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祥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等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24號、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未經被害人等之同意,擅自使用被害 人等之印章,並持以向頭屋鄉公所申請辦理補助,所為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該管行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被害人等 之權益,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犯後已將不法所得返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且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4號
100年度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謝志祥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4巷
2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祥為苗栗縣頭屋鄉明德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明德社區發 展協會)總幹事,於民國97年間,本欲僱用工人從事環境清 潔維護之工作,再向苗栗縣頭屋鄉公所申請補助薪資費用, 惟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推行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上開環境清 潔維護工作即交由該方案人員施作,明德社區發展協會並未 另僱人從事上開工作。謝志祥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盜用羅劉美連 、其妻陳素珍之印章,並偽造詹文連、左發祥、左賴秀香之 印章,盜蓋於雇工薪資報表(環境清潔維護)上,表示其等 均已領受工作日期自97年11月16日至27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600元之薪資,並持以向頭屋鄉公所申請補助,足以 生損害於羅劉美連、陳素珍、詹文連、左發祥、左賴秀香及 頭屋鄉公所,使頭屋鄉公所人員不疑有詐,撥款4萬8000元 至明德社區發展協會之帳戶。
二、案經詹文連告訴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告發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志祥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左發祥、左賴秀 香有授權刻印章,其餘由本人親自蓋章,這筆錢先領出來, 以後再來運用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羅劉美連、詹 文連、左發祥、左賴秀香結證屬實,復有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100年1月12日頭鄉建字第1000000439號函及所附之收據影本 、補助計畫實際支用經費報結明細表影本、黏貼憑證用紙影 本、雇工薪資報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詐術行為,具有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另告訴及告發意旨認 被告謝志祥另涉有背信、貪瀆、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嫌, 經查,被告謝志祥雖受明德社區發展協會委任擔任總幹事, 但其上開所為,僅使明德社區發展協會獲得額外之不法利益 ,並未致生損害於該協會之財產或利益,尚未可以背信罪論 處;另被告並非公務員,亦無刑法瀆職罪章之適用;又被告 並未以上開雇工薪資報表之內容,申報羅劉美連、詹文連、 左發祥、左賴秀香之97年度所得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9年8月2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9000 9807號函、99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90013509號 函及所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足 憑,而幫助明德社區發展協會逃漏任何稅捐,顯無何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