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溫錦忠
溫萬寶
相 對 人 劉銀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語言等多重重度障礙,經鈞 院於民國95年6 月26日以95年度禁字第4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即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 人無力支付受監護人日常生活及養護開銷,爰依民法第1101 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頭份鎮○○段○○段38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14建號 建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
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 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 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修正 施行前所選定之監護人亦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及民法第1099條 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因 此,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 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監 護人僅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處分。至於上開修法前宣告禁 治產人事件程序中,僅有選定監護人,並無法院選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於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自 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依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應
先向法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前揭規 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其後方得依法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核先說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選任其2 人為監護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 禁字第42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惟依前揭新修正規定 ,由聲請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處分監護人之 財產。惟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或相對人並無任何聲請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稽,且審閱上開宣告禁治產卷內,亦無陳報受監護人 之財產清冊。依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聲請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逕 行向本院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