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犯 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蔡易軒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豐樂里23鄰文心南六
路179號11樓之8
居苗栗縣後龍鎮○○里○鄰○○路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軒前因毒品及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自民國98年4月8日至101年4 月7日,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0年6月7日18時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 中興宮附近之產業道路上,見倒於路旁屬於苗栗縣後龍鎮公 所有平日由該公所民政課書記盧文萍掌管之「溪洲里東西十 九路」路口標誌1支(價值約新台幣6千元),以無牌之農用 車搬運方式竊取得手後,置放於苗栗縣後龍鎮○○里○鄰○ ○路13號住處旁空地,經警於100年6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 ,在其上址住處旁查獲該標誌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盧文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易軒承認於100年6月初,見上開標誌倒在後龍產 業道路上,而將之搬運回家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盧文萍警 詢指訴遭竊及證人即被告之祖父蔡全旺警詢證述:上開路口 標誌是2天前(指6月7日)傍晚18時許,由被告駕駛家中鐵 牛車載運回來的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