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1號
MLDV,100,訴,81,201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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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張素慧
      張許月嬌
      邱亭亭
      楊健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律師
被   告 胡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欣照
      王昭傑
      林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慧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原告張許月嬌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原告邱亭亭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原告楊健立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張素慧張許月嬌邱亭亭楊健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素慧新臺幣 (下同)771,923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許月嬌435,652 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亭亭491,136 元;⑷被告應給付原 告楊健立486,3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詳 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2 頁)。嗣於100 年4 月2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有關車輛、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 ,並於100 年7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素慧812,323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許月嬌434,892 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亭亭491,286 元;⑷被告應給付原告 楊健立486,3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 追加有關車輛、財物損失部分之訴訟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3 月1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7B-0001 號自小 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縣 後龍路段北向124 公里100 公尺處,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 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致同向後方由原告張素慧所駕駛其所有沿中線 車道直行之車號2835-EC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 車)不及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因而與原告張素 慧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自小 客車毀損,原告張素慧受有腦部挫傷合併急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系爭自小客車之車內乘客即原告楊健立邱亭亭、張 許月嬌亦均因之受傷,原告楊健立受有胸部鈍挫傷、疑左第 七肋骨骨折、背部挫傷及第一腰椎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邱亭 亭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張 許月嬌則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 、4 、5 根肋骨疑似骨折 、左下肺擴張不全等傷害。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在案。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以下簡稱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 「胡秀英(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素慧駕駛自小客車 ,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顯見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被 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
二、原告等人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一)原告張素慧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部分: ①原告張素慧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其頭部挫傷硬腦膜 下出血,並住院3 天,診療醫師建議其出院後尚須休養1 個月及門診追蹤;原告張素慧為治療前揭傷勢,自98年3 月16日至99年10月4 日止,實繳自付費用項目之醫療費用



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為14,503元。嗣於99年10月 5 日迄100 年4 月11日,持續前往醫院門診作追蹤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計3,410 元。是原告張素慧得向被告請求從 98年3 月16日迄100 年4 月11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 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7,913元(14,503 元+3,41 0 元=17,913元) 。
②原告張素慧因系爭車禍嗣後仍持續前往醫院門診作追蹤治 療,分別於100 年5 月9 日及同年6 月13日至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以下簡稱振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複查 共2 次,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90 元。
③又原告張素慧之身體仍未完全恢復,振興醫院雖於100 年 7 月4 日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20號函稱「腦內情形應 變化不大,若無身體不適,應無門診就診必要」,惟細繹 此意,即為若原告張素慧「有身體不適,即有至門診就診 之必要」。而原告張素慧迄今仍因頭部外傷、硬腦膜出血 而時感頭暈目眩、皮膚過敏甚至存在無藥物即無法入睡等 身體不適之情形,於100 年7 月8 日至皮膚科就診,並於 100 年7 月21日持續至振興醫院回診,由於原告張素慧表 示記憶力衰退之情形越發嚴重,當日醫師除開立腦循環系 統促進劑、中樞神經系統用藥外,亦加重用藥量及2 個月 之慢性處方箋,並囑言希望可以改善其記憶受損之情形, 惟因無法完全復原,一旦壓力過大仍會復發,需繼續追蹤 治療,是以原告張素慧實需每月定時拿藥及定期服用藥物 以稍減身體不適情形。且依目前之醫療文獻指出「幾乎所 有頭部外傷都會引起後遺症」、「頭暈…這是最普遍的後 遺症,…有的甚至1-2 年仍然時常覺得不舒服。這時需長 期服藥治療,並注意生活起居之正常」,故原告張素慧實 仍有至門診就診之必要。以98年3 月18日迄100 年4 月11 日每月平均支出醫藥費用約410 元來預估後續治療費用, 將來之醫藥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等尚需4,920 元(410 元 12月=4,920 元) 。
④綜上,原告張素慧得向被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17,913元,加計100 年5 月9 日及 同年6 月13日之醫療費用990 元,及後續診療費用及其他 必要費用4,920 元,合計共23,823元。 ⑵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張素慧因系爭車禍事故傷勢嚴重無法外 出工作,必須在家休養,振興醫院100 年7 月4 日100 振醫 字第0000000920號函亦明確指出「病患張素慧於98年3 月18 日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由急診室收治住院,此病症之 患者出院後建議休養1 個月,最好有人照顧,觀察意識之變



化」。故原告張素慧於車禍發生之翌日即98年3 月17日起至 98年5 月16日止請假2 個月,並經雇主社團法人臺北市野鳥 學會關渡自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關渡自然公園管理處) 准予以特休假抵休。惟原告張素慧實際上雖未遭雇主扣薪, 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休假,其既係因治療系 爭車禍所致傷害而動用其個人本得享有之休假,自仍受有相 當於該特休日數薪資之損害。查原告張素慧任職關渡自然公 園管理處每月薪資為43,000元,及前揭診療醫師建議其出院 後尚須休養1 個月,則原告張素慧因系爭車禍導致喪失特別 休假之利益,應得向被告請求1 個月薪資之工作損失43,000 元。
⑶財物損失部分:
①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張素慧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毀損無法行 駛回台北,其為自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苗栗後龍分 隊將系爭自小客車拖吊回台北修車場,支出拖吊費9,500 元。
②又系爭自小客車經修車廠檢修後,認定該車毀損嚴重已無 法維修,僅得予以報廢,參諸同車型、同年份之車輛二手 交易價格均在320,000 元以上,爰請求被告賠償320,000 元之損失。退萬步言,縱認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因系爭自小客車已 報廢,故應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實際全損」計算損害額 。查原告張素慧於94年5 月3 日購買系爭自小客車,金額 為698,000 元,而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以折舊 率0.2 計算,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折舊現值 為208,667 元。
③另98年3 月16日原告4 人係於賞鳥行程結束,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回程遭被告不當駕駛行為撞擊而致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張素慧任職於社團法人臺北市野鳥學會關渡自然公園 管理處,為專業賞鳥人士,而望遠鏡為賞鳥之必備用具, 原告於98年3 月16日當日既已安排賞鳥活動,依經驗法則 自會於裝備及攜帶望遠鏡器材,此從原告4 人當日賞鳥時 身上掛有望遠鏡亦可得證。原告張素慧車上既帶有賞鳥所 用望遠鏡,本次車禍之撞擊力造成原告張素慧所有之望遠 鏡毀損以致不堪使用,原告自得請求再行購置望遠鏡之費 用30,000元。
④綜上,原告張素慧所受財物損失共計359,500元。 ⑷看護費用: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 決及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張素慧依振興醫院 100 年7 月4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20號函指出「此病症 之患者出院後建議休養1 個月,最好有人照顧,觀察意識的 變化」,確有因頭部外傷需人看護之情形。原告張素慧在家 休養2 個月期間,由其女兒楊佳寧照顧其生活起居、觀察其 病狀的變化,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依上開實務見解, 原告張素慧仍得向被告請求1 個月的看護費用,每日以1,20 0 元計算,合計36,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張素慧受被告侵權行為之傷害後,因頭部受撞擊住院 ,出院後回診醫師口頭囑咐至少應休養3 至6 個月。惟因 單親身份需扶養母親與2 個就學中的孩子,基於經濟上的 考量無法請長假,而使用多年累積的特休假休養2 個月, 並因不諳開立診斷書的重要性,未能即時請主治醫師開立 證明,致自身諸多權益受損。且自車禍發生至今,原告顱 下出血的後遺症尚未痊癒,常感頭痛及頭暈,現甚至出現 皮膚過敏及記憶力衰退之情形,仍每月定期回診,需長期 服藥以緩和身體不適之情形。又因系爭自小客車於系爭車 禍中毀損,導致其無法再進行最喜愛的賞鳥旅遊活動,身 心的壓力無法獲得舒緩,並因上開種種壓力導致失眠、出 現免疫能力降低常引發嚴重皮膚過敏,每日須依賴安眠藥 始能入睡。惟被告缺乏路權觀念,於肇事後不僅不思自我 檢討,竟反誣指原告對渠過失傷害,更於法院判決原告張 素慧無罪後,又上訴至台中高等法院,顯見被告毫無悔意 。且因被告迄今無主動和解之誠意,導致原告需經歷冗長 的訴訟過程,造成原告精神上二重傷害,卻僅得獨自承受 車禍訴訟過程的重重心理折磨與驚嚇。
②查原告張素慧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商學系肄業,目前任職 關渡自然公園管理處,年資為7 年5 個月(教育推廣部專 員2 年8 個月、教育推廣部主任4 年、人資部主任9 個月 ),並擔任活動組解說志工年資10年,98年及99年之財產 收入約略為125 萬元,且需獨立扶養母親與2 位就學中之 子女;系爭車禍案件亦導致原告頭部嚴重受傷,而有記憶 力衰退及情緒暴躁之情形,直接影響原告張素慧工作效能 與領導力,致原告張素慧於工作單位從推廣部主任職務被 調派至人資部主任。而被告胡秀英為公司負責人,其98年 及99年之財產收入約略為222 萬元,名下更有3 棟房屋及 3 筆土地,財產總額高達22,172,285元,胡秀英之經濟情 況非不能為原告損害之填補。爰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稍減原告張素慧之痛苦。
⑹綜上,原告張素慧得向被告請求合計共23,823元之醫療費用 、工作損失43,000元、拖吊費9,500 元、自小客車車損320, 000 元、望遠鏡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350,000 元,總計共812,323 元之損害賠償。(二)原告張許月嬌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張許月嬌 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其身體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4 、5 根肋骨疑似骨折、左下肺擴張不全及下腹部挫傷之 傷害。原告張許月嬌為治療前揭傷害,自98年3 月16日至99 年10月4 日止支出自付費用項目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支出之費用為12,892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張許月嬌已高齡76歲,因系爭車禍撞擊,導致肋骨間 軟骨骨折、頸椎滑脫,因傷處無法以石膏或鋼釘等手術固 定,只能服用止痛劑並在家休養,然而胸部為承受上半身 動作的部位,舉凡呼吸、坐臥或起身、轉身及沐浴、飲食 等動作,均因傷勢而疼痛不堪,導致肺葉因呼吸張力不足 而顯現萎縮。且其於98年3 月17日出院後,仍於98年3 月 17日至98年5 月7 日兩個月間多次前往振興醫院進行診療 。因其診療期間行動不便,實無法自理生活而有請求看護 必要,故由其女兒張素琴擔任其看護。又因加害人加害行 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縱由親屬看護並非不能評價為 金錢,則原告張許月嬌2 個月支出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 元計算,合計72,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退步言之,縱依振興醫院100 年7 月4 日100 振醫字第00 00000920號函,而認原告張許月嬌無全日醫療看護必要, 惟因張許月嬌高齡76歲,以其年紀發生骨折,已非任一青 壯之人所能比擬,且因本次車禍事件導致其平時坐臥休息 、翻身或起床、洗頭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行動皆無法自 理,如無家人照護看顧,單獨在家不慎滑倒或身體不適來 不及送醫,恐有造成二度傷害之虞,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應有親友提供「一般照料看 護」之必要。參酌96年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 元計算,看護期間2 個月,原告張許月嬌應得請求34,560 元之看護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張許月嬌年事已高,76歲之年紀身體復原能力早已不 如青壯之驅,受被告侵權行為之傷害後,因傷勢疼痛導致 生活上無法自理,現實上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需他人



看護照料;雖在家休養數月,但以其近80歲高齡的身體, 因傷痛於休養期間無法進行運動,導致體能愈顯下降。更 有甚者,由於原告張許月嬌無法言述身體生理、心理之痛 楚,看診時請醫師開立止痛藥,醫師無法體會傷患身體之 痛苦,反而責難其愛吃藥,其因而轉求服用中藥療傷。再 者,原告張許月嬌原活躍好動喜愛戶外活動,然因車禍撞 擊所受驚嚇至今仍揮之不去,車禍發生至今,常因前方車 輛緊急停車而飽受驚嚇,無法繼續參加賞鳥旅遊活動,生 活中失去最喜愛的樂趣,彷彿被宣告禁足般,飽受身理與 心理極大的痛苦及壓力。且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未於第 一時間著手慰問相關事宜,不僅避不見面,亦無和解之誠 意,顯見並無悔意。
②查原告張許月嬌為家管,擔任關渡自然公園行政組志工資 歷為8 年,目前退休已無薪資所得收入,98年及99年僅有 利息收入共7,362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約略為287 萬元 ;而被告胡秀英之經濟情況有如前述,非不能為原告損害 之填補。爰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以 稍減原告張許月嬌之痛苦。
⑷綜上,原告張許月嬌得向被告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 出之費用共12,892元、看護費用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 000 元,合計434,892 元。
(三)原告邱亭亭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部分: ①原告邱亭亭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導致身體左側遠端橈骨 及尺骨骨折、頭部挫傷、第1 、2 頸椎滑脫、第3 、4 、 5 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自98年3 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 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邱亭亭 自98年3 月16日至99年12月1 日止為治療前揭傷害,已支 出之醫療費用合計36,886元。
②又原告邱亭亭由於遭受車禍撞擊,至今仍時感暈眩,復於 100 年5 月30日門診治療時診斷出左髖骨因車禍外傷導致 關節炎,顯有後續醫療之必要。雖振興醫院100 年6 月29 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02號函稱原告邱亭亭「『外傷』 經治療,已不需繼續治療」,惟依目前之醫療文獻指出腦 挫傷「注定會產生後遺症」,原告邱亭亭之身體狀況,除 外傷未完全復原外,目前頭顱、其他身體內傷傷勢及後續 後遺症仍致其身體不適,至少尚須3 年至門診追蹤診療之 必要,以現今每月須900 元以上之門診及復健費計算,後 續醫藥、復健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等至少尚需32,400元( 計算式:900 元12月3 年=32,400元)。



③綜上,原告邱亭亭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3 月16日至99年12 月1 日止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6,886元,及加計將來3 年之 後續醫藥、復健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等32,400元,合計共 69,286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依振興醫院100 年6 月29日100 振醫字第0000000902號函 表示「病患因頭部外傷(挫傷)及左手撓骨、尺骨骨折住 院行手術治療,建議術後休養2 個月,另建議看護照顧約 1 個月,儘量避免走動,加速頭部外傷復原」,原告邱亭 亭現年60歲已非青壯之軀,車禍發生時,邱亭亭自駕駛座 正後方摔撞至駕駛座右側座位置物箱,當場左手骨折、腦 震盪、頸椎滑脫,手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內固定 術,回家後舉凡飲食、沐浴、穿著均需家人在旁照護與協 助,並預防意外不慎導致二次傷害。同為護理人員背景之 志工朋友告知,凡傷筋動骨均需3 個月方能癒合,原告邱 亭亭因生活起居無法自理,遂由其女李宗慈照料其生活為 其看護。且其於98年3 月21日出院後,仍多次前往振興醫 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合醫院)進行診療及 復健,顯見傷勢嚴重,原告邱亭亭自有請求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原告邱亭亭2 個月支出之 看護費用共72,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退步言之,縱依振興醫院100 年6 月29日100 振醫字第00 00000902號函,而認原告邱亭亭僅有1 個月全日醫療看護 必要。惟因上開函示建議邱亭亭休養2 個月,衡諸邱亭亭 已60歲,因系爭車禍後有前揭頭、頸、腰部之傷害,導致 躺臥、起身及日常行走時暈眩,再者因左手腕骨折釘有鋼 釘,造成嚴重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其他 休養1 個月期間,應有親友提供「一般照料看護」之必要 。參酌96年當時勞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7,280元,原告邱 亭亭自得請求於休養期間2 個月內,全日醫療看護1 個月 36,000元,及一般照料看護1 個月17,280元,共計53,280 元之看護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邱亭亭現年60歲,身體回復能力已不如青壯年之人, 受被告侵權行為之傷害後,造成頸椎退化、身體多處骨折 ,並施以鋼釘內固定手術,導致嚴重之行動不便,休養期 間無法運動,體能因此愈顯下降,需他人照料照顧,現今 仍無法完全康復,迄今仍經常回醫院門診進行復健,惟此 無法讓身體回復到原來健康的狀態,只能稍微減輕傷勢造 成身體之不適,且100 年5 月30日經振興醫院骨科醫師診



療,亦診斷原告邱亭亭左髖骨因系爭車禍外傷導致關節炎 。是系爭車禍導致原告邱亭亭生活上極大之痛楚,且因車 禍所導致之身體不適,使其無法再參加賞鳥旅遊活動,生 活中驟失休閒活動,使原告邱亭亭心理壓力無法排除、飽 受身心痛苦。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未於第一時間著 手慰問相關事宜,不僅避不見面,亦無和解之誠意,顯見 並無悔意。
②查原告邱亭亭學歷為國立師範大學地理系,擔任國中教師 年資29年,並於92年8 月1 日退休,同時並擔任社關渡自 然公園導覽組志工資歷7 年及陽明山國家公園解說志工資 歷2 年,98年及99年之財產收入約略為50萬元,名下房屋 及土地總額約略為1073萬元,存簿存款約略為36萬元;而 被告胡秀英之經濟情況有如前述,非不能為原告損害之填 補。爰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以稍減 原告邱亭亭之痛苦。
⑷綜上,原告邱亭亭得向被告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共69,286元、看護費用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 ,合計共491,286 元。
(四)原告楊健立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部分: ①原告楊健立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其身體第1 腰椎壓 迫性骨折,經醫師診治後認定需使用背架固定並門診追蹤 治療,並且受有胸部鈍挫傷、疑左第7 肋骨骨折、背部挫 傷及第1 腰椎骨骨折等傷害,自98年3 月16日至99年10月 18日止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31,910元。 ②依98年6 月28日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宜使用背架固定並門診追蹤治療」,及99年10月18日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建議門診持續復健治療」觀之 ,原告楊健立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尚未完全康復。依醫師 建議至少須3 年之後續診療,以現今每月須900 元以上之 門診及復健費計算,原告楊健立後續醫藥、復健費用及其 他必要費用等至少尚需32,400元(計算式:900 元12月 3 年=32,400元)。
③綜上,原告楊健立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1,910,及將來 3 年之醫藥、復健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至少尚須32,400元 ,合計共64,31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楊健立現年63歲,已非青壯之驅,因系爭車禍車輛撞 擊,導致一節脊椎粉碎,惟因傷處無法以石膏或鋼釘等手 術固定,只能服用止痛劑,依照醫師囑咐在家休養躺臥3



個月,並依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於98年6 月26日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建議囑言「宜使用背架固定並門診追蹤治療」 ,因此支出背架及腰架等醫療器材,長期以背架固定,凡 起身活動時,必須時時穿著護腰鐵架。然脊椎為承受上半 身動作的部位,舉凡呼吸、坐臥或起身、轉身及沐浴、飲 食等動作,原告楊健立均因傷勢而疼痛不堪,造成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人扶持照護與協同就醫。雖聯合醫院100 年6 月8 日北市醫仁字第10 031238800號函稱「病患於治 療期間使用背架輔助可自行活動」,惟背架之穿脫須專人 協助、原告楊健立日常行動也較一般人困難,綜合其受傷 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自有請求看護協助其穿脫及適應 背架、輔助其行動之必要。又因加害人加害行為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縱由親屬看護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則原 告楊健立2 個月支出予訴外人李苾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 200 元計算,合計72,00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楊健立無全日醫療看護必要,惟因其 於本次車禍受有前揭之胸部鈍挫傷、左胸第7 肋骨骨折、 背部挫傷、第1 腰椎骨骨折等傷害,導致下肢痠麻或無法 自行起臥等情形,且背架之穿脫亦造成原告楊健立極大的 負擔,需家人照護看顧,其單獨在家不慎滑倒或不適而來 不及送醫,恐有造成二度傷害之虞,應有親友提供「一般 照料看護」之必要,有如前述。參酌96年勞工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17,280元計算,看護期間2 個月,原告楊健立得請 求34,560元之看護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楊健立為63歲之人,身體回復情況已不若青壯年人, 受被告侵權行為之傷害後,長期需使用背架固定,以防止 傷勢惡化,承受呼吸、坐臥或起身、轉身及沐浴、飲食等 動作因傷勢而疼痛不堪之痛苦,日常生活難以自理,需人 扶持照護與協同就醫。雖仍持續復健,惟醫師告知復健無 法讓身體回復到原來健康的狀態,其生理、心理之痛楚無 法言述,且身體不適使其無法繼續參加賞鳥旅遊活動,生 活中失去最喜愛的樂趣,此痛苦實難以為外人所道。惟系 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未於第一時間著手慰問相關事宜,不 僅避不見面,亦無和解之誠意,顯見並無悔意。 ②查原告楊健立為電信交換機設計製作公司負責人,現已退 休,並擔任社團法人台北市野鳥學會活動組解說志工年資 5 年,98年及99年之財產收入約略為13萬元,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合計財產總額約略為1,070 萬元,存簿存款約略為 295 萬元;而被告胡秀英之經濟情況已如前述,非不能為



原告損害之填補。爰請求被告賠償350,000 元非財產上之 損害,以稍減原告楊健立之痛苦。
⑷綜上,原告楊健立得向被告請求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共64,31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 ,合計共486,310 元。
三、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素慧812,323 元、原告張許月嬌434,892 元、原告邱 亭亭491,286 元、原告楊健立486,31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 。是以「診斷證明書」如係回復損害所需,且屬增加被害人 生活所需之支出,與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納為損害 之一部分,原告等人自得一併請求「診斷書」費用支出之損 害。被告達辯稱原告不得請求診斷書費用,容有誤解。貳、被告則以:本件雖經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 任,惟該鑑定意見書僅供法院審酌之用,縱認被告應負賠償 之責,亦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茲就原 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醫療費用得以金錢加以計算,屬具體性之損 害,故應以填補其所支出醫療費用及所受損害為原則,倘由 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即非由原告實際支出,該 部分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權,亦由健保局於給付後繼受取得 代位權,是原告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向被告請求。 又振興醫院每張診斷書之規費為100 元,且同一家醫院同一 科別應僅需要一張診斷證明書即可供審酌,故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總金額應扣除多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
二、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說明其預估金額之依據並提出證 明。
三、薪資損失:原告張素慧請求薪資損失並未提供其薪資扣繳憑 單或勞工保險之保險卡為佐證,並請本院去函關渡自然公園 管理處查證原告張素慧於請假期間是否仍受有薪資之給付。四、拖吊費用、車輛損失及望遠鏡損失: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請求,上開財物損失部分應無法在本件向被告請求



。縱本院認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惟原告應先證明 上開財物損失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就車輛損失及 望遠鏡損失之金額,應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予以折舊。
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致痛楚,但並 不致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人全程照顧其生活起居。渠等於系 爭車禍事故後意識清楚,本可自行進食,且渠等住院之醫院 醫師並未囑言建議原告就其傷勢需專人協助照顧,是原告空 言主張其傷勢需僱請看護,顯不可採。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當金 額,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 位、家況、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過失輕重。七、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 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3 月16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號7B-0001 號自 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苗 栗縣後龍路段北向124 公里100 公尺處,原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致同向後方由原告張素慧所駕駛 其所有沿中線車道直行之系爭自小客車不及閃避,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因而與原告張素慧所駕駛之系爭自小 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毀損,原告張 素慧受有腦部挫傷合併急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系爭自小 客車之車內乘客即原告楊健立邱亭亭張許月嬌亦均因 之受傷,原告楊健立受有胸部鈍挫傷、疑左第七肋骨骨折 、背部挫傷及第一腰椎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邱亭亭受有左 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張許月 嬌則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3 、4 、5 根肋骨疑似骨折、 左下肺擴張不全等傷害。
(二)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
(三)原告張素慧自98年3 月16日至100 年4 月11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總額為17,913元。(四)原告張許月嬌自98年3 月16日至99年10月4 日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總額為12,892元。(五)原告邱亭亭自98年3 月16日至99年12月1 日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總額為36,886元。



(六)原告楊健立自98年3 月16日至99年10月18日支出之醫療費 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總額為31,910元。(七)原告張素慧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車輛拖吊費用9,500 元。(八)原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金額為626,000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各自應看護期間為若干日?
(二)車輛損失金額為若干?
(三)望遠鏡損失金額若干?
(四)原告張素慧工作損失部分可否請求?金額為若干?(五)原告張素慧邱亭亭楊健立將來所需醫療費用支出之預 估金額各為若干?
(六)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若干為適當?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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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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