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91號
MLDV,98,訴,91,20110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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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賴昌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余文心
      李美奇
被   告 楊明長劉添沐繼承.
      楊明凡劉添沐繼承.
      楊嫈櫻劉添沐繼承.
      楊雲銘劉添沐繼承.
      楊雲燃劉添沐繼承.
      楊雲財劉添沐繼承.
      楊雲勝劉添沐繼承.
      楊美泉劉添沐繼承.
      劉良炳劉添沐繼承.
      劉蓮瑛劉添沐繼承.
      洪鳳嬌温運全繼承.
      温國朝温運全繼承.
      温章煒温運全繼承.
      温秀滿温運全繼承.
      林菊蘭劉信雄繼承.
      劉明翰劉信雄繼承.
      劉文傑劉信雄繼承.
      劉建宏劉信雄繼承.
      劉永達劉辛亮繼承.
      劉永乾劉辛亮繼承.
      劉瑞珍劉辛亮繼承.
      劉菊英劉辛亮繼承.
      劉燕珍劉辛亮繼承.
      劉庭如劉辛亮繼承.
      劉晏羽劉辛亮繼承.
      劉永能劉辛亮繼承.
      劉碧珠劉辛亮繼承.
      劉宜原劉辛亮繼承.
      劉建蘭劉辛亮繼承.
      劉良炎劉添沐繼承.
      劉永雄劉添沐繼承.
      劉徐運妹劉添沐繼.
      劉永宏劉添沐繼承.
      劉永通劉添沐繼承.
      劉永茂劉辛亮繼承.
      劉永鑫劉辛亮繼承.
      劉永康劉辛亮繼承.
      謝劉秀妹劉辛亮繼.
上 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明長、楊嫈櫻、楊明凡、楊雲銘、楊雲燃、楊雲勝、楊雲財、楊美泉、劉良炎、劉良炳、劉徐運妹、劉永宏、劉永雄、劉蓮瑛、劉永通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添沐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公館字第000七0九號收件、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二0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洪鳳嬌、温國朝、温章煒、温秀滿應就其被繼承人温運全,被告林菊蘭、劉明翰、劉文傑、劉建宏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信雄,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五十年苗栗地所字第00三一七九號收件(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二0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告劉良炳、劉永雄應就其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六十一年苗栗地所字第00二五七三號收件(原設定收件年期字號:0000000000)、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二0坪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被告劉永茂、劉永乾、劉菊英、劉燕珍、劉永鑫、劉瑞珍、劉永能、劉永達、劉庭如、劉晏羽、謝劉秀妹、劉永康、劉碧珠、劉宜原、劉建蘭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辛亮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一六一之三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三十九年公館字第000七一二號收件、存續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壹部二0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161-3 地號土地(分割自 同段16 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民國39年 2 月5 日間,地上權人劉添沐、劉辛亮、劉添梅、劉東妹 於同段161 地號土地上設定存續期間無期限、權利範圍壹



部二0坪、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各稱系爭地上 權甲、乙、丙、丁)。地上權人劉添梅於61年4 月30日將 系爭地上權丙讓與被告劉良炳及劉良欽,劉良欽於92年3 月31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永雄辦理繼承登記,而 與被告劉良炳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丙。地上權人劉東妹於 50 年6月1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温運全、劉信雄繼承系 爭地上權丁。嗣同段161 地號土地於76年間分割而增加系 爭161-3 地號,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即轉載登記於 系爭土地上。是系爭土地上即存有地上權人為劉添沐、劉 辛亮、劉良炳、劉永雄、温運全、劉信雄之系爭地上權甲 、乙、丙、丁。
(二)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均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惟已 無房屋存在,且自設定時起迄今均已逾60年,地上權人劉 添沐、劉辛亮、温運權、劉信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亦未 使用系爭土地,是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之設定目的 業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權甲、乙 、丙、丁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又 地上權人劉添沐已於66年8 月22日死亡,被告楊明長、楊 明凡、楊嫈櫻、楊雲銘、楊雲燃、楊雲財、楊雲勝、楊美 泉、劉良炳、劉蓮瑛、劉良炎、劉永雄、劉徐運妹、劉永 宏、劉永通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地上權人劉辛亮已於94 年1 月9 日死亡,劉永達、劉永乾、劉瑞珍、劉菊英、劉 燕珍、劉庭如、劉晏羽、劉永能、劉永茂、劉永鑫、謝劉 秀妹、劉碧珠、劉宜原、劉建蘭、劉永康及劉良森等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劉良森於99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劉碧珠 、劉宜原、劉建蘭、劉永康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地上權 人温運全於77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洪鳳嬌、温國朝、温 章煒、温秀滿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地上權人劉信雄於87 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林菊蘭、劉明翰、劉文傑、劉建宏 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上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迄今均尚 未就系爭地上權甲、乙、丁辦理繼承登記。為此,爰依民 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系爭地上權甲、乙 、丁先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 定請求本院終止上開地上權甲、乙、丙、丁,再由被告等 人將上開地上權甲、乙、丙、丁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永康、劉良炎、劉永雄、劉徐運妹、劉永宏、劉永通 、劉永茂、劉永鑫、謝劉秀妹等人均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 上權。




三、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件除被告劉永康、劉良炎、劉永雄、劉徐運妹、劉永宏、劉 永通、劉永茂、劉永鑫、謝劉秀妹等人外(下稱劉永康等九 人),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劉良炳、劉永雄為 地上權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100 年4 月13日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劉永錦,被告劉良炳、劉永雄 則於99年11月17日將其等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永錦 ,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足憑(卷六第51、260 頁)。而原告仍主張以被告劉 良炳、劉永雄為被告(卷六第266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不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予訴外人 劉永錦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 第161 地號土地,原地上權人劉添沐、劉辛亮、劉添梅、劉 東妹均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於同段161 地號土地上設定存續 期間無限期、權利範圍為壹部二0坪之系爭地上權。嗣劉添 梅於61年5 月15日將系爭地上權丙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良炳及 劉良欽,劉良欽於92年3 月3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劉永 雄繼承,與被告劉良炳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丙;劉東妹於50 年6 月12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温運全、劉信雄共同繼承 系爭地上權丁。而同段第161 地號土地於76年間因分割增加 系爭161-3 地號,上述系爭地上權因而轉載於系爭土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卷一第48至50頁、61至63頁)。 原地上權人劉添沐於66年8 月22日死亡,被告楊明長、楊明 凡、楊嫈櫻、楊雲銘、楊雲燃、楊雲財、楊雲勝、楊美泉、 劉良炳、劉蓮瑛、劉良炎、劉永雄、劉徐運妹、劉永宏、劉 永通為其繼承人。原地上權人劉辛亮於94年1 月9 日死亡, 被告劉永達、劉永乾、劉瑞珍、劉菊英、劉燕珍、劉庭如、 劉晏羽、劉永能、劉永茂、劉永鑫、謝劉秀妹、劉碧珠、劉 宜原、劉建蘭、劉永康及劉良森為其繼承人,劉良森於99年 12 月31 日死亡,被告劉碧珠、劉宜原、劉建蘭、劉永康為 其繼承人。原地上權人温運全於77年1 月20日死亡,被告洪 鳳嬌、温國朝、温章煒、温秀滿為其繼承人。原地上權人劉



信雄於87年2 月21日死亡,被告林菊蘭、劉明翰、劉文傑、 劉建宏為其繼承人。而上開繼承人之被告等人均未就系爭地 上權甲、乙、丁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卷一第65至70頁)、劉添沐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143 、142 、150 至15 2 頁、166 、168 至170 頁、172 、176 、177 頁),劉信雄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 183 、181 、185 至186 頁),温運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一第188 、187 、193 至 195 頁),劉辛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卷一第198 、197 、206 至210 頁、213 至21 6 頁、218 頁),劉良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卷六第249 、247 、252 至255 頁)等件為 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其上開主張均 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 權;民法第832 、833 條之1 亦有明文。經查:(一)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8 鄰北河96、93號 、92號、91號、90號、89號等6 間房屋,其餘部分為竹林 、檳榔樹、雜草。96號之磚造鐵皮瓦房屋、水塔2 等地上 物為劉永源、劉永仁所使用,93號磚木造房屋、水塔3 等 建物為劉永康、劉永茂所使用,92號之磚木鐵皮造房屋、 水塔1 等建物為劉東海之繼承人即劉乾明、劉彭新妹、簡 劉秀英、劉招妹、梁劉鳳英、劉蘭香等人所使用,91號磚 木鐵皮造房屋、水塔4 暨曬衣室等建物為劉花枝所使用, 90號磚造公廳為劉家子孫之祠堂,89號磚造房屋、水塔6 等建物為劉春蘭所使用等節,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2 日協 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98年8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在卷可參 (卷三第13 8至149 頁、15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屬真實。準此,除96號房屋之使用人被告劉永康、劉永 茂為地上權人劉辛亮之繼承人外,其餘建物之使用人均非 地上權人劉良炳、劉永雄及其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堪認 除被告劉永康、劉永茂外,其餘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等均 未曾使用系爭土地,顯無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甚明。至 90 號 磚造公廳雖為劉家祠堂,然依被告劉永康自承祠堂 係於95年始興建,為劉永康、劉永達、劉永鑫、劉宜原經 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後出錢出力所建等語(卷六第315 頁 ),是劉家祠堂自非地上權人行使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而建 造無疑。
(二)本院復函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提供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96、93號、92號、91號、90號、89號房屋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經該局以100 年8 月2 日苗稅房密字第100202 7595號函覆稱:除有92號、9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外,查無 其餘房屋門牌稅籍等語(卷六第317 頁)。而依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92號、93房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劉澄清、劉 秋華(卷六第318 、319 頁),亦非本件地上權人之繼承 人,可證92號、93房屋應非本件地上權人所興建。再者, 96號房屋之使用人及被告劉永康、劉永茂與其他被告劉良 炎、劉永雄、劉徐運妹、劉永宏、劉永通、劉永鑫、謝劉 秀妹等人均到庭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在卷(卷六第31 4 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地上權甲、乙、丙、丁 建築房屋之設定目的已不存在,設定迄今逾60年,且地上 權人及其繼承人等亦未使用系爭土地,倘任令繼續存在, 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極為不公,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發展,因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故原告 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
五、末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 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 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 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 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 銷登記。基此,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則原告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添沐、劉 辛亮、温運全、劉信雄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甲、乙、丁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被告劉良炳、劉永雄均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甲 、乙、丙、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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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