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戍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戍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2號
被 告 張戍乾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5鄰苗豐4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戍乾於民國100 年5 月6 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 ○○路阿寶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1682-UB 號 自小客車欲自上開小吃店出發,返回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5 鄰苗豐42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卓蘭鎮 臺3 線148.5 公里北向車道時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戍乾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 1 份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