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100年度,50號
MLDM,100,苗秩,50,201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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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被移送人  江玉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 年
8 月8 日份警偵秩字第1000014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江玉滿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玉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0 年8 月2 日20時5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頭份鎮○○里○○路271號(艾妮美容器 材行)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欲與男子陳耀成從事性交易應召接 客,以新臺幣(下同)2,6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 易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 項第1 款係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方予處罰。前 開法條所謂「姦」,係指「姦淫」,其以男女之生殖器官之 接合為要件,此與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 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不同,且該條文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該條文 限於男女之生殖器官達成交構接合時,方有處罰。末按,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三、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及準備進行 性交易時為警查獲為其依據。然查,被移送人於100年8 月 2 日20時50分為警查獲過程,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時,查獲被移送人正與男子陳耀成在苗栗縣頭



份鎮○○里○○路271 號(艾妮美容器材行)2 樓6 號房內 ,以2,600 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行為,此有警員製作之案件 移送書1 份在卷為憑,核與被移送人在警詢之自白相符。次 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正替證人陳耀成按摩並準備進 行性交易,尚未開始性交即被查獲等語,且證人陳耀成亦謂 被移送人雖有暗示全套性交易,但證人陳耀成尚未答覆,便 遭警方查獲等語,此有被移送人及證人陳耀成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查,是以被移送人前揭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 1 款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論以該條款之處罰。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行為,依法即 難論以該條款加以處罰,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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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