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1號
MLDV,100,重訴,11,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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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明志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徐崧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天勇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竊占 、詐欺得利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度他字第 391 號),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偵查庭中當庭認罪,並承 認訴外人黃建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為無效。故相對人因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屬無效,相對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相 對人即原告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嫌,並非於本件民事訴 訟中所涉之偽證、偽造文書等罪嫌,且其所犯上開罪嫌,並 不足以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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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