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640號
MLDM,100,苗交簡,640,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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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法院判決確定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 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黃啟銘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銘前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同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98號判處 罰金新台幣5萬元,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99年11月24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 ,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BFQ-818號重型機車,欲返回竹南鎮住處。迨於同 日20時1分許,沿竹南鎮○○里○○街由西往東行經龍江街 33巷口時,與陳柏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Q-7707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黃啟銘送往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後,測得其體內血 液酒精濃度值達31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黃啟銘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黃啟銘之陳述。
㈡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
㈢車禍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
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黃啟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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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