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余浩
陳文明
宋鴻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余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陳文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余浩、陳文明其餘被訴部份,均無罪。
宋鴻光無罪。
事 實
一、張余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以96 年度苗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張余浩仍不知悔改,與陳文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余浩駕駛其透過陳文明向不知情之謝地 耀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PE-3531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陳文 明,其2 人於99年6 月1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前往苗栗縣獅 潭鄉○○○段39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不詳工 具,盜挖詹甘伊、詹琴所共有之不知樹種之樹木1 株(長約 3 公尺、直徑約30公分);得手後,由張余浩、陳文明共同 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再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證人吳聲煜、 詹甘伊、謝地耀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由被告張 余浩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謝地耀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PE-3531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文明,其2 人共同於99年6 月1 日凌晨零時40分許,經過系爭土地附近撿拾雜木,將雜木徒 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 告張余浩並辯稱其僅係在土地上撿拾雜木(枯木),並非盜 取七里香,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被告陳文明則辯稱:其僅有 受被告張余浩之邀約,共同前往系爭土地撿拾雜木(枯木) ,沒有盜取七里香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證人詹甘伊、詹琴所共有,地目為林、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5,357平 方公尺及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共同駕駛案外人謝地耀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為PE-3531 號之自用小貨車,於99年6 月1 日凌 晨零時4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附近載運不知名樹木1 棵之事 實,業據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詹甘伊、劉榮煌、謝地耀於警詢、證人詹甘伊、劉榮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相符,而證人詹甘伊、劉榮煌、謝地 耀與被告張余浩、陳文明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詹甘伊、 劉榮煌、謝地耀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張余 浩、陳文明之理,況渠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詹甘伊、劉榮煌、謝地耀前開證 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
㈡至被告張余浩、陳文明辯稱其等僅有在產業道路附近,撿拾 地上雜木,並無竊盜犯行等語;惟證人詹甘伊於警詢時證稱 :「於99年6 月30日下午8 時,我所有獅潭鄉○○○段391- 13地號的七里香樹木1 棵被竊,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被竊1
棵七里香樹木約直徑30公分、長約5 米,總計大約價值新臺 幣(下同)3,000 元,被竊之七里香樹木被竊賊載走了,經 警方調閱獅潭鄉○○○○路口監視器發現一部車PE-3531 白 色自小貨車上載有七里香樹木1 棵,是竊嫌竊盜我的樹木之 人」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00002326 號偵查卷宗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土地為其與姐姐詹琴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有1 棵樹木被挖 走,不確定是何種樹種,土地管理係由劉榮煌幫忙管理,對 於土地上實際狀況並不清楚,價值也是我們自己估計的,照 片上的樹木很像失竊的樹木,但不能確定是不是其系爭土地 上的樹木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背面)。 ㈢證人劉榮煌於警詢時證述:「99年6 月2 日上午7 時30分, 我表妹詹甘伊在獅潭鄉竹木橋附近的七里香樹木1 棵被竊, 我向警方報案,該地號獅潭鄉○○○段391-13是我表妹詹甘 伊所有,被竊之七里香樹木被竊賊載走了,經警方調閱獅潭 鄉○○○○路口監視器發現一部車號PE-3531 白色自小貨車 上載有七里香樹木1 棵,是竊嫌竊盜我表妹詹甘伊的樹木之 人」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00002326 號偵查卷宗第39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 負責幫證人詹甘伊看顧系爭土地,於99年6 月1 日上午發現 山溝好像有人走過、有移動過東西的情形,第二天早上覺得 怪怪的,就爬上去看,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樹木被挖走, 就向警方報案,然後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帶才知道有1 台車載 著七里香1 棵離開;被告張余浩、陳文明都是鄰居,案發後 其2 人有到住處向其要求原諒;系爭土地買來時就有一些雜 木,大部分是種桂竹樹,發現被挖走1 棵七里香,因為被挖 走的附近有其他七里香,地上有一個挖走的大洞,直徑上約 有30公分,長度約有5 米,價值約有3,000 元,照片上的樹 木不能判定是我們失竊的樹木,也不清楚是不是七里香,失 竊地點其從來沒爬上去過,只是失竊現場還留有一些七里香 的樹根,被告張余浩有告訴其因為不知道系爭土地係證人詹 甘伊所有,所以去挖了那棵樹木,希望可以原諒他們,系爭 土地上多數係桂竹,沒有辦法依據遺留下的樹根判定失竊的 樹木就是七里香,保安林地上失竊的樹木其並不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
㈣依據上開證述,本案被告張余浩、陳文明確係在系爭土地上 ,以不詳工具盜挖證人詹甘伊、詹琴所共有之樹木1 棵,而 樹木長度約5 米、樹根直徑約30公分,樹種並無法確定是七 里香;事後被告張余浩並前往證人劉榮煌住處向其尋求原諒 等情無誤;復參之本案查獲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
張余浩、陳文明所竊取的樹木,係整棵完整的樹木(許多樹 枝),數量甚多的樹葉,樹木長度亦約有3 公尺以上,且大 於其等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斗長度,而非其等所辯 稱該樹木係在地上撿拾供燒材所用之一般枯木,此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000023 26號偵查卷宗第59頁)。是被告張余浩、陳文明空言辯稱所 盜取的樹木僅係一般枯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至被告張余浩、陳文明辯稱其等盜取之樹木,並非七里香乙 節;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可認定是一般樹木1 棵,並 無法依據該照片即可認定該樹木為七里香,且證人詹甘伊、 劉榮煌之證述,亦無法證明失竊的樹木確係七里香樹種,公 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詹甘伊所失竊樹木之 樹種確係七里香,綜上,此部份自應為被告張余浩、陳文明 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張余浩、陳文明辯稱該樹木1 棵僅為一 般雜木,並非七里香等語,自堪採信。
㈥被告張余浩、陳文明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張余浩、陳文明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余浩、陳文 明所使用之不詳工具,因未具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工 具客觀上是否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故無法認定該不詳工具為兇器, 是就此部份自應為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有利之認定,故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張余浩、陳文明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惟被告宋鴻光 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而攜帶兇器竊盜部份,本案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已如上述,故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 張余浩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罪,惟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1 張在卷可證(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 偵字第1000002326號偵查卷宗第48頁);惟按森林係指林地 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森
林法所稱之「森林內」,係指在森林之內,亦即土地上已有 森林存在者而言,故地目雖為林地,如實際上尚無森林存在 ,仍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 決參照)。而森林法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 濟效用而制定,且在該法內復設有對危害森林之情形定有刑 事及行政處罰之罰則規範,本質上就刑事罰部分,係屬行政 刑法之範疇。基此,在實務上何謂林地,認除在土地上須有 森林存在外,亦必須合於林務主管機關對林地所定義之範疇 。準此,森林法所保護之森林,除必須在土地上有群生竹、 木之森林存在外,尚須係林務主管機關認有保護必要而認係 屬林地者,始得以森林法予以規範。依卷附本院依職權取得 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4 月27日 竹政字第1002104048號函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謄本上 記載使用地類別係屬「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96頁),而 依據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3 條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第 7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始得稱為林地。故本案 系爭土地核與前項施行細則規定不符,不適用森林法;查系 爭土地雖有竹、木群生,而有森林之存在,固有卷附之照片 可資佐證,惟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土地應非森林法所規範之林地,並無森林法之 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在系爭土地上竊取樹 木1 棵,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 之罪,尚有誤會;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張余浩為60年3 月19日出生、陳文明為58年10月 7 日出生,其2 人犯罪時均為壯年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土地上之樹木1 棵,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被告張余浩為竊盜主謀,被告陳文明應 被告張余浩之要求前往共同竊盜樹木,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其等行為實不足取,犯後迄今猶未見絲毫悔意,亦未與被 害人詹甘伊、詹琴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惟兼念及其2 人竊盜手段尚屬輕微,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扣案之鋸子1 把,訊據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均矢口否認為其 等所有,且亦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物品為被告張余浩、 陳文明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以諭知沒收。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鴻光與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另為有 罪判決,詳如上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
,攜帶客觀上可認係兇器之鋸子1 把,由被告張余浩駕駛車 牌號碼PE-3531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文明,被告宋鴻 光則步行跟隨在後把風,於99年6 月1 日凌晨零時40分許, 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段391 -13 地號土地,以前開鋸子 為工具竊取詹甘伊所有之七里香樹木1 株;旋又前往苗栗縣 獅潭鄉○○○段437 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大湖事業區第12林班地),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黃槴花 3 株;得手後,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因認被告宋鴻光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結夥三人 於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罪嫌(2 罪 )及被告張余浩、陳文明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1 、4 、6 款結夥三人於保安林地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 車輛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犯有上開罪嫌,係 以被告宋鴻光當日凌晨行經該處、證人吳聲煜於警詢之證述 、失竊照片、被害位置圖、地籍謄本、森林被害告訴書、森 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 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張余浩 、陳文明、宋鴻光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張余浩、陳 文明均辯稱:其等僅有共同撿拾雜木,並沒有盜取七里香、
黃槴花等語;被告宋鴻光則辯稱:其於99年6 月1 日凌晨0 時許,僅有走路行經路邊,並沒有與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共 同前往盜取樹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張余浩駕駛其透過被告陳文明向不知情之謝地耀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為PE-3531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陳 文明,於99年6 月1 日凌晨零時40分許,前往系爭土地,以 不詳工具,盜挖詹甘伊、詹琴所共有之不知樹種之樹木1 株 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合先敘明;另依據被告張 余浩、陳文明所陳,當日僅有其二人前往竊取樹木,被告宋 鴻光並未一起前往搬運;至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宋鴻光於99年 6 月1 日凌晨0 時許,有徒步行經竹木橋,此有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2 張為證,惟竹木橋與上開竊盜地點(即系爭土地) ,相隔尚有一段距離,此有證人劉榮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述綦詳,且有當庭繪製現場簡圖1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91頁);故尚難僅以被告宋鴻光有行經竹木橋,遽認被 告宋鴻光即係與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共同竊取上開樹木1 棵。是被告宋鴻光辯稱,其僅有行經該處並未與被告張余浩 、陳文明共同竊盜七里香1 棵等語,應堪信實。 ㈡至證人吳聲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新竹林區林務局大湖工作 站工作,於99年6 月30日上午10時在獅潭鄉○○○段437 地 號的黃槴子樹3 棵被竊,警方通知我才知道,該地號是國家 新竹林區林務局所有,被竊黃槴子樹3 棵,約直徑5 公分、 長約1.5 米,3 棵直徑都一樣,尾部留在現場,1 棵約700 元,大約市價價值2 千1 百元,黃槴子樹現在被竊賊偷走了 」等語(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1000002326號 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證人吳聲煜與被告張余浩、陳文明 、宋鴻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吳聲煜應 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故依據證人吳聲煜上開證述, 其並非自行發現林務局所有之黃槴子樹3 棵失竊情事,而係 接獲警方通報才知道,上開土地有黃槴子樹3 棵失竊,惟苗 栗縣獅潭鄉○○○段437 地號國有保安林地(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12林班地)上之國有森林主產物黃槴 花樹究竟何時失竊,是否即為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 於99年6 月1 日凌晨40分許,共同前往竊取,公訴意旨並未 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再者,依據警方提出之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12林班地上現場照片,僅可看 出有地方標示土地、樹枝位置,並有紅色油漆標示1 至3 位 置,惟並無提出上開土地之失竊樹木或者失竊前樹木照片;
另觀之前開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可看出有1 棵 長約3 公尺以上之樹木在前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惟並未見 有何其他樹木,更無法證明有何上開林務局所有之黃槴子樹 3 棵失竊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宋鴻光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詹甘伊、詹琴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之樹木1 棵,及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 鴻光辯稱其等並未前往苗栗縣獅潭鄉○○○段437 地號國有 保安林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12林班地) 上之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乙節,尚堪信實;此外,公訴人復 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余浩、 陳文明、宋鴻光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 為被告張余浩、陳文明、宋鴻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一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