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時代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原 告 紘宇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長毅
被 告 丁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分別與原告時代國際 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簽訂「製作合約書」、紘宇 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宇公司)」簽訂「廣告託播合 約書」(下稱系爭2 合約書),約定被告應於4 月28日給付 原告時代公司廣告製作費新臺幣(下同)11,500元、5 月1 日給付原告紘宇公司廣告託播費30,000元。詎被告違約未為 給付,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並未表示意見。被告 辯稱係受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人員陳耀文詐欺,始於系爭2 合約書上簽名等語。惟陳耀文與訴外人即代表丁玉英簽名之 丁玉玲簽約後,丁玉玲立即表示反悔,理由係被告不同意。 此即表示被告方為真正決定權人,故陳耀文事後再與被告重 新討論廣告事宜,雙方並達成協議。原告雖同意與丁玉英解 除系爭2 合約書,但被告係以獨立之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2 合約書。另原告公司之企畫人員曾約訪被告討論拍攝之問題 ,被告也算同意該約訪,由此亦可認為被告就簽約一事是同 意且清楚的,所以製作合約書只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本件應 係被告及丁玉玲、丁玉英3 人內部溝通之問題,陳耀文僅認 知與丁玉英簽訂之契約,沒有得到被告同意,陳耀文並無使 用詐術。爰依系爭2 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時代公司11,500元、原告紘宇公司30,0 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丁玉英共同經營商店,店面支出需兩人 共同決定。原告之業務人員陳耀文第一次至被告店裡接洽廣 告事宜,被告告知要與丁玉英討論。陳耀文再找丁玉英推銷 廣告,丁玉英雖在陳耀文提出之契約書簽名,但隨即表示不 同意作這支廣告,原告亦表示同意丁玉英反悔。但陳耀文第
二次到店裡時,卻向被告謊稱丁玉英已經同意,只差蓋章, 並請被告在丁玉英簽名之後簽名。該店係被告與丁玉英共同 經營,被告係因誤信陳耀文謊稱丁玉英已經同意,陷於錯誤 方在系爭2 合約書上簽名,被告主張撤銷因被詐欺而簽立之 系爭2 合約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 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已在 系爭2 合約書簽名,兩造成立系爭2 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契 約酬金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合約書之影本,經本 院核閱無誤(見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2 合約 書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卷第2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抗辯陳耀文明知丁玉英未同意系爭2 合約書,卻向被告 詐稱丁玉英已經同意,致被告陷於錯誤,始於系爭2 合約書 上簽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2 合約書等 語,此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遭詐欺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業務員陳耀文明知丁玉英未同意 簽約,仍向被告謊稱丁玉英已同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丁玉玲 證稱:廣告託播合約書上面丁玉英之簽名係丁玉英授權我簽 名的,但因為錢太貴了,當下就跟被告討論,所以在陳耀文 還沒有離開店裡前,馬上就跟陳耀文說錢不夠,不要作廣告 了,之後陳耀文卻電話告知被告已經簽約,我說被告怎麼可 能會簽,因為沒有錢作廣告,後來被告告訴我,陳耀文跟他 說丁玉英已經同意,基於尊重丁玉英為其姐姐之關係,被告 才在合約書上面簽名,陳耀文這樣用欺騙的方式,我們不承 認這個契約存在等語(見卷第32至33頁)。另證人陳耀文證 稱:丁玉玲在現場幫丁玉英簽約後,有跟我說廣告不要作了 ;被告簽立合約書時,我有跟被告說丁玉英已經同意要作, 也已經簽名了,因為怕用髒手所以還沒蓋手印,如果被告覺 得可以的話,請在合約書上簽名,但沒有說丁玉英後來不同 意;丁玉英已經跟我表示不要了,我還跟被告說丁玉英同意
要做,請被告簽名等語(見卷第24至25、33至35頁)。證人 陳耀文係原告2 公司之廣告經理人,其自無偏頗被告之可能 ;另證人丁玉玲證述與陳耀文證述亦大致相符,其等上開證 詞應屬可採。足認陳耀文明知丁玉英已表示不同意與原告簽 訂系爭2 合約書,仍向被告謊稱丁玉英已同意簽約,並請被 告在丁玉英姓名後方簽名。
㈢陳耀文既明知丁玉英已表示不同意簽訂系爭2 合約書,竟向 被告謊稱丁玉英已同意,請被告在丁玉英後方簽名等情,顯 有以詐欺行為使被告陷於錯誤之故意,且其行為確已致使被 告認知上發生錯誤,而被告基於對丁玉英之尊重及共同經營 之關係,始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確實已符合民法第92條第1 項詐欺之情形。又陳耀文為原告2 公司之廣告經理人,性質 上為代理人之身分,原告2 公司對其應有監督管理之權限, 於本案自得援引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法理,就陳耀文之行為 ,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辯稱其遭陳耀 文詐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與原告所簽立系 爭2 合約書,即屬有據,洵為可採。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2 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撤銷,系爭2 合約書之法律行 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 ㈣又原告主張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對存證信函未表示 任何意見等語,然被告既未表示任何意見,僅係單純之沈默 ,非可認屬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
四、綜上,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2 合約書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2 合約書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 無效,原告依系爭2 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41,500元,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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