計算式:509,850 元+241,740 元+115,500 元 +8,450 元=875,540 元),被告古文林就此部分之應繼 分為二分之一,故其應繼分之價值為437,770 元。另附表 二所示遺產價值為3,020,925 元(計算式:500,000 元+ 500,000 元+273,395 元+766,398 元+981,132 元=3, 020,925 元,此為概略數目,因前3 筆存款尚有利息未計 入,後2 筆保單其價值準備金係以100 年2 月21日為準, 實際價值可能變動),因附表二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婚後 取得之有償財產,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且原告已 主張分配上開剩餘財產二分之一,故僅其餘二分之一價值 1,510,4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部分列入遺產 分配,而被告古文林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就此部分可分配 之價值為755,232 元。是被告古文林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 價值為1,193,002 元(計算式:437,770 元+755,232 元 =1,193,002 元)。惟上開2 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1,747, 530 元(計算式:766,398 元+981,132 元=1,747,530 元),超出其應繼分價值554, 528元(計算式:1,747,53 0 元-1,193,002 元=554,528 元)。而被告古文林就此 並不願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處理,是本件顯然以 將上開2 保險契約之權利分配予被告古文林,由被告古文 林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方式分割。
⑶按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如累 積達有保單帳戶價值者,本公司應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按接到通知後次一評價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償付解約金 ,上開保單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明明文。本件既 無法以將上開2 保險契約之權利分配予最有利之繼承人, 即被告古文林,自以由全體繼承人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 險人之國泰人壽公司行使上開契約終止權,並於取得解約 金後,依相關規定予以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為當。 ㈣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因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而被繼 承人之死亡乃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故原告請求先行 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扣除其所得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後之餘額予以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㈤復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 形,兩造又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扣除 其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即附表二所示遺產之2分之1後,再依 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尚屬有據。故其請求被繼承 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所 示方法予以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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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分割方法(含剩餘│
│號│ 遺 產 名 稱 │ 繼承人 │應繼分 │財產分配) │
├─┼──────────┼────┼────┼────────┤
│ │苗栗縣銅鑼鄉○○段20│吳瑞櫻 │四分之一│變賣分割,其所得│
│ │4-4地號土地1筆,面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
│ │309 平方公尺,權利範│古文林 │二分之一│繼分比例分配。 │
│㈠│圍2分之1。 ├────┼────┤ │
│ │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
│ │苗栗縣銅鑼鄉九湖村4 │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 │鄰3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
│ │物1棟,面積120.3平方│古文林 │二分之一│ │
│㈡│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 ├────┼────┤ │
│ │1。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
│ │苗栗縣銅鑼鄉○○段88│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 │8地號土地1筆,面積53├────┼────┤ │
│ │.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古文林 │二分之一│ │
│㈢│圍全部。 ├────┼────┤ │
│ │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
│ │苗栗縣銅鑼鄉○○段38│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 │6建號(即門牌號碼苗 ├────┼────┤ │
│ │栗縣銅鑼鄉朝陽村21鄰│古文林 │二分之一│ │
│㈣│朝東155號)建物1棟,├────┼────┤ │
│ │面積101.88平方公尺,│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
附表二
┌─┬──────────┬────┬────┬────────┐
│編│ │ │ │分割方法(含剩餘│
│號│ 遺 產 名 稱 │ 繼承人 │應繼分 │財產分配)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瑞櫻 │四分之一│由原告取得二分之│
│ │銅鑼郵局郵政定期儲金├────┼────┤一後,剩餘由全體│
│ │存款(帳號0-00000000│古文林 │二分之一│繼承人按應繼分比│
│㈠│)50萬元及其孳息。 ├────┼────┤例分配。 │
│ │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 │銅鑼郵局郵政定期儲金├────┼────┤ │
│ │存款(帳號0-00000000│古文林 │二分之一│ │
│㈡│)50萬元及其孳息。 ├────┼────┤ │
│ │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 │銅鑼郵局存簿儲金存款├────┼────┤ │
│ │(帳號:000000-0)27│古文林 │二分之一│ │
│㈢│3,395元及其孳息。 ├────┼────┤ │
│ │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
│ │96年3月8日向國泰人壽│吳瑞櫻 │四分之一│⑴被告應會同原告│
│ │公司投保之創世紀變額├────┼────┤ 向國泰人壽公司│
│ │萬能壽險契約(丁型30│古文林 │二分之一│ 終止上開保險契│
│㈣│0 萬元),保單號碼:├────┼────┤ 約。 │
│ │000000000。 │古欣萍 │八分之一│⑵終止契約後之解│
│ │ ├────┼────┤ 約金由原告取得│
│ │ │ │ │ 二分之一,剩餘│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由全體繼承人按│
│ │ │ │ │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
├─┼──────────┼────┼────┼────────┤
│ │96年4月2日向國泰人壽│吳瑞櫻 │四分之一│同上 │
│ │公司投保之創世紀變額├────┼────┤ │
│ │萬能壽險契約(丁型30│古文林 │二分之一│ │
│㈤│0 萬元),保單號碼:├────┼────┤ │
│ │000000000。 │古欣萍 │八分之一│ │
│ │ ├────┼────┤ │
│ │ │古思豪 │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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