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守善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袁行一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樟
陳士芳
蔡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
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國簡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子敬,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袁行 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於民國98年1 月27日17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魏春子所 有,車牌號碼5622-VR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國道1 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造橋收費站前,因 感身體不適,於通過收費站後即慢速向右側路肩行駛,然 在變換車道之際,竟遭被上訴人之第二警察隊所有,當時 由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即訴外人黃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651 -PQ 號警備車(下稱系爭警備車)自右側碰撞,造成系爭 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凹陷受損,案經被上訴人之第二警察隊 造橋分隊(下稱造橋分隊)派員處理。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黃勝雄駕車欲前往頭份交流道處 理交通事故,黃勝雄於警詢筆錄供稱其時速約為50公里, 而上訴人當時之時速僅約10至15公里,然系爭警備車左側 車身竟有撞擊後之凹陷,足見係因黃勝雄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向左變換車道之際,撞擊正直線行駛之系爭自小客車 ;且黃勝雄於發生車禍後,未下車查看,竟立即將系爭警 備車駛往路肩停放,破壞現場。再者,上訴人曾委由立法 委員陳根德國會辦公室函請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調閱車
禍發生當日之錄影資料,惟該局函覆表示造橋收費站監視 錄影設備為循環使用之儲存系統,如超過60日以上將自動 覆蓋,而車禍當地既有錄影監視,訴外人黃勝雄當知有此 設備,倘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黃勝雄 大可預先留存當日影像以證明自己並無過失;然上訴人雖 曾對訴外人黃勝雄起訴請求賠償,卻經本院98年度苗簡字 第446 號民事判決認定肇事過失責任在於上訴人,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
(三)系爭自小客車經估價後,因修理費用大於車輛殘值,已於 98年5 月8 日報廢,訴外人魏春子並將其對黃勝雄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曾以書面向被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自小客 車殘值新臺幣(下同)317,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7,690 元,及自99年 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勝雄於發生車禍後任意移動系爭警備 車,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亦無 一語提及上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而車禍肇事 因素,應以車禍當時駕駛人有無過失、車輛之撞擊點等節 ,釐清責任之歸屬,至於事後肇事車輛之些許移動,對於 駕駛人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
(二)倘為系爭警備車撞擊直線前行之系爭自小客車,則兩車之 撞擊點,應在系爭警備車之前端,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後方 ,然系爭自小客車之毀損點在右側前後車門之間,系爭警 備車之毀損點在左側車身,是顯非系爭警備車自後撞擊系 爭自小客車;且上訴人已自承其當時因身體不適,乃靠右 行駛欲至路肩停車,顯見其並非直線行駛,亦與上開車輛 撞擊點相互吻合。
(三)上訴人對黃勝雄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駁 回在案,黃勝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上訴人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前開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黃勝雄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賠償,並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
四、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被上訴人 機關警員黃勝雄所駕駛之系爭警備車發生車禍,嗣上訴人 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談話記錄表附於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 號事件卷宗 內可稽(見該事件卷宗第34至41頁),及被上訴人拒絕賠 償理由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核明無誤,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 立,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倘無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無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可 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 本件車禍係由於被上訴人機關警員黃勝雄駕駛系爭警備車 ,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側,造成 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關於訴外人黃勝雄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因感身體不適,於通過造 橋收費站後即慢速向右側路肩行駛,在變換車道之際,遭 系爭警備車自右側碰撞,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凹陷 受損云云,然查:
1.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在造橋分隊接受警詢時陳稱:其進 入收費站區之前即感到身體不舒服,所以繳費過站後欲靠 路肩停車,行經造橋收費站後,就打方向燈,看後方沒有 來車,就一直慢慢靠右行駛,行駛至一半時,被後方一輛 執勤的巡邏車(即系爭警備車)撞擊右側門,其當時未發 現後方的系爭警備車等語(見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446 號 卷宗第39頁);訴外人黃勝雄則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要
至北向112 公里處理事故,有開警示燈,剛過造橋收費站 地磅時,系爭自小客車忽然從第二車道欲變換至路肩停車 ,因該車未注意而擦撞系爭警備車,並將車輛往外側路肩 推擠等語(見前揭事件卷宗第37頁)。由肇事雙方駕駛人 於警詢時所供述上開情節研判,可知上訴人於事故當時, 原欲變換車道往右停靠於路肩,然行駛至外側車道時,因 疏未發現在其車輛右後方亦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警備車 ,而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與系爭警備車發生擦撞肇事。 2.次查,依上開卷宗內肇事當時所攝車輛現場照片觀之,上 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部位係在右側車身,且右 側前、後車門間有明顯撞凹痕跡,系爭警備車之受損部位 則在左側車頭與左側前門,足以推論本件車禍之撞擊點, 為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車門碰撞系爭警備車之左前方 車頭及左側前門,核與訴外人黃勝雄所稱因上訴人欲往路 肩行駛,忽然向右側變換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等肇事情節相符;倘若系爭警備車係於上訴人變換車道完 成之後,始自後追撞已直行中之系爭自小客車,則兩車之 撞擊點應在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尾與系爭警備車之車頭前方 ,而非在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與系爭警備車之左前車 頭。再者,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行駛中發現前方有車輛欲 閃避之同時,直覺反射動件應係急踩煞車,惟依本件車禍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前揭事件卷宗第34頁), 車禍發生之路面並無任何煞車痕,益證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係由於上訴人在變換車道之前,未以後照鏡觀察,並以 轉頭目視之輔助方式以避免視線上之死角,謹慎檢視外側 車道是否有後方來車,而未發現於右後方行駛之系爭警備 車,並讓系爭警備車先行,且於變換車道時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與間隔,卻突然往右側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警備車閃 避不及,始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本件車禍先後經 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為上訴人駕駛 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 肇事原因,訴外人黃勝雄駕駛系爭警備車並無肇事因素, 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回函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前 揭事件卷宗第18~21 頁、本院卷第36頁),亦與本院前開 認定結果相同;足認本件車禍係由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 訴外人黃勝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前揭主 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非因被上訴人機關警員黃勝雄之過 失所造成,自無國家賠償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7,690 元 ,及自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予 以審酌後,核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