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李詩傑
李陳嬌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胡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劉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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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朱增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所為之聲請事件 亦應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 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 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 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 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 審認(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曾 提供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2 紙為提存物,存單號碼 分別為HA 0000000、HB0000000 ,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及5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劉鳳柔同意聲請人領回 上開提存物,另一相對人鍵億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則經聲請人 催告行使權利後未表示意見,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係受理提 存法院,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書在卷 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返還擔保金,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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