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786號
MLDM,100,苗簡,786,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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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傳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隻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凶器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小利,竟恣意下手 竊取他人所有之鐵絲,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情節非屬 重大、犯罪所得贓物皆已發還且被告並無前科,故建議依刑 法59條減輕其刑,並聲請求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56號
被 告 廖朝傳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2月,於民國99年5月20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 月4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LS8-217號重型機車到苗栗縣苗 栗市南勢里坪頂東30號,已經停止營業且無人看管之華煜紡 織廠內,攜帶鐵製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進入該廠房內 ,以扳手鬆開螺絲方式,竊取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委 託張文添管理之之上開廠房內之S型鐵絲共4.4公斤,得手後 ,放置於上開機車旁準備離去之際,於同日11時8分許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絲贓物及扳手1支。。二、案經張文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朝傳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文添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扳手1支扣案、現場 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 竊盜前科素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是進入已廢棄無人看 管廠房內而使用扳手為工具鬆開螺絲方式竊取財物,犯罪情 節亦非重大,系爭贓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損害非重等各情



,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建議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 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扣案之扳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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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