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48號
MLDV,100,訴,248,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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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王惠珍
      范溢庚
原   告 吳智權
原   告 王哲雄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
被   告 黃賓旭
      詹秀惠
      黃傑宗
      黃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
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賓旭就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第二六九地號土地之應繼分贈與被告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之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就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第二六九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由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各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登記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壹萬玖仟壹佰零捌元(業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福村為被告黃賓旭之父,訴外人黃福村 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5 日死亡,其遺產即坐落苗栗縣卓 蘭鎮○○段265 地號土地及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第2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黃福村之繼承人即被 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 4 分之1 ,均未拋棄繼承權。
㈡、被告黃賓旭積欠原告等借款債務共4,808,927 元,履經催討 均不置理,經原告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起訴請求清償而取得執行名義,其後另向臺中地院取得債權 憑證,債務人即被告顯應負遲延責任。原告等乃於99年5 月 3 日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黃賓旭繼承之遺產為執行,



並經臺中地院以99年5 月7 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四字第3458 8 號函就被繼承人黃福村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4 9 地號土地及同段375 建號建物、訴外人黃福村所屬之永福 翔有限公司股權等為查封登記。惟查,被告黃賓旭明知積欠 原告等上述借款債權尚未清償,竟仍於民國99年6 月22 日 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辦 理協議分割,由被告黃賓旭將其4 分之1 之應繼分平均贈與 被告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繼於同日將上述不動產所有 權辦理分割登記予被告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所有。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足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第一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承上 述,被告黃賓旭所為上開贈與行為係在向原告借款後所為, 及在原告等已對其強制執行後,嚴重損害原告債權,故原告 等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上開規定提起訴。
㈣、聲明:
1、被告黃賓旭就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及坐 落苗栗縣卓蘭鎮○○段第二六九地號土地之應繼分贈與被告 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之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就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二 六五地號土地及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第二六九地號土地 ,於民國99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上開 不動產回復由被告黃賓旭詹秀惠黃傑宗黃志穎各按四 分之一之應繼分登記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判斷之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4 月15日苗院源



家字第09637 號函、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臺中地院98年 7 月2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四字第15760 號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登記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 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 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 號、48年臺上字 第1750號及56年臺上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 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 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 ,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㈢、經查,被告黃賓旭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詹秀惠、黃傑 宗及黃志穎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 為清償,且原告等即債權人已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未果,並 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即被告黃賓旭)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堪認被告黃賓旭已無力清償該債務 ,則其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等間之前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秀惠、黃傑 宗及黃志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被告等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哲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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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