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3號
MLDM,100,易緝,13,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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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瑞閩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瑞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瑞閩曾犯贓物案件,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93年度苗簡字第 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民 國94年3 月8 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於94年1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6 月29日某時許,在「8591」線上遊戲 網站上,佯稱欲出售「天上盃」網路遊戲道具,向胡義政兜 售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遊戲道具序號包。胡義政 因先向韓瑞閩試購3 百元之遊戲道具,有依約交貨,遂不疑 有他,而於99年6 月30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118 號7-11便利超商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元至韓 瑞閩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韋吉軒所申設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韓瑞閩囑咐韋吉軒扣除其先前積欠之 款項2 千元後,再將其餘8 千元領出交付予韓瑞閩,惟韓瑞 閩始終未依約交付遊戲道具序號包予胡義政,並一再推拖不 退還款項,胡義政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胡義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99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自毋庸再 逐一贅述該等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同條立法理由之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韓瑞閩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向告訴人 胡義政詐欺取財,惟於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檢察官論告後 ,答:我認罪。審判長問:是否知道認罪之意思,代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是對的?答:瞭解。問:認罪是否



出於你的自由意思?答:是「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 )被告上開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核與告訴人胡義政於本院審 理中所證述:被告先出售3 百元之道具序號獲取伊信任,待 再匯款1 萬元後,至本院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仍尚未交付遊戲道具序號,亦未返還款項等情(本院卷第54 至58頁),大致相符。此外,證人胡義政確實有匯款1 萬元 至被告指定之韋吉軒所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由證人韋吉軒抵扣2 千元後,將其餘8 千元領出 交付予被告,除據證人韋吉軒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外(偵卷第 14至16頁),復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 (偵卷第23頁)、渣打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前有犯贓物罪之科刑紀錄,並於94年1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 利,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現金1 萬元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惟兼念其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然最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知坦承所犯,並非冥頑 不靈之徒,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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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