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00年度,40號
MLDV,100,司家催,40,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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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鄭銀煇
被 繼 承人 唐致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唐致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唐致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唐致富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承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唐致富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唐致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致富為聲請人轄管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死亡,留有遺產,因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 項、第3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 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人為 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特聲請准許對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及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限期 內為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所屬安養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 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 理人對於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期限,公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辦法第4 條、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按遺產管理 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
三、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及第543 條之 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及第1179條第 1 項第3 款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52 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唐致富(男,民國○○年○ 月○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苗栗縣苑裡鎮海岸 里10鄰海岸80之9 號)於100 年7 月13日死亡,遺有財產業 據聲請人提出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書函影本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 人所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依前開規定,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 記 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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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