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772號
MLDM,100,苗簡,772,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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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鑫光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吳昌達所 造成的妨礙、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60號
被 告 黃鑫光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8鄰北苗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光曾犯毒品、竊盜、竊盜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11月、11月確定,後2罪嗣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1罪接續執行後,業於民國99年6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復為下列強制、 竊盜等行為:
㈠於100年3月12日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之中苗市 ○○○路高架橋下,見吳昌達所有車號NIC-177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放在桌上,吳昌達忙書書寫文 件不及注意,竟強將鑰匙取走,並旋以該鑰匙發動而將前 開機車騎離,妨害吳昌達使用該車之權利。嗣因機車故障 ,遂將機車棄置於苗栗市之衛生署苗栗醫院急診室前,再 於同年4月1日下午某時,將鑰匙交還吳昌達。 ㈡於100年3月26日9時至9時26分許,騎乘前開贓車前往苗栗 縣公館鄉南河村南河25號健福農場辦公室前廣場處,接續 徒手竊取羅文祥所有放置該處之東農牌有機肥料4次,每 次以機車搬運2包離去現場,合計8包(價值1,040元)。 得手後,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將該8包肥料載至同縣頭 屋大橋土地公廟前,以1,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徐煥森。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在同縣頭屋鄉曲洞 村曲洞99號徐煥森住處後方,起獲前開有機肥料8包(已 發還)。
二、案經被害人吳昌達羅文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黃鑫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昌達羅文祥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徐煥森、范成興(即健福農場職員)於警詢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犯罪事實㈡竊取財物內容。 (五)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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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