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42號
MLDM,100,簡上,42,201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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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2
41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9年度偵字第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文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林文峰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98年11月26日 前不久之某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交 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恐嚇及連絡被害人匯款之 用。嗣於同年月26日,如附表所示之連江池等人所飼養之賽 鴿遭竊並接獲竊擱集團以上開林文峰申辦之門號電話,要求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不等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渣打銀行 公館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贖回賽鴿, 否則賽鴿將遭不測,連江池等人只好如數匯款,並贖回遭竊 之賽鴿。因認被告林文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 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 陳依萍偵查中之指述,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申請時所附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傳真移送單位函、客戶申請書、 林文峰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固不否認上揭門號申請時所附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 影本與其所有之證件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將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提供給別人用 以申請上揭門號,伊係將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正本拿給劉永 慶貸款,伊沒有說要讓劉永慶申請電話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永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略稱:之前大概98年 時,伊有跟被告拿身分證資料,那時是被告跟伊說要借錢, 伊要有被告的身分證伊才知道借據上個人資料有無寫錯,被 告除了給伊身分證,還有給伊駕照,被告是把正本給伊,是 伊拿去影印的,伊影印完後正本有還給被告,被告當時跟伊 借2萬元,已經還完了,伊有拿被告的資料去為公路的全日 通企業社申請電話門號,這個沒有經過被告同意,伊那時候 因為沒有工作,為了一點錢就辦門號賣給人家,辦一支門號 可以得到500 元,忘記用被告名義辦了幾支,號碼沒印象, 因為伊辦完就拿去賣了。伊跟全日通企業社的店員陳依萍是 朋友,他可能想說是朋友,就幫伊辦不是屬於伊的手機。陳 依萍沒有要求伊拿被告的委託書,那時候辦門號是拿被告的 證件影本去。被告不知道伊拿被告的證件去辦預付卡,是檢 察官搜索後伊被收押,被告後來聽人家說,才知道是伊拿去 辦的。陳依萍後來在法院有承認作偽證等語。揆諸證人劉永 慶於其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中業已坦承犯行(此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3206號案於100 年6 月14日之偵 查筆錄第2 頁可參),是就相關案情自無再為虛偽陳述之必 要為是,又其上揭證述內容乃於本院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後,始具結而為證述,是其既於負擔偽證重罪之心 理壓力下陳述,應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劉永慶 與被告間並無親屬或其他交往密切之關係,當無冒險替被告 脫免罪責而自陷重罪之可能,故證人劉永慶上揭證述之內容 應堪信實。則被告乃因借貸關係將身分證件、駕駛執照正本 交予證人劉永慶影印,及證人劉永慶將被告交予之身分證件 、駕駛執照影本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情,並未獲被告同 意而被告亦不知情等情,即可認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陳依萍前雖於99年11月22日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略 稱:本案是提供資料給伊印才申辦,伊會去對證件上的照片 是否與本人相符,如果不是本人,伊會請他拿委託書,本件



不是代辦,伊有何對證件上的照片跟本人一樣、證件也相符 ,伊不可能接受COPY的證件影本申辦門號云云。然證人陳依 萍後於其所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偵字第3206號)之100 年6 月14日偵查中,自承略以: 劉永慶有拿影印的證件來,伊有幫他辦,但伊不知道劉永慶 辦這些門號作何用途,本件林文峰名義之門號是伊承辦,是 伊拿空白申請書給劉永慶等語(見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3206號偽造文書案之100 年6 月14日 偵查筆錄)。前揭證人陳依萍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之供 述,係與證人劉永慶共同受訊並對質之情下所為,且證人陳 依萍於該次供述之內容與本案證人劉永慶於審理中證述之情 較為相符,應較為可信。且經核比較後即可知其前於本案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顯為規避自身刑責而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為 被告不利之證述。綜上可知,本案以被告名義申請之門號2 支,確實由證人劉永慶持被告之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影本向 證人陳依萍申辦,而非由被告親自前往申辦一情,即可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 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 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 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 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不能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 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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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