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0年度,720號
MLDM,100,苗簡,720,2011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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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明知被害人已經聲請 保護令,仍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使被害人受精神及身體上傷 害,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復未取得被 害人之諒解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本判決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泰安鄉大興村7鄰南灣11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村○○路1巷1之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4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 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 9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 執行同案經判決確定之罰金易服勞役79日,故實際上於99年 2月4日出所)。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由本署檢 察官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偵字第4143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 1年,於同年10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0 月13日起至 100年10月12日止。詎猶不知悛改,與謝曉瑩為 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同居男女朋友,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苗栗縣 大湖鄉○○村○○路1巷1之 4號。而陳明德前因多次對謝曉 瑩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謝曉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並於99年 6月29日,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2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陳明德㈠不得對謝曉瑩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謝曉瑩為騷擾行為。㈢ 應完成戒酒教育12週(每週1次,每次2小時)及認知輔導教 育12週(每週1次,每次2小時)之處遇計畫。㈣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 1年。詎陳明德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在該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5月16 日19時20分許,與謝曉瑩飲酒後返回上開居所後,因謝曉瑩 先行進入屋內並關上大門,惱怒之下,陳明德即用力推開大 門,導致玻璃破裂,其後,陳明德進入屋內後,復因小孩教 養問題而與謝曉瑩發生口角致起爭執,而以右手掌摑謝曉瑩 之左臉,致使謝曉瑩受有臉部及耳朵紅腫之傷害(按謝曉瑩 並未就以上毀棄損壞及傷害部分提出告訴),陳明德即以此



等方式對謝曉瑩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謝曉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本署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謝曉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 127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影本、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 表各1份及事發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益證被告基於任意 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 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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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