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葉淑惠 女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街442號6樓
居同市○○街206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惠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海波浪KTV店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EWR-315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居處。 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其行經同市○○街133號前,因該機 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葉淑惠犯行堪予認定:
㈠被告葉淑惠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 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核被告葉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