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69號
MLDV,100,監宣,69,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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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涴嬪
相 對 人 黃金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金造(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黃涴嬪(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煥棋(民國六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呈植物 人狀態,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日常生活事務均 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0日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即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吳四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 病床,可睜眼,有氣切並插鼻胃管,且對於點呼無反應,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過去無精 神疾病就醫史,90年之前即與配偶離婚且獨居,與其他家人 很少來往及接觸。相對人於90年因不明原因誤食農藥有機磷 ,被送至醫院急救後即呈植物人狀態,至今已有10年;相對 人自94年開始長期被安置於苗栗創世基金會至今,目前對於 問話完全沒有任何回應,亦完全無語言與非語言交談能力、 判斷能力與執行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無法沐浴與如廁,以 鼻胃管進食,有氣管切管但可自行呼吸,所以依據中華民國 精神醫學會的刑責能力判斷準則,相對人處理自己事務的能 力已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相對人目前因心智缺陷(植物人) ,致其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程 度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 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無配 偶,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經相對人之兄及全體子女同意,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黃煥棋(62年3 月31日 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次男, 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經相對人之兄及全 體子女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 系統表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黃煥 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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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