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89號
MLDM,100,易,589,2011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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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915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徐千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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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