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863號
TPHM,106,上易,86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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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騰
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
      林凱律師
被   告 李佩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63
號、第12664號、第12665號、第12666號、第12667號、第12668
號、第12669號、第16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躍騰李佩霏於民國104年6月7日晚 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 館305號房參加友人聚會時,與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黃振 寅、李和勳、陳建宏、吳弘一黃志堅(均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原審同案被告 尤晨帆出面,於該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向身分不詳之 傳播妹購買純質淨重40.282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下稱系爭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嗣為警於該日晚間9時30 分,在該汽車旅館305號房內查獲。因認被告李佩霏、張躍 騰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 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張躍騰李佩霏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 告李佩霏張躍騰於偵訊中曾供承各有出資1,000元購買系 爭愷他命云云,及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黃振寅李和勳、 陳建宏、吳弘一黃志堅於偵查中均曾供證系爭愷他命係在 場全體人所共同購買云云,與扣案之系爭愷他命與毒品鑑定 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躍騰李佩霏則均堅詞否認有何 共同持有系爭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張躍騰辯稱:「…我是載 我朋友去,最後的時候我有出錢來付包廂的費用,我不知道 錢拿來買K他命…」、「…在檢察官那裡,因為我是在警局 做完筆錄時,才知道他們拿壹仟元去買K他命,在檢察官那 裡問時,我以為這樣就是有構成犯罪,那時候也很累,那大 家一起點頭,我很累,也想早點回去,因此有點頭,所以在 檢察官那邊講的與事實不符…」等語(106年6月13日本院審 判筆錄,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0頁反面);被告李佩霏辯 稱:「…在警局筆錄時,問我有沒有出資,警察不是問我出 資買K他命,我說我有出資買酒、煙及飲料,我買去的東西 、菸酒及飲料約壹仟元,我沒有拿現金給在場任何一個人, 我沒有拿錢出來讓他們買K他命…」等語(106年6月13日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1頁正面)。




五、經查: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4年6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305號 房臨檢,被告張躍騰李佩霏、原審同案被告吳弘一、陳建 宏、黃振寅黃志堅李和勳尤晨帆等八人在該房間內, 現場查扣愷他命1包、K盤1個、刮卡1個、K他命菸1支、疑 似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4包等物,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在場人一覽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12 664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0頁、第41頁),而前揭查扣 之疑似愷他命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48.8270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白色結晶體1包鑑驗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84. 2%,純質淨重40.2821公克,咖啡色粉末4包毛重53.1990公 克,淨重49.1530公克,檢出Caffeine及Bk-MDMA成分,此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 1046969Q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2015年6月29日)(104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第 63頁正反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12669號 卷第60頁)可稽。惟前揭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毒品鑑定書, 僅能證明本件警方有在上開時、地查獲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足證明被告李佩霏是否亦有出資 ,或被告張躍騰於出資時是否知悉集資目的即在購買毒品。 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則係被告本身或共犯有瑕疵之 自白,自不得援為不利被告李佩霏張躍騰之認定,茲析述 如下:
⑴關於被告李佩霏張躍騰之自白:
被告李佩霏張躍騰於警詢時原均係辯稱:查獲之系爭愷 他命不知道係何人所有等語(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第5頁反面,張躍騰;104年6月8日 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6頁反面)。而其等之偵訊筆錄 雖記載其二人均坦承系爭愷他命係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弘一 以外之其他在場之人各出資1,000元所購買(原審同案被 告吳弘一出資2000元)等語(104年6月8日偵查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51頁反面),惟經原審於105年7月22日準備程 序勘驗前述偵訊過程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①檔案時間00:03:48至00:04:58,檢察官與各被告間 之問答譯出如下:
檢察官問:現場K他命及安非他命是誰的?
吳弘一答:K他命是我們一起出錢買的。




檢察官問:每個人都有出錢買?
(所有被告皆點頭。)
檢察官問:出多少錢?
皆答:1,000。
檢察官問:每個人都拿1000嗎?
李佩霏點頭。)
檢察官問:交給誰?
吳弘一答:我出2,000塊。
檢察官問:你出2,000塊?誰出2000塊? 吳弘一答:吳弘一
檢察官問:交給?
吳弘一答:尤晨帆
黃振寅答:他跟傳播一起買。
檢察官問:其他人都出1,000塊?
李佩霏張躍騰、陳建宏、李和勳點頭。)
②檔案時間00:07:25至00:07:34,檢察官與各被告間 之問答譯出如下:
檢察官問:昨天在現場的K他命所有人都有施用? (李和勳黃振寅、陳建宏、吳弘一張躍騰點頭。) ③檔案時間00:09:08至00:09:22檢察官與各被告間之 問答譯出如下:
檢察官問:你們被警方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無意見?
李佩霏答面戴口罩,搖頭)吳躍騰答:沒有。 檢察官問:都有承認?
(未聽聞李佩霏答覆,亦未見李佩霏點頭或搖頭;而張 躍騰則點頭。)
④檔案時間00:12:16至00:13:44檢察官與各被告間之 問答譯出如下:
檢察官問:你們剛才稱警方查獲的K他命是每人出資購 買的,此部分是否實在?
李和勳黃振寅、陳建宏、吳弘一點頭;李佩霏未點 頭或搖頭;張躍騰臉部已不在監視器畫面中。) 檢察官問:當時總共花費多少錢購買K他命?
吳弘一答:我2,000塊。
檢察官問:你2,000塊所以是9,000塊。 檢察官問:黃志堅尤晨帆都有出錢嗎?
李和勳黃振寅吳弘一答:對。
檢察官問:總共多少錢你們知道嗎?




黃振寅答:有些錢有買酒,還有買香菸,總共出的錢, 那個K他命總共多少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你不知道K他命花了多少錢就對了,因為 1,000塊含有酒跟香菸,是這樣嗎?
吳弘一答:2,000應該是單純K他命吧,然後買酒應該 是另外買的吧。
由上可知,被告張躍騰李佩霏經檢察官訊問「每個人都 有出錢買?」時,均只有點頭,俟檢察官再問:「每個人 都拿1,000元嗎?」時,被告李佩霏又僅點頭,之後檢察 官確認「都出1,000元?」時,其等僅再點頭,最後檢察 官問其等涉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無意見?」時, 被告李佩霏則搖頭,檢察官再問到「都有承認?」時,被 告張躍騰則僅點頭,有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可稽,顯然其等 於偵訊過程中,就本件有無共同持有系爭愷他命之犯罪事 實,從未主動回答或被動應聲,再對照其等於警詢中否認 犯行之態度,可知其等於偵訊中經檢察官不斷追問時,之 所以用點頭或搖頭之方式對應,可能係因想早點結束偵訊 ,故未再如警詢時般,重複爭執自己是否有出錢,或出錢 時是否知悉係要用來購買毒品,否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 應當均甘服而明確回答稱是,不需先於警詢時否認,後又 於偵訊時如此迂迴曖昧,是其等於偵訊中之自白,是否真 摯,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問!
⑵而前揭查扣之愷他命1包,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於警詢供 承是其至桃園市桃園凱悅KTV找綽號「小黑」購買(104年 6月8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2664卷第10頁反面), 嗣於偵查時供稱是向進房間之傳播妹購買的(104年6月8 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52頁正面);又依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供述:
①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於警詢時供稱系爭愷他命是其與原 審同案被告吳弘一、陳建宏、黃志堅李佩霏李和勳張躍騰等7人共同出資購買的等語(同前偵查卷第9頁 反面、第10頁反面)。然經原審於105年9月19日審理時 當庭撥放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於104年6月8日第二次警 詢筆錄錄音光碟,警方問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何人的, 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係回答:「共有7個人出資,1個人 出資1000元,有一個不認識的,老的、平頭的,沒有出 ,其他的都有出資」、嗣警員再次問原審同案被告尤晨 帆是否與原審同案被告吳弘一陳建宥黃志堅、李佩 霏、李和勳張躍騰共7人分別出資多少購買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49.11公克)?由何人面購買?原審同案被



尤晨帆並未回答「我們每個人出資新臺幣1000元,由 我至凱悅KTV向綽號『小黑』之人購買」,此有原審105 年9月19日審理時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104年度易 字第1442號卷第39頁正反面)。
②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於偵訊時一方面先稱:系爭愷他命 是其、原審同案被告吳弘一黃志堅、陳建宏、李和勳黃振寅、被告張躍騰共7人買的,每人出資1000元購 買,被告李佩霏沒有出錢等語;一方面又改稱:被告李 佩霏有出錢,所以是花8,000元購買系爭愷他命等語( 104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卷第49頁、第50頁)。 ③而後於105年9月19日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日出資購買愷 他命之人,最先稱:被告李佩霏張躍騰有沒有出錢買 其忘記了等語(原審104年度易字第1441號卷第66頁反 面),又翻稱:被告李佩霏沒有出錢,有出錢的都是男 的等語(同前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及表 示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也是一開始講被告李佩霏沒有出錢 ,是檢察官問其8,000元,其才說被告李佩霏有出錢, 印象裡被告李佩霏是沒有出錢的等語(同前原審卷第68 頁正反面);後再稱(經過提示警詢、偵訊筆錄後)應 該是以其警詢時所述為準,被告李佩霏有出錢,是原審 同案被告黃振寅沒有出錢等語(同前原審卷第73頁), 然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於該次原審審理時一再表示接受 警詢時,因已3、4天沒有睡,腦袋不清楚(同前原審卷 第68頁正面、第71頁正反面)。另針對當時集資目的乙 節,其復先稱:這1,000元沒有包含吃的、喝的;後又 稱:這1,000元是否包含買酒、買香菸其不知道等語( 同前原審卷第70頁正反面)。
④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上開供證,無論就當時出資者為何 ?到底係被告李佩霏抑或原審同案被告黃振寅沒出錢, 或在場之人全部都有出錢?反覆不一,憑信堪疑,自不 能擷取其有關系爭愷他命係與被告李佩霏張躍騰等人 共同出資購買之片段供證,而遽為不利被告李佩霏、張 躍騰之認定。
⑶又原審同案被告黃振寅吳弘一、陳建宏、李和勳、黃志 堅於偵訊時雖均亦稱:系爭愷他命是每人都有出資,由原 審同案被告尤晨帆向傳播小姐買的等語(104年6月8日偵 查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第52頁反面)。然而, ①原審同案被告黃振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等開趴1 人出1,000元,由小尤去買吃喝香菸等物品,有些錢是 花在酒上面等語(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



第12663號卷第6頁正面,104年6月8日偵查筆錄,同前 偵查卷第61頁正面);原審同案被告吳弘一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好像有些人有出錢,有些人沒有出錢,其不清 楚被告張躍騰李佩霏有沒有拿錢給原審同案被告尤晨 帆,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問是否要買系爭愷他命時,其 不記得其他人是否有回答要買,反正原審同案被告尤晨 帆問其,其就親手拿錢給他,也不記得原審同案被告尤 晨帆是否有問被告張躍騰出資買愷他命(105年9月19日 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原 審同案被告陳建宏於10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我不知道是不是每個人都有出錢…(你自己出的10 00元,你知道裡面有包含買毒品的錢?)大概知道,因 為以往買毒品,都是大家一起出錢…應該是大家出資10 00元,當時張躍騰從廁所出來,有看到大家在繳1000元 …不是我叫他出資的…(你出這1000元時,有沒有任何 人跟你講,這1000元要用來買毒品?)沒有…(你知道 這1000元會用來買毒品?)大概知道…(你所謂的大概 知道,是指說在包廂裡出錢,常常會買到毒品?)是… (你出錢的時候,有跟在包廂內的任何人,談到出這10 00元要做什麼用?)沒有…(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 129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且證稱:「…我朋友黃志 堅生日…當時我跟張躍騰比較晚到…我們到時,我在跟 旁邊聊天,之後就有愷他命,之後有人說每個人出1000 元,可能是出飲料、房間錢等等的,沒有說的很清楚要 出資什麼,但我沒有看到愷他命是怎麼樣放到桌上的… 當天我和張躍騰在一起,就請張躍騰載我一起去…我們 說好1、2小時就會走…」(105年10月24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28頁正面)。 ②原審同案被告黃振寅吳弘一、陳建宏上開證述,對於 在場之人是否均因知悉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即將購買系 爭愷他命,故才一同出錢等情,所述亦有歧異。茲以本 件多人至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聚集,係為替原審同案被告 黃志堅辦生日趴,及為尤晨帆餞行一節,已經原審同案 被告黃志堅吳弘一李和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4 年6月8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2664號卷第29頁反 面、第30頁正面,黃志堅;104年6月8日警詢筆錄,同 前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吳弘一;104年6月 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23頁正面,李和勳)。觀 諸現場照片,桌上係有數只杯子倒置,並以底部承接尚 在燃燒之小蠟燭(同前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原審



同案被告尤晨帆吳弘一、陳建宏對此於原審審理時均 稱:房間裡原本是沒有開燈的等語(105年9月19日原審 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69頁正面、第72頁正反面,尤 晨帆;105年9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同前原審卷第75頁 正面,吳弘一;105年10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130頁正面,陳建宏),可知當場昏暗,能見度甚差 ,則無論係原審同案被告黃振寅吳弘一、陳建宏、李 和勳、黃志堅,甚至係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在該氣氛 、照明之情形下,對於自己以外之他人是否均係出資者 ,且都知悉集資目的,顯然無法完全確認。此由原審同 案被告黃振寅吳弘一、陳建宏對此節並無法為一致而 肯定之證述即明。從而,自不能以其他在場之人即原審 同案被告黃振寅吳弘一、陳建宏、李和勳黃志堅於 偵訊時曾概括供證系爭愷他命是每人都有出資云云,即 認定被告張躍騰李佩霏本件係有共同持有系爭愷他命 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躍騰辯稱其不知拿出1000元即是要購買愷 他命等語,及被告李佩霏辯稱其沒有拿錢出來買愷他命,也 不知道有人要買愷他命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上 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張躍騰李佩霏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張躍騰李佩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20公克以上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張躍騰李佩霏均無 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⑴被告張躍騰經檢察官訊問購買愷他命之出資額及是否承認 犯罪時,均明確表示出資「1,000塊」,且以「沒有意見 」及點頭之方式承認犯罪,被告李佩霏亦明確表示出資「 1,000塊」;而被告二人在查獲現場、警局時均已明確瞭 解其等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法辦,甚而能在警 詢中否認知悉扣案愷他命來源,則當被告張躍騰李佩霏 二人經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多度訊問 扣案愷他命之來源及出資額此等關乎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 事項時,若其等實則未曾出資購買愷他命,或出資目的並 非為購買愷他命,概應一如警詢中之回答,為否認陳述, 實無可能毫無反對之意,甚而積極為「1000元」、點頭、 「沒有意見」之回答,足認被告張躍騰李佩霏二人於偵



查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屬出於自由意志及審慎思考後 之回答,可信性極高。
⑵被告張躍騰於104年12月30日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 (警察到包廂之前,到底知不知道有人去買毒品回來?) 我不曉得,因為我們進去時,包廂裡面非常暗,裡面的人 我只認識陳建宏(後改稱)我進去包廂後,我拿錢出去實 不知道是要買毒品,是後來才知道大家要去買毒品。」等 語,此由證人尤晨帆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你拿到錢 去買愷他命是你買之後,再請大家付錢?)他們一起拿錢 給我,然後剛好小姐在那邊,我們就一起跟她買。」、「 (你剛才講的傳播妹,是比張躍騰早到汽車旅館內,還是 比張躍騰晚到?)張躍騰先到…」、「(當有人說傳播小 姐有在兜售愷他命的時候,大家的反應是什麼?)大家都 說好,就出錢買。」及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張躍騰的律師有請我到他的事務所,在問我的過程裡,感 覺到好像要我幫張躍騰脫罪…而在KTV裡面,出錢一定會 知道是要買什麼東西的…」等語,益徵被告張躍騰主觀上 有共同持有愷他命犯意。
⑶被告李佩霏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出資,惟未就為何於警詢中 供承出資「1,000塊」並點頭為充分合理之解釋,僅以精 神不濟為由回覆,然細究檢察官訊問時之問題並非複雜, 訊問時間為晚間11時2分至17分,期間短暫,縱被告李佩 霏自遭逮捕後,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況下,休息條件與狀 況不如平日為佳,然對於簡單之出資購買毒品與否問題, 應無錯答之可能,更遑論其若真係精神不濟,大可一概為 否認或不復記憶之陳述,何需正面回答係出資1000元,顯 見其審理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再以,證人尤晨帆 於警詢中證稱:共有7個人出資,1人出資1000元,有一個 不認識的,老的、平頭得,沒有出,其他的都有出資等語 ,及其在審理中證稱:「(當時為何李佩霏不用出錢,現 場有講好嗎?)沒有講好,看他是女生,就不用出錢.. . 」、「(在場的男生有沒有講說李佩霏是女生,所以她不 要出?)沒有。(所以你是自己拿錢的時候,沒有去收李 佩霏的錢?)是。」,可見證人尤晨帆在警詢回答合資購 買愷他命者身分時,曾以排除法,即挑出沒有出資者之方 式,確認出資者有何人,然其當時卻未提及被告李佩霏沒 有出資,而依其後在原審審理時所證,可見「開趴買愷他 命時女生不用出錢」之觀念一直存在其內心,稍加回憶應 可想起女性被告李佩霏並未出資,則何以其在警詢中卻未 將被告李佩霏亦排除於合資者之列?顯見被告李佩霏實則



亦出資購買毒品,證人尤晨帆之證述應以警詢時較為可信 ,此亦與被告李佩霏於偵查時自認出資1000元一節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李佩霏共同持有扣案愷他命之犯行明確等語 。
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惟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宏於105年9月23日原審訊問時固然供稱 :「張躍騰的律師有請我到他的事務所,在問我的過程裡 ,感覺到好像要我幫張躍騰脫罪,本件的事實,就是我去 到現場,在唱歌的中間,有人問要不要出錢,我出了1000 元,我知道是會用來買毒品,事情就是這樣,而且張躍騰 過去是我的老闆,跟我也有一定的情份…我當天去現場, 是坐張躍騰的車,是我拜託他載我過去的…在KTV裡面 ,出錢一定知道是要來買什麼東西的,所以今天張躍騰會 被起訴,感覺好像也是我害的,之後出庭作證時,希望張 躍騰能夠先離開。李佩霏的部分,我可以在她面前完整證 述,不用隔離。」等語(104年度易字第1442號卷第47頁 正反面),惟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宏前述供稱「感覺到好像 要我幫張躍騰脫罪」、「…在唱歌的中間,有人問要不要 出錢,我出了1000元,我知道是會用來買毒品,事情就是 這樣…KTV裡面,出錢一定知道是要來買什麼東西的」 等內容,均是屬其個人推測或意見之詞,且原審同案被告 陳建宏於10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到庭具結接受檢察官、 被告張躍騰之辯護人詰問時,未再主張其在被告張躍騰面 前無法自由陳述,原審法院及檢察官均未對原審同案被告 陳建宏於前揭陳述事項進行調查,又據原審同案被告陳建 宏於105年10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是不是 每個人都有出錢…(你自己出的1000元,你知道裡面有包 含買毒品的錢?)大概知道,因為以往買毒品,都是大家 一起出錢…應該是大家出資1000元,當時張躍騰從廁所出 來,有看到大家在繳1000元…不是我叫他出資的…(你出 這1000元時,有沒有任何人跟你講,這1000元要用來買毒 品?)沒有…(你知道這1000元會用來買毒品?)大概知 道…(你所謂的大概知道,是指說在包廂裡出錢,常常會 買到毒品?)是…(你出錢的時候,有跟在包廂內的任何 人,談到出這1000元要做什麼用?)沒有…(原審卷第12 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及證述:「… 我朋友黃志堅生日…當時我跟張躍騰比較晚到…我們到時 ,我在跟旁邊人聊天,之後就有愷他命,之後有人說每個



人出1000元,可能是出飲料、房間錢等等的,沒有說的很 清楚要出資什麼,但我沒有看到愷他命是怎麼樣放到桌上 的…當天我和張躍騰在一起,就請張躍騰載我一起去…我 們說好1、2小時就會走…」(105年10月24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第128頁正面)。尚難據此足 證被告張躍騰知悉其拿出1000元即是要購買愷他命至明。 ⑵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被告張躍騰李佩霏供詞、原審同案被告尤晨帆黃振寅吳弘一、陳建宏等人所述證詞,及卷內其他證 據,認被告張躍騰辯稱其不知拿出1000元即是要購買愷他 命等語,及被告李佩霏辯稱其沒有拿錢出來買愷他命,也 不知道有人要買愷他命等語,非不可採信,於判決理由內 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本件起訴書 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對於 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 指被告張躍騰李佩霏犯罪事證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張躍騰李佩霏犯罪之程度, 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躍騰李佩霏有罪之心證,是檢察 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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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