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69號
MLDM,100,訴,469,2011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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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麗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品字第
24、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
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李佳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邢麗珠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又被告99年5 月16日該 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同有刑 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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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