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機械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幸壽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委託採購契約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為台北地方法院為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林 麗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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