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梁 成 金
代 理 人 涂 明 智
相 對 人 弘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相 對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八 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 達郵費已退郵新台幣貳佰柒拾貳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 存 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文 惠
~VG2;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 新台幣 ) 元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八七0元 │ │
├───────────┼──────────┼────────────┤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四0八元 │原預繳六八0元已退郵二七│
│ │ │二元。 │
├───────────┼──────────┼────────────┤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三六元 │ │
├───────────┼──────────┼────────────┤
│合 計 │肆仟肆佰壹拾肆元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