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92號
MLDM,100,訴,39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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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
41、2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破壞剪各貳支、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及破壞剪各貳支、手套壹只及黑色皮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永添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 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 定,於99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50日),於99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從事下列犯罪行為:
㈠、吳永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上 午10時許,利用1 樓大門未上鎖,侵入林益良位於苗栗縣公 館鄉玉谷村3 鄰玉谷51之3 號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華碩筆記型電腦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餘 元。嗣經林益良報案後,警察在竊案現場查獲嫌犯遺留作案 用之手套1 只,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發現其上遺留之DNA 檢體與吳永添之DNA 檢體相符,始查獲 上情。
㈡、吳永添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 上午10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剪各2 支(先放置於黑 色皮包內),利用1 樓窗戶未關,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 之窗戶,侵入蕭永清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115 號 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紀念幣、現金約2 至 3 萬元(包含零錢)、灰黑色皮包1 只、帽子1 頂、汽車鑰 匙1 支,得手後,將紀念幣、現金塞進上開灰黑色皮包內。 惟離去之際,適蕭永清與其妻劉金梅返家,吳永添發現後, 旋即往樓下奔逃,且為阻擋蕭永清追捕,將上開灰黑色皮包 丟還蕭永清,逃往屋外騎乘其先前竊得之車號696-EKJ 號重 型機車(另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逃逸,並因



此不慎造成在後追趕拉扯上開機車之鄰人陳月娥之右手背破 皮(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 查獲嫌犯遺留現場之安全帽1 頂、菸蒂1 根、一字起子、破 壞剪各2 支、黑色皮包1 個,並在安全帽內採獲嫌犯之左中 指指紋及DNA 檢體,另亦在菸蒂採得嫌犯之DNA 檢體,均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其上遺留之指紋及 DNA 檢體與吳永添之指紋及DNA 檢體均相符,而查獲上情。㈢、吳永添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7日 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業經本院另案諭知沒收執行完畢 ),破壞2 樓陽台之具有門扇性質之落地窗,將手伸入破洞 內開啟後,侵入阮筱婷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458 巷120 弄6 號(起訴書誤載為公館鄉福基村10鄰26 2之2 號)住宅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在3 樓房間門口,以扳手破壞 附著於門上之喇叭鎖,發現阮筱婷1 人獨自在內,竟手持扳 手,對阮筱婷喝稱:「‧‧我現在在跑路‧‧你坐在床上不 要動,我不會對你怎樣,但不要逼我‧‧」等語之脅迫方式 ,使阮筱婷心生畏懼,深恐遭到傷害,且其單獨一人,並無 持任何得以反抗之工具,無從抵抗,至使不能抗拒,而喪失 其意思決定自由,只能任由吳永添強取其放置在地上包包內 皮夾之現金約7 百元及該房間內手錶1 支、撲滿內之零錢約 2 千3 百元,吳永添即匆忙逃離現場。
二、案經阮筱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 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 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 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 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 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之 規定,增設本條第1 項。」由此可知,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 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 號 研討結果參 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參考之日本 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 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 條至前條(第325 條)之規定 ,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 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 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 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 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 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 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 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 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 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 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 致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以下所引用之傳 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 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070 98號鑑定書、100 年2 月11日刑醫字第0990182536號鑑定書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修正理由㈢),均得為證據 。
三、扣案之手套、一字起子、破壞剪、扳手、黑色皮包等物,均



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 而非供述證據;員警拍攝之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則係依機 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適用, 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另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扳手,對被害人阮筱婷 稱:「‧‧我現在在跑路,你坐在床上不要動,我不會對你 怎樣」等語,並取走前揭財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伊只想偷東西,並沒有要傷害被害人阮筱婷, 扳手是用來破壞門扇,沒有對著她揮舞,且伊拿了東西就走 ,也主動把項鍊還給她云云。辯護人則主張本件僅構成恐嚇 取財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362號卷【下稱第2362 號偵查卷】第5 、6 、34、35頁,100 年度偵字第1341號卷 【下稱第1341號偵查卷】第8 、9 、14、71頁,本院卷第31 、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益良蕭永清、證人劉金梅 、陳月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第2362號偵查卷第8-10頁,第 1341號偵查卷、第17、18、21-25 、28、29、68、69頁), 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張、現場 及查獲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362號偵查卷第13-22 頁,第1341號偵查卷第46-50 頁);又被害人林益良、蕭永 清之住處遭竊後,均報請員警到場處理,經警在被害人林益 良住處查獲嫌犯遺留之作案手套1 只,及在被害人蕭永清住 處查獲嫌犯所遺留之菸蒂、安全帽及作案工具等物,並在安 全帽內側採集嫌犯之指紋及DNA 檢體,上開跡證經警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DNA 型別部分,鑑驗結果: 「編號1 煙蒂、編號2 安全帽內側微物主要型別檢出同一男 性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吳永添DNA-STR 型別相符,該15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9.22x10 的負19次 方。該證物型別經鍵入本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



現與下列案件證物DNA- STR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涉嫌人吳 永添。貴局99.12. 23 苗警鑑字第0990000385號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送檢『林益良住宅遭竊案』編號1 手套採樣標 示B000 0000 處」等情;就指紋部分,鑑驗結果:「送鑑指 紋1 枚(編號2 )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吳永添 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以上有該局100 年2 月11 日刑醫字第0990182536號鑑定書、100 年1 月17日刑紋字第 1000007098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第1341號偵查卷第 41-45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無疑。故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2 件竊盜案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扳手,破壞2 樓陽台之具有門扇性 質之落地窗,將手伸入洞內開啟後,侵入被害人阮筱婷上址 住宅後,進入3 樓房間,以扳手破壞附著於門上之喇叭鎖, 對被害人阮筱婷喝稱:「‧‧我現在在跑路‧‧你坐在床上 不要動,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並取走上開財物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甚明(見第1341號 偵查卷第10、11、71頁,本院卷第31頁),且經證人即被害 人阮筱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第1341 號偵查卷第34、35、69、70、72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 卷可稽(見第1341號偵查卷第50-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2、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僅構成恐嚇取財乙節。
⑴、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 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 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 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 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強盜罪 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542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本件被告犯案時攜帶之扳手1 支(被告供稱事後持往他處 行竊,為該案員警查扣,並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 決諭知沒收在案),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器具,且被告持以破 壞門扇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並



經證人阮筱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堪認該扳 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在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自屬兇器無疑;依證人阮筱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他有說他在跑路,不要逼他,是不是?)對」、「他叫我在 床上不要動」、「(這樣子【指被告拿著扳手】你敢不敢抵 抗?)不敢」、「(為什麼不敢抵抗?)我應該打不過他, 我會怕」、「就邊翻邊抬起頭來看我」、「他不會背對著我 」、「(你不敢拿東西抵抗?)我不敢」、「因為他就站在 門的附近而已,我沒有地方跑」、「(所以你完全不敢抵抗 ?)是」、「當然不敢抵抗」、「他有威脅我」、「(你敢 不敢大聲叫?)不敢」、「因為我家隔壁鄰居都已經出門上 班,我們隔壁只有兩間人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 面、第62-64 頁),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 可見被告當時始終持著扳手,一邊監視證人阮筱婷的舉動, 一邊翻找財物,則縱使被告並未持扳手對之揮舞,亦足以使 人心生畏懼;參以被告自稱正在「跑路」,衡情,係屬亡命 之徒,一般人均聞之害怕,而且被告若無脅迫,侵害被害人 阮筱婷之意志自由之意,又何須對被害人阮筱婷恫稱該語, 況證人阮筱婷為一年輕女子,僅單獨1 人,手無寸鐵,無論 身形、力氣,均較男性為柔弱,豈敢挺身反抗?尤其在面對 突然闖入家中、手持兇器之男性惡徒,又阻擋在房間唯一出 入口之情況下,顯然亦無從反抗;再者,案發當時固為白天 ,然係一般人上班工作外出之際,證人阮筱婷縱使拼命呼喊 求救,亦無人可以聽見,佐以被告當時喝稱「不要逼我」等 語,亦據證人阮筱婷證述甚詳(見第1341號偵查卷第69頁, 本院卷第69頁),可見證人阮筱婷若有稍事移動,恐怕激怒 被告,反而做出其他非理性之行為,造成更嚴重之傷害;再 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證人阮筱婷之房間在3 樓高處,一般人 當無可能從該處跳窗,而被告搜括財物時,距離證人阮筱婷 所在之床鋪位置甚近(證人阮筱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僅有 2 、3 步之距離,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則證人阮筱婷根 本無從閃躲,亦無法脫離被告監視及實力控制之範圍,由上 可見,證人阮筱婷之自由意志已有受到壓抑,客觀上不論身 體、精神上均應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已 達於刑法強盜罪所定「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有所不同。
3、被告又辯稱只想偷東西,並無強盜他人財物之意云云。⑴、然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 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故 行竊尚未得手,或在同一盜所竊得部分財物後,猶繼續其竊



盜犯行時,經事主發覺,乃於中途變更竊取手段為強劫,因 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其竊盜時 之行為即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強盜罪,不另論以 竊盜罪。」「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圖 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而言,兩者並無差異, 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 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 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 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上字第438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入證人阮筱婷住處行竊乙節,已據 被告自承不諱,且坦承雖發現證人阮筱婷在房間床上,仍進 入搜尋財物等語,參以被告當時倘若僅止於行竊,在發現屋 內有人後,理應立即逃逸或更改行竊場所,避免被發現,竟 仍強行入內,喝令證人阮筱婷不要動,脅稱其正在跑路,不 要逼迫,至使證人阮筱婷不能抗拒(已如前述),可見被告 之行為,已非竊盜,而已構成強盜罪甚明,是其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亦堪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 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 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 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 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 款並無修正),並增加得併科罰金 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日間利用被害人林益良住處大門未鎖,直接入內行竊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本件行為在前開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修正後,固係構成該條項第1 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刑法第320 條並未修正,且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亦較為有利,因此本件仍適用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一字起子、破壞剪 及扳手均為鐵製器具,質地堅硬,有該等物品之照片在卷可 稽,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 之生命、身體、完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 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2、查被害人蕭永清住處所裝設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 防盜之用,故依上開判例所示,該窗戶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而被告攜帶上開一字起子及破 壞剪踰越該窗戶後入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設置於門上之喇叭鎖,既附著於門上而 無從分離,則毀壞門上之喇叭鎖而進入室內,核屬「毀壞門 扇」;而扳手為鐵製器具,可供破壞門扇,自亦屬兇器,已 如前述。
2、另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 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 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



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 ,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 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41年度台非 字第38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3、查證人阮筱婷住處之落地窗,因具有門戶,得以阻絕出入之 功能(此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應 認係屬門扇,被告持扳手破壞前開落地窗後,以手伸入開啟 後進入,再破壞被害人阮筱婷房門所附著之喇叭鎖(此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與被害阮筱婷所 證相符,見第1341號偵查卷第34頁),已使該等門扇失其防 閑之效用,復手持扳手,對被害人阮筱婷脅迫致使不能抗拒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強盜罪。
㈣、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舉,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已 結合在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參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 決意旨)。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嗣 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於 99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 ,於99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均為 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㈦、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甚至執行刑 前強制工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竟仍不知悔改,引為警惕,以正途獲取財物,於光天化日 之下,再犯竊盜案件2 次,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甚 至強盜財物,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惡性非輕,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 得財物價值尚屬不高,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犯後坦承 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手套1 只(犯罪事實㈠)、一字起子2 支、破壞剪2 支、黑色皮包1 個(犯罪事實㈡)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第2362號偵查卷第6 頁 ,第1341號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用之扳手,經警 於另案查扣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8 號判決諭知 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 押物品處分命令1 紙在卷可考),顯無再予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另扣案之被告所有黑色安全帽1 頂,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犯案時所穿戴、供行竊所用之安全帽,本院自亦無從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 、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信 旭
法 官 林 大 為
法 官 林 卉 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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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