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717號
MLDM,100,苗交簡,717,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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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智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413號
被 告 辛智賢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117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智賢於民國100年7月23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關西服務區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YD-5015 號自用小客貨車與友人前往台中遊玩後,隨即於翌日清晨約 2、3時許,再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關西服務區。迨於同(24 )日清晨5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23.4公里處( 苗栗縣造橋鄉轄內)時,因油料耗盡而將車輛停放於路肩。 經執行勤務員警上前盤查,發現辛智賢渾身酒味再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辛智賢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①被告辛智賢之自白。
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⑤員警職務報告。
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辛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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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