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忠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溫國忠係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達公司)之副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仲介引進受僱於華鴻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鴻公司)之越南籍外籍勞工NGUYEN DUC THANH (下稱阮德成)、DANG VAN HUNG (下稱鄧文雄 )、NGUYEN HOANG VIET (下稱阮黃越)、NGUYEN VAN QUA NG(下稱阮文光)、PHUNF THETAI(下稱馮世財)與華鴻公 司尚有勞資糾紛及相關仲介費用應否由九達公司返還之爭議 ,經阮德成等五位外籍勞工、溫國忠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新 竹教區(下稱新竹教區)人員在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 派出所協調後,阮德成等五位外籍係由新竹教區人員安置於 新竹教區,並非行方不明之逃逸外籍勞工,竟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故向不知情之九達公司副理林聖修偽稱 阮德成等五位外籍勞工已逃逸,致林聖修乃依規定於其業務 上製作之陳報書上載稱阮德成等五位外籍勞工行方不明,並 經華鴻公司人員蓋用公司、負責人章後,於民國98年3 月2 日傳真至苗栗縣政府勞工處,致苗栗縣政府勞工及社會資源 處不知情之承辦人余翠帆,依林聖修傳真之陳報書將阮德成 等五位外籍勞工已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製作逃逸外勞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阮德成等五 位外籍勞工及苗栗縣政府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阮德成、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 、馮世財、林聖修、林岑穗、李惠玲、張裕焯、黃耀賢、吳 貴逸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 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其 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等之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鄧文雄、 阮黃越、阮文光、林聖修、林岑穗、李惠玲、張裕焯、黃耀 賢、吳貴逸等人,業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經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式,而完足
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鄧文雄、阮黃越、阮 文光(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偵卷第67至68頁)、林聖修( 參同上偵卷第64至67頁、第99至100 頁、第122 頁)、林岑 穗(參同上偵卷第118 頁)、李惠玲、張裕焯(參同上偵卷 第95至96頁、第97至99頁、第120 至122 頁)、黃耀賢(參 同上偵卷第118 至122 頁)、吳貴逸(參同上偵卷第120 頁 ,99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9 至10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溫國忠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自得將之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溫國忠固坦承係九達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越南籍外籍勞工阮德成、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馮世 財,是九達公司仲介所仲介引進,其於98年2 月27日有到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但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 行,辯稱:那五名外勞在蘆竹分局,因為伊聽不懂越南話, 且外勞是要求國外的仲介費要在台灣退給他們,伊請越南仲 介公司的翻譯羅德強、阮氏金花過來協調,因為已經離開伊 可以處理的範圍。協調過程因為伊不了解他們講的部分,跟 伊也沒有太大的關係,在協調的過程中,伊就已經先離開蘆 竹分局了。伊實際上真的不知道,也不能夠掌握外勞的行蹤 ,林聖修問伊,伊說不知道,於是依就業服務法的規定,外 籍勞工失去行蹤3 日,進行相關行政程序。行政程序就是林 聖修只需要去雇主那邊用印,伊們仲介的事情就這樣了。因 為伊是林聖修的主管,所以伊指示林聖修去向苗栗縣政府報 外勞失蹤等語。
二、惟查:
㈠證人即九達公司副理林聖修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 第65至67頁、第99至100 頁、第122 頁,審卷第41至46頁) :
⒈98年2 月25日晚上華鴻公司通知九達公司翻譯,表示阮德 成等6 名外籍勞工不願意繼續在華鴻公司任職,伊帶著翻 譯過去處理。當晚的協調結果,上述6 名外勞不願意繼續 任職。伊立即透過旅行社人員,將該6 名外勞帶回台中的 旅行社暫住。伊遵照規定於98年2 月26日帶前述6 名外勞 ,至苗栗縣政府勞工局辦理終止聘僱契約的驗證程序。協 調過程中,外勞同意與雇主終止聘僱關係回國,並要求支 付外勞在國外所支付的仲介費用,但九達公司不願意給付 ,外勞無法接受。然因完成認證,外勞已經與雇主終止聘
僱契約,依照規定,伊們要把外勞送回越南,當天就把外 勞帶走,先安置住宿,準備同月27日讓外勞搭機回國。 ⒉伊於98年2 月27日接獲台中旅行社通知,外勞拒絕搭機錯 過班機時間,旅行社於同日中午又通知伊,外勞已經被2 位不知名人士從原住宿地點接走。旅行社人員與外勞發生 拉扯,但最後外勞仍搭車離開。伊立刻打電話報警,警員 聯繫後告知伊上述外勞搭客運北上後由桃園南崁交流道下 高速公路。伊馬上通知在桃園的主管,即九達公司負責業 務處理的副總經理溫國忠前往處理,溫國忠確有見到上述 外勞。後來溫國忠轉述,在南崁交流道下車的,除了前述 外勞,還有2 位不知名人士,蘆竹分局現場協調結果,5 名外勞有同意跟2 位自稱是教會人士的不知名人士離開, 員警說外勞有行動自由,同意該2 位不知名人士帶5 名外 勞離開。其中有1 位外勞願意回工廠上班,被國外的仲介 羅先生帶回來。後來伊以電話向溫國忠查證該5 名外勞的 去向,溫國忠表示不知,伊就依照程序外勞失聯3 日以上 ,第3 天即98年3 月2 日向苗栗縣政府通報前述5 名外勞 行蹤不明。
㈡證人馬思永證稱(參審卷第197至202頁): ⒈伊於95年11月至100 年3 月間,在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 資源處,擔任外勞諮詢服務人員。98年2 月26日,伊有處 理證人阮德成、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馮世財等5 名 越南籍勞工,與雇主華鴻公司終止聘僱關係驗證事宜。阮 德成等5 名外勞同意回國,但拒絕簽名,他們要求仲介公 司,在台灣要退回他們在國外的仲介費,才要回越南,但 伊有跟他們說這個費用在台灣沒有辦法拿到。
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於98年2 月27日提出的 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係上述5 名外勞表示要至阮神 父那邊收容,伊口頭請示黃梓松課長,黃科長表示外勞已 經同意終止合約就沒有收容必要,伊就於98年3 月3 日在 該通報表上記載不同意收容,並回復新竹教區。伊們的程 序到此就結束了,不需要簽會或告知其他的承辦人,只要 跟長官報告即可。伊不知上述5 名外勞的雇主華鴻公司, 有通報逃逸的情事,因這不是伊的業務,那是余翠帆承辦 的,伊不知外勞的去向。
⒊前述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的處理意見,有註明「勞方拒絕 簽名」,勞方拒絕簽名,依法而言終止聘僱沒有生效。上 述5 名外勞均拒絕簽名,終止聘僱均未生效,伊只是把他 們的意見寫在上面。當時通報表只要承辦人收到就可以蓋 章,一直到100 年1 月開始一定要到課長那邊簽字才可以
。
⒋在98年2 月26日協調後,仲介公司人員帶5 名外勞離開後 3 天,另一位外勞諮詢人員李福珍說公司對外勞通報逃逸 ,但因逃逸外勞登記不是伊的業務,伊沒有告訴余翠帆, 也沒有做其他的處理。
㈢證人余翠帆證稱(參審卷第215至218頁): ⒈伊自95年7 月起,在苗栗縣政府勞工局擔任臨時工程助理 員,負責外勞入出境的通報工作。伊的上一層長官為黃梓 松課長,再上一層為處長。華鴻公司於98年3 月2 日提出 的阮德成、鄧文雄、阮黃越、阮文光、馮世財等5 名越南 籍勞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陳報函,是由伊收件處理 。當郵局將陳報函寄來後,伊蓋收文章,然後登錄在逃逸 的紙本裡存查,這個紙本不需要送到課長、處長那裡,且 由伊保管,亦不用在電腦上登載。如果課長有特別來詢問 ,或有仲介公司或雇主有來查詢逃逸通報時,伊會讓課長 看。
⒉後來阮神父告伊們偽造文書,員警請伊們去警局做筆錄, 黃梓松課長有問伊上述華鴻公司的通報逃逸案。新竹教區 向苗栗政府通報上述5 名外勞安置,馬思永批示不同意收 容等情,伊於事後才知悉,伊被阮神父告了之後,才去問 馬思永。外勞通報逃逸,一般都是仲介公司來辦理,因為 雇主委託仲介公司來通報的。通報外勞逃逸,伊於登記時 沒有查證,業務上亦未要求查證。勞工局有逃逸外勞通報 登記簿,伊就將日期、外勞名字、人數登錄在簿冊上,因 為逃逸通報程序上,仲介公司正本是向職訓局通報,縣府 勞工局是屬於副本性質,伊權責內不需轉知其他單位,仲 介公司亦會通報給移民署專勤隊。伊登錄的上述資料,不 需要呈給課長看。
㈣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課長黃梓松證稱(參審 卷第218 至222 頁):
⒈新竹教區於98年2 月27日提出的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 ,並無伊的核章,表示此通報函應該沒有經過伊的核閱。 通常伊沒有時間可以主持外勞諮詢及協調,由諮詢員自己 擔任協調人。華鴻公司的5 名外籍勞工有通報收容,但承 辦人有無立即向伊陳報,伊已經沒有印象。伊事後知道雇 主有通報外勞行蹤不明,及新竹教會陳報外勞收容安置, 但不記得先後順序。前述安置通報表內有苗栗縣政府的圓 戳章,是由馬思永保管且可用印。
⒉外勞的主管單位是中央勞委會職訓局,職訓局會補助經費 給苗栗縣政府聘諮詢員及檢查員,伊只是幫職訓局管理監
督,並未有規定外勞安置通報需課長簽名。馬思永的安置 通報、余翠帆的逃逸登記,都是他們各自負責的業務,與 苗栗縣政府並無關聯,只有要發文時,才需給伊批示。苗 栗政府不同意上述外勞安置後,他們有申訴,後來勞委會 同意安置,外勞是否安置的最後決定權在勞委會。外勞被 雇主或仲介公司向主管機關通報為失去聯繫或逃逸,以後 入境工作會受到管制。
㈤證人即越南籍勞工阮黃越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67至68頁,審卷第140 至143 頁):
⒈伊們於98年2 月27日拒絕搭旅行社安排的飛機返國,因為 仲介費用談不攏。之前伊們有與教會的阮神父聯絡,後來 發生爭執的事情,也有與阮神父聯絡,阮神父打電話給台 中的當地人2 位幫忙,那兩個人是1 男1 女,叫車把伊們 接走,陪伊們到南崁。伊們坐車到南崁時,被攔下車,最 後警方人員、仲介人員、該兩位人士及伊們6 位一起回到 派出所協調。
⒉在派出所時,仲介公司堅持要伊們回國,協調過程中阮神 父有請2 位社工李惠玲、阮秋荷過來協助。後來仲介公司 的羅德強、阮氏金花有到派出所,告訴伊們6 人,假如同 意回越南的話,到越南那邊才付錢給伊們。最後那李惠玲 、阮秋荷問伊們要不要到阮神父那邊,如果願意就跟他們 走,而警察表示伊們有行動自由,所以警方讓伊們5 人到 阮神父那邊去,伊們5 人先離開,還有1 個留在派出所。 協調時,溫國忠有在派出所,伊們跟教會的人離開時,溫 國忠、仲介公司的翻譯還在派出所,都知道伊們去哪裡。 為什麼他們要叫伊們回越南,伊們花那麼多錢來這邊,他 們卻這樣對伊們,仲介沒有幫伊們的忙,還叫伊們回去。 ㈥證人即越南籍勞工阮文光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67至68頁,審卷第144 至144 頁):
⒈98年2 月27日伊們6 名越南籍勞工在蘆竹分局協調時,溫 國忠有在現場,知道他是仲介。伊們5 人與新竹教會的人 離開時,不確定溫國忠是否在場。仲介羅德強、阮氏金花 要伊們回越南,伊們說錢要在台灣交給伊們,伊們才回去 ,但仲介說錢回越南才給伊們,但伊們5 位都說不要。 ⒉新竹教會的李惠玲、阮秋荷要帶伊們5 位勞工離開時,有 跟現場的人說要帶伊們去哪裡。另外1 位沒有與伊們離開 ,他回華鴻公司工作。
㈦證人即越南籍勞工鄧文雄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67至68頁,審卷第146 至148 頁):伊們受僱於華鴻公司, 因工時太長、錢太少而產生勞資糾紛,伊希望仲介公司要幫
忙。李惠玲、阮秋荷是在協調中間才過來蘆竹分局,他們兩 人帶伊們5 人離開時,伊不記得仲介溫國忠是否已先離開。 伊們只是要出去外面找別人幫忙,不是脫逃,像仲介公司這 樣對伊們不好等語。
㈧證人李惠玲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5至99頁、第 120頁,審卷第47至51頁):
⒈伊是新竹教區經勞委會核備的外勞收容所,當天辦公室接 到5 位外勞電話,稱有勞資爭議,希望教會幫忙處理,要 到教會。尚未到之前,伊們又接到電話,外勞說他們已經 被帶到南崁派出所,伊就前往瞭解,伊們接到的訊息是他 們被強迫提前返國,他們不願意,他們在台中有被看管。 伊與1 個翻譯約於當天下午5 、6 點左右到場,伊表明係 天主教會安置中心的人員,阮文光他們在地下室、溫國忠 也在。伊們第一時間到的時候,就有問外勞是否委託伊們 辦公室處理,外勞表示願意,伊們才與溫國忠談。員警表 示不處理勞資糾紛,沒有要留置幾位外勞,伊向外勞查詢 結果,仲介人員表示跟外勞有爭議要協調,伊認為薪資爭 議有待協調,處理程序上由伊們安置外勞。仲介人員說協 調還沒有結果,不讓伊們帶回去安置,最後伊跟外勞說伊 人已經到,要不要接受安置他們可以自己選擇,伊也跟仲 介公司人員表示,外勞如果要伊們安置,他們如果願意在 場協商,伊也沒有意見。最後伊認為派出所不是勞資爭議 協調的場所,伊不願意在該處協商,伊當場表示伊是勞委 會核備的安置中心,是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的人, 如果勞工想要到安置中心安置的話就跟伊離開,願意繼續 協商的人就留下來協商,伊會向勞工局陳報此事,現在伊 要走了。伊用國語講完,越南翻譯再用越南話講。後來5 位外勞決定跟伊回去,接受伊們的安置,等待日後協商, 新竹教區在當天就以安置通報表向苗栗縣政府通報。另外 一位外勞留在現場,之後伊們就離開了。
⒉就卷內五位外勞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雖然形式上完成驗 證程序,但事實上因存有勞資爭議,根據勞委會解釋,縱 使這一種證明書經驗證程序,但事實上還是沒有產生終止 聘僱關係之效力,必須進入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處理過後 勞委會認為有必要,可以逕行廢止聘僱許可權。終止僱用 關係證明書上,沒有記載要終止的事由,處理程序有瑕疵 。當時有要求勞工局幫忙處理華鴻公司勞工之意,但勞工 局沒有處理。
⒊伊到分局時,黃耀賢已經請外勞等人到地下室了,伊到達 時黃耀賢人在門口,由黃耀賢帶伊到地下室,伊本來即認
識黃耀賢,在其他案件有接觸過,他知道伊在教會工作。 伊有當場跟溫國忠說伊已經接受勞工委任協調,溫國忠如 果協調就在現場,伊說若要協調不應該在派出所,應該另 外找時間到勞工局那邊協調,伊也表示這五位外勞已經表 明要跟伊到神父的庇護所。現場6 位外勞,確實有一位勞 工願意跟仲介公司的人離開,另外5 位跟伊到神父那邊, 印象中伊比溫國忠更早離開地下室。
㈨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事巡官黃耀賢證稱(參 98 年 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9 至120 頁,審卷第51至54頁 ):
⒈當天所長打電話給伊,表示有接獲110 報案,有6 位疑 似逃逸外勞在統聯客運。伊到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後, 發現有6 位外勞,1 位禮遇簽證的律師,1 個陪同律師 的翻譯人員,邦達公司的溫國忠在場,伊先問外勞他們 在台身分是否合法,有無逃逸或逾期,經查證都沒有問 題。之後溫國忠跟伊說他們已經完成跟6 位外勞終止雇 用契約的認證程序,中間伊另外接到訊息,外勞可能與 僱主有勞資糾紛,希望到阮神父那邊暫住。伊有跟溫國 忠做法律意見的交換,溝通結束後才將6 名外勞及相關 人員帶到地下室。李惠玲這時也到場了,就跟伊說外勞 跟華鴻公司有勞資糾紛。她要把他們帶走,如果要協調 ,也不應該在警察局協調,李惠玲說完後,伊就請他們 到地下室,並向外勞查詢,說如果願意跟李惠玲離開的 就離開。之後仲介人員溫國忠與李惠玲各執一詞有些爭 執,仲介有提到他們的司機被外勞打,伊告訴他們如果 要提告是他們法律上的權利,但他們沒有提告。其中有1 位外勞說願意跟公司的人回國,另外5 位外勞就跟李惠 玲走,當時現場有何人在伊不確定。
⒉伊不確定該名外勞是否與溫國忠離開,伊處理的原則是 雙方應該都有認知外勞誰要跟誰離開,伊有跟他們講解 ,他們沒有意見。伊相信在場仲介公司的人,不論是溫 國忠還是其他人,他們都應該知道這5 名外勞要跟阮神 父的人走,因為伊都有跟他們講。當天能跟外勞溝通的 人,除了仲介公司的翻譯外,還有李惠玲帶的通譯。 ㈩證人張裕焯證稱(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97至99頁、第 121至122頁,審卷第176至180頁): ⒈伊於98年間,在天主教新竹教區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擔任 社工,隸屬於天主教會新竹教區,處理越南籍外勞的勞資 爭議。98年2 月27日辦公室派李惠玲、阮秋荷2 位社工, 至蘆竹分局參與阮德成等6 名外勞的勞資爭議協調事務。
當日李惠玲帶回5 位外勞,當天伊通報苗栗縣政府勞工局 、中央勞委會、桃園縣移民署服務站、專勤隊,伊們亦有 協助勞工到桃園龍安派出所報案。
⒉伊受理此案後,有看過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外勞拒絕在 文件上簽名,後來經過勞工的口述,得知拒絕簽名的原因 是超時工作、苛扣薪資及強迫遣返。依據收容中心的規定 ,外勞被收容包括2 種情形,一是外勞自行請求,一是主 管機關核定。本件是外勞請求,即所謂的先安置後調查原 則,社工會協助勞工回到勞工局對於案件處理或調查程序 ,對於外勞跟雇主的聘僱關係終止,其權限在勞委會。苗 栗縣政府勞工局於98年3 月3 日回復辦公室表示不同意收 容,伊們認為勞工局的裁示及勞雇雙方解約程序發生問題 ,有爭議存在,乃就解約及通報部分行文勞委會,請勞委 會裁決,最後外勞有被收容。伊透過外勞得悉資方委由仲 介公司通報失聯,外勞被認定為行方不明,他們的有效居 留便會終止,變成非法居留的身份,會被警方或移民署逮 捕及遣返。
證人即華鴻公司負責人郭永銘證稱:一般外勞的業務,伊 們是全權委託給仲介公司承辦,公司與外勞終止合約後, 後面業務是仲介公司處理。98年3 月2 日陳報函上華鴻公 司的印章是林岑穗保管,應該是林岑穗蓋用,伊沒有看過 該份傳真資料。跟華鴻公司終止合約的外勞共有6 名,其 中一名黎文甲事後有回公司工作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 06號卷第99頁,審卷第226 至227 頁)。證人即華鴻公司 職員林岑穗證稱陳報函上華鴻公司及郭永銘的章是伊蓋上 去的,因仲介公司副理林聖修電話通知伊公司外勞不見了 ,要向勞工局通報,需要蓋印章,之後將書面資料傳真給 伊,伊就幫忙蓋章用印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99 頁 ,審卷100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3 至7 頁)。 證人吳貴逸證稱:溫國忠是九達及邦達公司的副總經理。伊 本來在公司,溫國忠打電話請伊支援,伊就到南崁交流道那 邊攔阻外勞,伊有攔阻到,之後一起到分局。到分局地下室 後,因為伊聽不懂外勞的語言,一下子伊就離開地下室到一 樓去,只留溫國忠在地下室。之後伊打電話給溫國忠問還有 無其他要協助的,溫國忠說沒有了,伊就先離開了,伊離開 時溫國忠還在分局地下室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 120 頁,審卷第182 頁)。
證人羅德強證稱:伊係越南汽車工業有限公司仲介的代表, 總公司做組裝汽車,部分兼作人力仲介,與九達及邦達公司 有人力輸出的業務往來。98年2 月27日台中的邦達公司有打
電話給伊們,要伊們去處理外勞協調事宜,伊與翻譯阮氏金 花一起駕車到派出所,並至地下室,當時有6 名外勞、溫國 忠在場。阮氏金花與外勞協調,外勞提到要轉換雇主,及回 去時所繳的費用是否退還,伊表示會通知國外的公司等外勞 回去時處理費用的問題。在協調過程中,溫國忠有在場。印 象中溫國忠進進出出,不是全程在場,約20分鐘後離開。在 協調過程中,進進出出的人很多,有些是警察。最後是伊與 阮氏金花在協調,伊們一直說服外勞從國外那麼遙遠的地方 到這邊異鄉工作,不要找一些事情。其中有一位外勞被說服 ,覺得雇主沒有問題。最後好像是有2 位女生進來,直接說 「走了走了不要協調了」,結果5 名外勞跟著那兩個女生走 ,伊就把留下來的那個外勞直接送回邦達的桃園公司。那兩 個女生有一個會講越南話,應該不是臺灣人,另一個感覺是 臺灣人,那時溫國忠已經離開派出所,那兩名女子沒有表身 份。這6 名外勞在台灣,應該由邦達公司負責他們的行蹤跟 安全,伊們是來做協調的角色,伊當時有打電話跟台中公司 表示有1 個外勞留下,其他5 個跟著2 個女生走等語(參審 卷第71至78頁)。證人即羅德強之越南籍妻子阮氏金花證稱 :伊與羅德強到派出所地下室後,溫國忠有在場,溫國忠上 上下下,伊沒有注意到溫國忠,後來就沒有看到他了,警察 在那邊進進出出。邦達公司雖然有翻譯,但是這幾名外勞是 伊們公司引進的。在協調過程中,邦達剛開始的意見是工人 要轉換雇主也可以,如果要回到工廠,他們也會協助。最後 1 名勞工留下,其他5 名跟後來的2 個女子離開,羅德強與 伊將該名勞工帶至邦達桃園公司,那兩名女子沒有表明身份 等語(參審卷第78至81頁)。
被告溫國忠陳稱:當天警察通知伊說在蘆竹交流道攔截到外 勞,伊就到場,當時有2 位自稱是越南辦事處官員,外勞表 示還有爭議不願意回國。伊公司立場,因為外勞是協力廠商 引進,有關外勞訴求,只有外國仲介公司能解決,伊請越南 汽車公司人員到場處理,到場後外勞跟越南汽車公司人員協 商,協商過程伊不在場,只知道外勞他們要求遣送他們回去 的話,要退還部分仲介費,但越南公司人員有來跟伊表示, 因為外國部分仲介費如果不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伊就 跟越南公司人員當場表示不願意退,他們不願意離開台灣, 那是他們的事,越南公司人員當場表示不願意退,就算要退 也是在越南國內才能退費,之後就不了了之,伊也決定要離 開,只留下業務人員吳貴逸留在現場。根據公司立場,勞工 只要跟雇主終止契約,伊們要送勞工搭機返回國內。因為越 南汽車公司人員先早吳貴逸到公司,跟伊們表示外勞跟人走
了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卷第96至97頁)。 是由證人李惠玲、黃耀賢、阮黃越、阮文光、羅德強、阮氏 金花等人的前述證詞,可知李惠玲、阮秋荷2 人於98年2 月 27日下午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地下室時,被告溫國忠、阮 德成等6 名越南籍勞工、羅德強、阮氏金花等人均在場。再 觀諸證人李惠玲證稱伊向在場的人表明是天主教會安置中心 的人員,係勞委會核備的安置中心,是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 辦公室的人,如果勞工想要到安置中心安置的話就跟伊離開 ,願意繼續協商的人就留下來協商,伊會向勞工局陳報此事 ,現在伊要走了。伊用國語講完,越南翻譯再用越南話講。 後來5 位外勞決定跟伊回去,接受伊們的安置等語(參審卷 第50至51頁),證人黃耀賢證稱:伊處理的原則是雙方應該 都有認知外勞誰要跟誰離開,伊有跟他們講解,他們沒有意 見。伊相信在場仲介公司的人,他們都應該知道這5 名外勞 要跟阮神父的人走,因為伊都有跟他們講。當天能跟外勞溝 通的人,除了仲介公司的翻譯外,還有李惠玲帶的通譯等語 (參審卷第28至29頁),證人阮黃越證稱伊們跟教會的人離 開時,溫國忠、仲介公司的翻譯還在派出所,都知道伊們去 哪裡等語(參審卷第141 至142 頁、第143 頁)。再徵諸證 人林聖修證稱溫國忠告知伊阮德成等人同意與自稱是教會人 士的不明人士離開等語(參同上偵卷第66頁),證人羅德強 、阮氏金花均證稱在與阮德成等人協調過程中,溫國忠有在 場等語(參審卷第73頁、第79頁)。由此可見被告溫國忠於 南崁派出所與阮德成等6 名越南籍勞工協調勞資爭議及仲介 費返還等事宜時,業已知悉李惠玲以新竹教區社工人員身份 ,為阮德成等6 人的權益,與包括九達公司、越南汽車公司 等仲介公司之人員協調,最終阮德成等5 人隨同李惠玲、阮 秋荷離開南崁派出所接受教會收容安置等事實。 雖證人羅德強證稱溫國忠先離開,最後幾分鐘有2 位女生進 來,直接說「走了走了不要協調了」,帶走其中5 名外勞, 也沒有坐下協調什麼的。她們沒有講是什麼的人,是做什麼 的等語(參審卷第75至77頁)。證人吳貴逸證稱溫國忠比伊 先離開派出所,伊車子放在派出所圍牆外面,怕被拖吊,伊 在車子裡面。在協調過程中,溫國忠進進出出,溫國忠在翻 譯人員到場後就先離開。在檢察官訊問時,伊本來以為溫國 忠還在派出所,後來回想起這件事,溫國忠應該先離開派出 所,因為溫國忠的車子停在派出所圍牆內,後來進圍牆內發 覺溫國忠的車已經離開了等語(參審卷第182 至183 頁,99 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10頁)。然查:
⒈證人李惠玲證稱協調過程中溫國忠在場,並反對外勞先到
安置中心安置。伊有跟溫國忠交談,他們在地下室談,伊 有到一樓問外事警官如果外勞是合法的話,可否離開,外 事警官回答是合法的。伊就再到地下室,伊們帶5 名外勞 離開時,溫國忠還在場。伊不確定是誰帶走另外1 名外勞 ,但在地下室時,他們有告訴伊他們是邦達公司的人等語 (參審卷第47至50頁)。證人阮黃越證稱伊們先到派出所 ,羅德強、阮氏金花後來才來,伊們6 人打電話給教會的 人,叫他們幫忙。阮神父有叫李惠玲、阮秋荷過來協調, 伊們5 人跟李惠玲、阮秋荷離開,溫國忠還在。伊們出去 時,仲介都在那邊,他們都知道等語(參審卷第140 至14 3 頁)。是由證人李惠玲、阮黃越的證詞可知,證人李惠 玲以新竹教區社工人員身份,受阮德成等6 人委託與被告 溫國忠等仲介公司人員協調,最後阮德成等5 人跟隨證人 李惠玲等人離開,接受新竹教區安置時,被告溫國忠仍在 現場等事實。
⒉證人阮氏金花則證稱伊與羅德強到達南崁派出所時,溫國 忠在場,協調過程中,由伊與外勞談事情,沒有注意到溫 國忠,後來就沒有看到他等語(參審卷第79頁背面、第81 頁),是由證人阮氏金花的證詞,可知其後來雖沒有看到 被告溫國忠,但不能確認證人李惠玲帶走阮德成等5 名越 南籍勞工時,被告溫國忠是否在場。是證人羅德強證稱李 惠玲帶走阮德成等5 名外勞時,被告溫國忠業已先離開等 語的真實性,容有可疑。再斟酌:
⑴證人羅德強證稱那兩名女生【李惠玲、阮秋荷2 人】到 場後,並未當著大家的面表示5 名外勞要跟她們走,要 去教會等語(參審卷第75頁),證人阮氏金花證稱那2 名女生沒有說她們是誰,來自哪裡等語(參審卷第80頁 ),實與證人李惠玲證稱伊有表明係天主教會安置中心 的人員,是勞委會核備的安置中心,是天主教越南外勞 配偶辦公室的人等語(參審卷第50至51頁)不符。 ⑵又衡諸證人林聖修證稱後來溫國忠轉述,蘆竹分局現場 協調結果,5名外勞有同意跟2 位自稱是教會人士的不 知名人士離開,員警說外勞有行動自由,同意該2 位不 知名人士帶5 名外勞離開。其中有1 位外勞願意回工廠 上班,被國外的仲介羅先生帶回來等語(參98年度偵字 第3106號卷第66頁),可見被告溫國忠知悉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係隨教會人士離開。
⑶再觀諸證人黃耀賢證稱溫國忠跟伊說他們已經完成跟6 位外勞終止雇用契約的認證程序,中間伊另外接到訊息 ,外勞可能與僱主有勞資糾紛,希望到阮神父那邊暫住
。伊有跟溫國忠做法律意見的交換,溝通結束後才將6 名外勞及相關人員帶到地下室。李惠玲這時也到場了, 伊就請他們到地下室,並向外勞查詢,說如果願意跟李 惠玲離開的就離開,之後仲介人員溫國忠與李惠玲各執 一詞有些爭執。伊處理的原則是雙方應該都有認知外勞 誰要跟誰離開,伊有跟他們講解,他們沒有意見。伊相 信在場仲介公司的人,不論是溫國忠還是其他人,他們 都應該知道這5 名外勞要跟阮神父的人走,因為伊都有 跟他們講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119 至120 頁,審卷第51至54頁),益見仲介公司方面的被告溫國 忠、羅德強、阮氏金花等人,在上述時地與阮德成等6 名越南籍勞工協調時,實已知悉證人李惠玲係新竹教區 的社工人員,協助阮德成等6 人與仲介公司協調,其中 阮德成等5 名越南籍勞工,請求新竹教區予以安置,欲 再與雇主華鴻公司協調,黎文甲則為仲介公司人員說服 ,願意隨同仲介人員回華鴻公司任職。再查,證人羅德 強證稱係受邦達公司之託,至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與阮 德成等人協調,伊是協助處理,其他事情不介入,伊沒 有辦法決定外勞跟誰走等語(參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 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羅德強、阮氏金花係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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