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61號
MLDV,100,監宣,61,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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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發清
相 對 人 謝添財
關 係 人 謝發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謝添財(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謝發清(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選定關係人謝發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 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三兄,相對人於青少年 時期罹患精神疾病,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謝添財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謝發清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 30分許,至相對人住處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為恭醫院吳四 維醫師、聲請人謝發清、相對人謝添財等人在場,法官當場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在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謝添財於訊問過程中,均躺臥床上背對大家,手腳肌肉明顯 萎縮,人際關係退縮,對於法官之叫喚皆無反應。又經鑑定 人吳四維醫師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目前沒有自我照顧能力 ,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且無法自理大小便,86年6 月已核 發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發病後即由母親照顧,未送醫妥善 治療,相對人已無回復可能,且因欠缺治療,致其手腳萎縮 ,其意思能力已喪失等語,此有本院100 年7 月20日所製作 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上開醫師製作之司法鑑定報告書載明:相對人於國中畢業 後,罹患精神疾病迄今,過去完全由母親照顧,相對人國中 學業成績相當良好,發病後出現精神症狀,如自言自語、語 無倫次、人際關係疏離,且不理會他人,不與家人有任何互 動,曾經至台中某醫院及桃園療養院就醫治療,但就醫時間 不長,且因相對人母親擔心相對人不能適應,且相對人拒絕 治療與服藥,之後母親便將相對人接返完全照顧,但相對人 之狀況並未改善,平日多躲在房間及臥床,除出去吃東西之 外,平日完全不洗澡,且隨地大小便,不與任何人交談,不 去看電視,常一人自言自語,又不知說什麼;目前相對人相 當退化,需由家人完全協助其日常生活,人際關係疏離退化 ,目前由長期照護中心定期派員協助其沐浴及提供食物,大 小便都以包尿布處理,由於長期缺乏活動,導致肌肉萎縮, 對問話及叫喚沒有回應。診斷為極重度慢性精神分裂症;整 體而言,在因心智缺陷(慢性精神分裂症)影響下,相對人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完全不能, 已達完全不能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為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此有為恭紀念醫院100 年7 月22日為恭醫字 第1000000609號函檢附司法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綜觀 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 告相對人謝添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茲審酌相對人未結婚無配偶,父母親均已過世,聲請人謝發 清為相對人之四弟,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 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且目前實際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聲請人之弟弟謝發雲亦出具同意書表示贊同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 此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可資證明。復參酌苗栗縣政府訪視調 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患病以來均由母親照顧生活起居,直至 今年(100 年)5 月間母親過世,聲請人始接手照顧事宜, 相對人分別領有低收入每月5,000 元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



月7,000 元,並申請10年長期照顧居家服務,聲請人為鐵路 局退休員工,目前仰賴退休金生活,聲請人表示曾建議母親 將相對人送至養護機構安置,經母親堅決反對,因此聲請人 接手照顧工作,目前住在相對人住所,且聲請人已退休,時 間較為自由,家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評 估聲請人在各方面之功能,尚無不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處等語。茲審酌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與其 他家人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及審酌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謝發清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謝發雲為受監護宣告人謝添財 之5 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 指定謝發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 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新修正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 准用第1099條、第1099-1、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 甚明,請參照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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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