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寧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寧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註銷交通罰單,意圖混淆 監理機關,而利用犯罪之手段使刑事訴追機關因其誣告而偵 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 靜 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張惟寧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4鄰玉泉111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寧明知張錦光委託伊保管之車號MH-2486號自用小客車 含車牌2面,於民國99年12月5日由工人周暐哲駕駛外出時違 規遭員警開罰並拆下2面車牌,車牌未遺失,竟於100年1月9 日下午5時15分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路181號公館分駐 所報案,表示車號MH-2486號自用小客車2面車牌於99年12月 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4鄰玉泉111之3號失 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旋於翌日(即同月10 日),交由車主張錦光弟弟張錦龍,持上開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並同周暐哲遭舉發之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 F00000000號),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苗栗監理站,以車輛 失竊期間違規為由,申請註銷罰單,為監理站人員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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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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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張惟寧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公館分駐所報案2面車牌遺失 │
│ │ │,惟矢口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在99年12│
│ │ │月6日發現車牌2面遺失,伊以為張錦光家人│
│ │ │拿車牌去報費,後來伊以新台幣(下同)1 │
│ │ │萬7千元將車賣給環保局,並將錢拿給張錦 │
│ │ │光,才知道張錦光沒拿去報廢,所以伊才去│
│ │ │報案等語。是倘如被告所述,伊事後才知車│
│ │ │牌失竊而報案,理應於100年1月9日報案後 │
│ │ │,於翌日即100年1月10日前往監理站報廢時│
│ │ │,立即知悉車牌在監理站並未遺失而撤銷報│
│ │ │案資料,豈會持剛報案之協尋電腦輸入單,│
│ │ │交張錦龍向監理站申訴不應繳交罰單 │
│ │ │F00000000號,被告所辯報案遺失係為報廢 │
│ │ │一節,顯係卸責之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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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證人即員警古家榮之證│車號MH-2486號車牌2面係伊攔檢舉發並將車│
│ │詞 │牌拆下併同舉發單送至苗栗監理站開罰,被│
│ │ │告於知失竊後一個多月才報遺失,而在報遺│
│ │ │失翌日旋即交張錦龍持向苗栗監理站申訴拒│
│ │ │繳伊所開立之罰單均有違常情,倘如被告所│
│ │ │述報遺失之後係要報廢車牌,理應前往報廢│
│ │ │時知道車牌在監理站而撤銷報案,豈會直接│
│ │ │持報案單向監理站填寫申訴罰單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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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證人張錦龍持被告報案之警察局車輛協尋輸│
│ │陳述單 │入單,於100年1月10日向苗栗縣監理站申訴│
│ │ │單號F00000000號罰單係在車輛失竊期間違 │
│ │ │規。 │
│ │ │顯見證人張錦龍確有收到罰單無誤,否則豈│
│ │ │會填寫申訴單及罰單單號,其為免罰持被告│
│ │ │剛報失竊之報案單前往申訴而非報廢一節,│
│ │ │應堪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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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員警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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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